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30 06:28[案情]:
2003年2月20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刘某、邹某、李某三人签定“最高额确保担保告贷合同”,该合同约好:从2003年3月21日至2003年8月10日止,信用社在最高限额告贷人民币33000元内,对告贷人刘某分次发放告贷;告贷人如期偿还本息;邹某、李某二人在该最高限额内对告贷人的告贷承当确保职责,确保方法为连带职责确保,确保担保的规模包含告贷本金、利息、告贷人完成债款的费用,确保人之间对告贷人的债款承当连带职责。2003年3月27日,信用社一次性向刘某发放告贷33000元,并约好还款日期为2003年8月10日。因刘某到期未偿还告贷,两边遂产生纠纷。
[不合]:
关于本案邹某、李某二担保人应怎么承当担保职责,有二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邹某、李某与信用社在“最高额确保担保告贷合同”中约好的确保担保的规模为告贷本金、利息、告贷人完成债款的费用,因而,邹某、李某应对所发作的告贷本金33000元及利息、完成债款的费用等债款总额承当连带确保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邹某、李某二担保人与债款人信用社签定的是“最高额确保担保合同”,两边在该合同中约好担保人承当确保职责的最高限额为33000元,因而,邹某、李某仅应在最高限额即33000元的规模内与告贷人刘某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分析]:
上述二种观念的不合点在于应怎么确认最高额确保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规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十三条规则:最高额确保合同的不特定债款确认后,确保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款额极限内就必定期间接连发作的债款余额承当确保职责。依据该条规则,在最高额确保中,确保人的职责规模便是“最高债款额极限内的债款余额”。本案债款人信用社与担保人约好确保担保的规模包含告贷本金、利息、告贷人完成债款的费用,笔者以为,告贷本金、利息、告贷人完成债款的费用均归于“债款余额”的领域,一起两边又约好了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3000元,因而,邹、李二担保人应在最高限额33000元之内对所发作的告贷本金、利息、告贷人完成债款的费用承当确保职责,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当职责。本案中邹、李二担保人作为连带一起确保人,应对信用社的债款与告贷人刘某承当连带职责。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邹某、李某应在最高限额33000元的规模内与告贷人刘某承当连带清偿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