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3 15:42
从本案看行政诉讼原告资历的承认
【案情】
公民甲为A公司股东。2013年5月,某法院收到申述人甲的申述状称,2011年6月30日,被申述人某市工商行政处理局做出《A公司改变挂号决定书》,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乙康复为丙,并于2011年10月8日从头颁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丙。丙因涉嫌职务侵占违法,于2012年8月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现仍被公安机关采纳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依据《企业法定代表人挂号处理规则》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则,丙现已损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历,实践也无法持续实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A公司处于失控状况。作为A公司的股东,利益无疑正遭受危害。2012年9月12日,针对A公司未及时恳求处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的状况,申述人依据《企业法定代表人挂号处理规则》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则,向被申述人进行了告发。被申述人经查询,承认申述人所告发的状况现实,于2012年11月26日向A公司发出了《责令处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告诉书》,责令A公司“自接到本告诉之日起60日内向我局恳求处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逾期不处理,我局将按有关规则处理。”但时至今日,A公司并未按被申述人告诉的要求恳求处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被申述人也未依法作出处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挂号处理规则》第十二条规则:违反本规则,应当恳求处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而未处理的,由企业挂号机关责令期限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企业挂号,撤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此,申述人以为,被申述人对A公司不恳求处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的行为没有及时作出处理的行政不作为显着违法。恳求法院:1、承认被申述人对A公司逾期不恳求处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的行为未及时进行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申述人对A公司逾期不恳求处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的行为作出处理。
【不合】
关于申述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历,该案构成两种定见,倾向性定见是申述人不具有原告资历,应裁决不予受理;少量定见以为申述人具有原告资历,应依法予以受理。
倾向性定见的首要理由是,首要,申述人所述“利益正遭受危害”,并不详细指向是何种利益、正在遭受什么样的危害?归于表述的现实不明;其次,不能阐明工商局未对A公司行为及时作出处理与申述人所述“利益正遭受危害”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即无“法令上的利害联系”,故申述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历,应裁决不予受理。
少量定见的首要理由是,申述人以为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的,只需申述人以为其与详细行政行为有法令上利害联系的,就能够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其理由是否建立,应在案子审理中予以查明后作出裁判确认。
【分析】
行政诉讼原告资历是指行政诉讼的身份条件,在本质上是指申述人与行政主体的行为或不作为或所争议的行政法令联系的利害联系。我国法令、司法解说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历的规则首要有两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则:“原告是以为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二是《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称《若干解说》)第十二条规则:“与详细行政行为有法令上利害联系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对该行为不服的,能够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则,行政诉讼原告资历的中心要素能够归纳为三个:一是“以为“;二是“法令上的利害联系”;三是“合法权益”,而司法实践中的不合首要体现在“法令上的利害联系”上。
“法令上的利害联系”是指申述人与被诉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利益联系,这种直接利益联系是依据详细的法令联系而发生的。可见,利害联系的条件是有详细的法令联系。
“无利益则无诉权”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理念。对法令上的利害联系不能孤立地了解。《若干解说》第一条将“对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权利义务不发生实践影响的行为”扫除在可诉的详细行政行为之外,意味着可诉的详细行政行为必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从发生实践影响。因而,笔者以为,能够将“具有法令上的利害联系”解说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发生实践影响。这种实践影响,应当包含活跃(晦气)影响和消沉(有利)影响两种状况。也就是说,假如行政主体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了晦气影响,原告资历方可具有。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若干解说》第十二条规则,申述人有必要与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联系,不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历。同行政诉讼法规则的“有现实依据”的要求不同,法院有必要首要对申述人有无主体资历予以严厉检查。“与详细行政行为有法令上利害联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的权利义务现已或将会发生实践影响。可见,这种利害联系有必要是一种现已或许必将构成的联系,不能仅是现实上、不确实的,而有必要是法令上、现已确认或许必将构成的权利义务联系。
综上,关于前述事例,笔者赞同案子倾向性定见,工商部门并未与申述人构成直接的法令联系,恳求改变法定代表人的主体是A公司,工商部门的行为未对申述人发生直接的利益联系,何况公司未自动恳求改变挂号,对申述人没有形成晦气的影响,反倒是申述人坚持要求对自己出资的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明显不符合常理。从司法实践来看,少量定见的理由假如建立,并认可申述人的申述资历,相关问题更难处理。首要,如认可黄某的利害联系,相同要认可其他股东,从程序上是将他们悉数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仍是列为一起原告,假如是一起原告,一旦他们诉讼定见不一致则难以处理;其次,公司与所谓的不作为必定有利害联系,也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时候假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部分股东的要求与申述人定见不一致,也必定导致案子裁判陷入困境。故笔者以为本案申述人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令上的利害联系”,对其诉讼恳求,法院应裁决不予受理。
