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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界定及相关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1 14:17

导言
缔约过错(culpa in contrahedo)自1861年由德国学者耶林 (Rudolf v. Jhering)提出【1】后历经百多年的开展于完善,现已为许多国家所承受 。【2】我国《合同法》第42条,43条和58条也对这一准则做了较为齐备的规则,此外,《民法公例》第61条也被许多学者认为触及到了缔约过错职责的一些内容 。【3】可是,我国关于缔约过错的规则还远未至完善,尤其是没有对因缔约过错而生的危害赔偿问题未作具体规则,这使得这一准则得可操作性大大下降。本文所要评论的中心论题便是缔约过错危害赔偿问题中的信任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这一问题,拟从两个方面进行评论:一是在缔约过错中与危害赔偿和信任利益界定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包含了现在争议颇多的“无过错之缔约过错问题”,违背现契约职责但合同仍建立收效状况下之危害问题,缔约过错的适用规模中的几种争议类型;二是信任利益界定的问题。此二问题密切相关,前一问题直接决议了信任利益的规模界定问题。
一 与危害赔偿和信任利益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 缔约过错的界定
关于缔约过错概念的界定问题上学者们颇有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错职责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根据的诚笃信用准则所负的职责,而致使另一方的信任利益受损应承当的民事职责” 【4】,这一观念是现在的通说。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缔约过错是“当事人因过错或成心使合同未建立,被吊销或无效而应承当的职责。 【5】”一些学者认为这两类观念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可是细细剖析这两个概念,其不同仍是很大的。前一概念回避了一方当事人虽违背现契约职责,但在合同仍建立收效的状况下是否存在缔约过错职责的问题,但后者则清晰的将缔约过错职责的危害赔偿界定在合同未建立,被吊销或无效的状况下发作。实际上,尽管第一类观念防止这一问题的评论,但持这一观念的学者却在这以后评论缔约过错适用规模时却无不将这一状况扫除在外 。【6】可是近来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台湾的一些学者在评论这一问题时是倾向于第二种观念的。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台湾《民法典》第245条【7】 中的‘缔约未建立’应解说为‘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准则的情事发作在契约未建立时’,而非指违背诚信准则‘致’契约未建立的景象”【8】 。我国的许多学者也附和这一说法,认为只需一方违背先契约职责致使另一方受损,不管合同是否建立收效,均建立缔约过错职责。我国合同法42条 【9】也回避了这一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解说:1)立法者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界定显然是考虑到了实践中或许呈现的合同虽建立收效,但一方当事人却由于对方违背先契约职责受损的状况。一个比如是假如一方当事人未尽维护职责而使另一方当事人受伤,但受伤当事人顾念契约的重要性,而忍痛订立合同并实行,在这一状况下,假如不答应受损方依缔约过错职责恳求危害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2)有利于使受损方挑选更多的救助办法。台湾学者刘得宽对此曾举一例阐明:在生意契约订立交涉过程中,买受人诈骗出卖人,将出卖人价值10,000马克的钻戒以1000马克购得时,出卖人得受诈骗为理由,吊销意思表明,或“不为吊销契约而以契约订立之际之过错理论恳求危害赔偿”。这表明,假如答应契约有用状况下,一方当事人仍得缔约过错之债提出恳求权,有利于受损方挑选有利于己得救助 【10】;3)大陆法许多国家以及世界立法也多附和契约建立收效后仍得建议缔约过错职责。《世界商事合同公例》第3.18条规则:不管是否宣告合同无效,已知或理应知道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当危害赔偿职责,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好像合同未订立时之位置。此外,瑞士《债法》,《欧洲合同法准则》也采取了相似的规则。这表明,这一观念在世界上是被承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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