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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行政复议重审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2 22:07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1999)东行重字第1号
原告我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上古林西。 法定代表人朱理琛,该公司司理。 托付署理人梅洪文,天津石化第三石油化工厂副厂长。 托付署理人杨其敏,我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法令顾问。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二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萼群,该局局长。 托付署理人尹玉华,该局干部。 托付署理人苏文静,该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五经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牛世清,该公司司理。 托付署理人蒿亚光,该公司干部。 托付署理人韩春立,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我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因不服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河东司法局)1998年9月4日作出的(98)津东复字第1号复议决议一案,于1998年9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曾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以(1998)东行初字第60、61号行政判定保持被告河东司法局所作(98)津东复字1号复议决议。判定后原告石化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审判定确定现实不清,首要依据不足,以(1999)二中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吊销了本院(1998)东行初字第60、61号行政判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理琛的托付署理人梅洪文、杨其敏、被告河东司法局法定代表人李萼群的托付署理人尹玉华、苏文静,第三人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世清的托付署理人蒿亚光、韩春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现已审理完结。 第三人东达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向河东区第二公证处提出恳求,要求吊销第三人东达公司与原告石化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市丽环环保工业开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丽环公司)于1994年9月30日经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所作的(94)津东证经字第1663号联建房子合同公证。河东区第二公证处于1998年8月19日作出不予吊销的决议。第三人东达公司不服,于1998年8月27日向被告恳求复议。被告河东司法局经查以为该项公证缺少实在性,于1998年9月4日作出了(98)津东复字第1号复议决议书,将河东区公证处作出的(94)津东证经字第1663号公证书吊销。 原告诉称,被告河东司法局于1998年9月4日作出的(98)津东复字第1号复议决议书没有法令依据及现实依据且第三人东达公司向河东区第二公证处提出申述,要求吊销(94)津东证经字第1663号公证书时超越时效。恳求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吊销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提出理由如下: (1)1994年5月18日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丽环公司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经洽谈签定联建房子合同书,同年9月30日经河东区公证处公证,联建房子合同书有三方当事人加盖的法人公章,有法定代表人授权托付书及托付署理人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子中详细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回答,第一条第二款规矩,署理事项,授权规模表达不明的,托付单位对该合同应当承当职责。故第三人东达公司出具的托付书,虽没注明托付事项,但应对该合同承当职责。 (2)第三人东达公司向河东区第二公证处恳求吊销公证,其恳求吊销的时效已超越两年,按照司法部公证司关于超越诉讼时效的公证事项不予复查的复函的规矩,“有关人员提出申述的,公证处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不该受理,也不予以复查。”故被告受理并作出复议决议是违背法令法规规矩的。 (3)原告石化公司及第三人东达公司在处理合同公证时,未供给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及第三人法人身份现实存在,是能够采纳补救措施的。 (4)被告复议决议书所述,原告与第三人及丽环公司在恳求合同公证时,没有向公证机关供给实在状况和悉数资料,只供给了原告与第三人及丽环公司联合签定的合同一份,而未供给东达公司与原告签定的另一份归于同一标的的合同,致使公证机关无法把握实在的状况。依据经济合同法的规矩,法令答应洽谈一致的合同有一个或多个弥补协议的存在,且被告所述的另一份归于同一标的的合同与公证合同没有任何抵触,仅仅依据施工需求对公证合同的弥补罢了。被告不能据此阐明公证机关无法把握实在的状况。 被告河东司法局提出辩论以为,河东司法局(98)津东复字第1号复议决议书,现实清楚,依据充沛,程序合法,适用法令正确,恳求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保持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并供给依据如下:(1)(94)津东证经字第1663号合同公证书;(2)第三人东达公司在处理合同公证时未注明托付事项的托付书;(3)《公证程序规矩》(试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法令》;(5)天津市司法局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超越诉讼时效的公证事项不予复查的复函》的告诉及复函;(6)被告对公证员李葆东的查询笔录;(7)被告对第三人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世清的查询笔录。 第三人东达公司述称,被告河东司法局所作(98)津东复字第1号复议决议书现实清楚,依据充沛,适用法令正确,故恳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河东司法局所作该复议决议予以保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公诉中向本院供给的其有权作出复议决议的法令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法令》第二十六条“公证处或许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现已宣布的公证文书有不妥或许过错,应当吊销”的规矩。原告石化公司对被告河东司法局法律主体资格及职权规模没有贰言,本院予以承认。 对被告所作详细行政行为的现实依据和实体处理适用法令的检查。 被告河东司法局在诉讼中向本院供给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资料有:依据(1)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丽环公司于1994年9月30日经河东区公证处处理了合同公证;依据(2)证明第三人东达公司在处理合同公证时向河东区公证处出具的托付书没有注明托付事项;依据(6)、(7)证明第三人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世清不知道在公证处处理合同公证。经原告石化公司当庭质证,对依据(1)、(2)未表贰言,且该两份依据内容能彼此印证,并证明第三人东达公司的托付署理人在处理合同公证时,为河东区公证处出具的托付书未注明托付事项。并且河东区公证处,在处理此项公证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法令》第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矩,让当事人提出有署理权的证件,并对恳求公证的现实和文书及有关文件是否实在、合法进行查询。属严峻违背公证程序的状况。故依据(1)和依据(2)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依据(6)和(7)提出贰言,以为两证仅仅当事人的陈说,不能作为依据予以采信,经检查被告所举两证,确无其它相关依据予以佐证,不能充沛证明第三人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世清不知道(94)津东证经字第1663号合同公证的现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河东司法局依据《行政复议法令》第四十二条第四款1、3项的规矩,决议吊销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94)津东证经字第1663号公证书的法规适用是正确的。 共2页: 对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法律程序的检查。被告河东司法局向本院供给其法律程序的依据资料有:依据(3)即《公证程序规矩》(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证明被告河东司法局在受理第三人东达公司的复议恳求后,在规矩的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议。 关于原告石化公司所述第三人在向河东区第二公证处提出恳求,要求吊销(94)津东证经字第1663号公证书时,已超越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案检查的被告系河东司法局所作的吊销公证复议决议的详细行政行为,而不是检查河东区第二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吊销公证的决议,故被告受理第三人东达公司的复议恳求并未超越诉讼时效。 本院以为,被告河东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法令》第二十六条的规矩,具有作出复议决议的法律主体资格。此举亦属被告的职权规模。被告向本院供给的依据资料,能证明被告确定该项公证缺少实在性的现实,且归于严峻违背公证程序,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东达公司向河东区第二公证处恳求要求吊销合同公证时,已超越诉讼时效一节,非本案检查规模。被告河东司法局所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确定现实清楚,依据充沛,程序合法,适用法令正确。原告以为被告所作详细行政行为没有现实和法令依据。恳求吊销被告所作详细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撑。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东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应承当职责一节,不属本案检查规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法令》第二十六条、《公证程序规矩》(试行)第五十七条(三)、(四)项、《行政复议法令》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矩,判定如下: 保持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98)津东复字第1号复议决议。 案子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德庆审 判 员范若春审 判 员常桂林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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