【案情】
公民甲为A公司股东。2013年5月,某法院收到申述人甲的申述状称,2011年6月30日,被申述人某市工商行政处理局做出《A公司改变挂号决定书》,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乙康复为丙,并于2011年10月8日从头颁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丙。丙因涉嫌职务侵占违法,于2012年8月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现仍被公安机关采纳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依据《企业法定代表人挂号处理规则》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则,丙现已损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历,实践也无法持续实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A公司处于失控状况。作为A公司的股东,利益无疑正遭受危害。2012年9月12日,针对A公司未及时恳求处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的状况,申述人依据《企业法定代表人挂号处理规则》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则,向被申述人进行了告发。被申述人经查询,承认申述人所告发的状况现实,于2012年11月26日向A公司发出了《责令处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告诉书》,责令A公司“自接到本告诉之日起60日内向我局恳求处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逾期不处理,我局将按有关规则处理。”但时至今日,A公司并未按被申述人告诉的要求恳求处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被申述人也未依法作出处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挂号处理规则》第十二条规则:违反本规则,应当恳求处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而未处理的,由企业挂号机关责令期限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企业挂号,撤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此,申述人以为,被申述人对A公司不恳求处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的行为没有及时作出处理的行政不作为显着违法。恳求法院:1、承认被申述人对A公司逾期不恳求处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的行为未及时进行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申述人对A公司逾期不恳求处理法定代表人改变挂号的行为作出处理。
【不合】
关于申述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历,该案构成两种定见,倾向性定见是申述人不具有原告资历,应裁决不予受理;少量定见以为申述人具有原告资历,应依法予以受理。
倾向性定见的首要理由是,首要,申述人所述“利益正遭受危害”,并不详细指向是何种利益、正在遭受什么样的危害?归于表述的现实不明;其次,不能阐明工商局未对A公司行为及时作出处理与申述人所述“利益正遭受危害”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即无“法令上的利害联系”,故申述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历,应裁决不予受理。
少量定见的首要理由是,申述人以为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的,只需申述人以为其与详细行政行为有法令上利害联系的,就能够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其理由是否建立,应在案子审理中予以查明后作出裁判确认。
【分析】
行政诉讼原告资历是指行政诉讼的身份条件,在本质上是指申述人与行政主体的行为或不作为或所争议的行政法令联系的利害联系。我国法令、司法解说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历的规则首要有两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则:“原告是以为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二是《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称《若干解说》)第十二条规则:“与详细行政行为有法令上利害联系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对该行为不服的,能够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则,行政诉讼原告资历的中心要素能够归纳为三个:一是“以为“;二是“法令上的利害联系”;三是“合法权益”,而司法实践中的不合首要体现在“法令上的利害联系”上。
“法令上的利害联系”是指申述人与被诉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利益联系,这种直接利益联系是依据详细的法令联系而发生的。可见,利害联系的条件是有详细的法令联系。
“无利益则无诉权”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理念。对法令上的利害联系不能孤立地了解。《若干解说》第一条将“对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权利义务不发生实践影响的行为”扫除在可诉的详细行政行为之外,意味着可诉的详细行政行为必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从发生实践影响。因而,笔者以为,能够将“具有法令上的利害联系”解说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发生实践影响。这种实践影响,应当包含活跃(晦气)影响和消沉(有利)影响两种状况。也就是说,假如行政主体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了晦气影响,原告资历方可具有。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若干解说》第十二条规则,申述人有必要与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联系,不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历。同行政诉讼法规则的“有现实依据”的要求不同,法院有必要首要对申述人有无主体资历予以严厉检查。“与详细行政行为有法令上利害联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的权利义务现已或将会发生实践影响。可见,这种利害联系有必要是一种现已或许必将构成的联系,不能仅是现实上、不确实的,而有必要是法令上、现已确认或许必将构成的权利义务联系。
综上,关于前述事例,笔者赞同案子倾向性定见,工商部门并未与申述人构成直接的法令联系,恳求改变法定代表人的主体是A公司,工商部门的行为未对申述人发生直接的利益联系,何况公司未自动恳求改变挂号,对申述人没有形成晦气的影响,反倒是申述人坚持要求对自己出资的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明显不符合常理。从司法实践来看,少量定见的理由假如建立,并认可申述人的申述资历,相关问题更难处理。首要,如认可黄某的利害联系,相同要认可其他股东,从程序上是将他们悉数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仍是列为一起原告,假如是一起原告,一旦他们诉讼定见不一致则难以处理;其次,公司与所谓的不作为必定有利害联系,也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时候假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部分股东的要求与申述人定见不一致,也必定导致案子裁判陷入困境。故笔者以为本案申述人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令上的利害联系”,对其诉讼恳求,法院应裁决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