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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1 13:33
案情介绍:
1998年5月25日,史xx、蔡xx、许xx、许xx、吴xx五人签定《钦州xx轿车租借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由上述五人一起出资建立钦州xx轿车租借有限公司,由史xx出资12.75万元,占公司的51%;蔡xx出资5万元,占公司的20%,许xx出资2.5万元,占公司的10%,许裴出资2.5万元,占公司的10%,吴xx出资2.25万元,占公司的9%,并由史xx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xx任公司司理。
1998年6月,钦州xx轿车租借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赞同建立。2000年1月,史xx、许xx、许裴、吴xx四人与蔡xx签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好史xx等四人以人民币180000元转让金将他们四人在钦州xx公司所占的股权悉数转让给蔡xx,钦州xx公司由蔡xx个人运营。
根据工商资料记载,2000年3月,蔡xx与柯武魁签定《股东会议纪要》,由柯武魁出资4.75万元购买史xx在钦州xx公司19%的股权;由柯武魁出资7.25万元购买许xx、许裴、吴xx三人在钦州xx公司29%的股权,由蔡xx出资8万元购买史xx32%的股权,并由蔡xx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26日,蔡xx出具收款收据给柯武魁,收据注明:今收到柯武魁交来购买公司股金人民币12万元,2000年3月,钦州xx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了股权改变挂号手续。2000年4月18日,钦州xx公司与李建刚签定《合作运营xx租借公司协议》一份,协议约好,由李建刚参股xx公司,蔡xx与李建刚名占公司股权50%,2000年4月18日,柯武魁恳求退股,另出具退出股份定见,以为其不能实行出资责任,要求退股,并经公证,一起蔡xx出具确保书,称确保办妥手续。同日,蔡xx出具收款收据给李建刚,收款注明:今收到李建刚交来公司股金人民币12.5万元。蔡xx与李建刚签定协议,两边并到钦州市公证处处理公证手续,但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股权改变手续。2001年3月12日,蔡xx与李建刚签定《钦州xx轿车租借有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议纪要》,纪要决议赞同蔡xx将其在公司的52%股权转让给李建刚,由李建刚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并雇请其老乡在《股权转让声明》及《会议纪要》代柯武魁签字,蔡xx与李建刚两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股权改变挂号手续。钦州xx公司自2001年3月起一向由李建刚个人运营,2002年3月,柯武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案不合定见:
本案的争议和处理涉及到《公司法》及审判实践中股东资历及股东效能的问题等相关问题。
1、关于柯武魁是否是钦州xx公司的股东的问题。
一种定见以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则,公司股东应以工商挂号的为准。由于公司的股东,既有有名股东,也有隐名股东,而且柯也出资。在工商挂号中,已然已有柯武魁的姓名,其天然就成为股东,不一定需出资。
第二种定见以为,钦州xx公司自2000年1月,由史xx、许xx、许裴、吴xx与蔡xx签定协议,将史xx等四人股份以18万元转让给蔡xx,钦州xx公司由蔡xx个人运营,后蔡xx与柯武魁所签的协议,名义是柯武魁出资参股,但实践出资者是蔡xx,而且蔡xx是真实的钦州xx公司的股东,钦州xx公司的股东只要蔡xx一个人,对柯武魁在工商部门的挂号是蔡xx让其他人代其签名,柯武魁自己也供认其没有在工商挂号上签过字,也没有在任何一份涉及到其的资料上签过字,能够以为是蔡xx为了躲避《公司法》的有关规则,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在2—50人的法定要求,才以柯武魁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而且蔡xx出具给柯武魁收款收据从编号、时刻上与蔡xx出具给李建刚收款收据次序倒置,柯武魁与蔡xx对出资款说法不一。一起,在工商资猜中,也有柯武魁与蔡xx签定的股权转让声明、柯恳求退股陈述、经公证过的退出股份定见、蔡xx出具的确保办妥手续的确保书,阐明柯已退出股份。柯武魁以工商部门挂号其在钦州xx公司具有48%股权与现实不符,柯武魁建议其是钦州xx公司股东并实践出资根据不行充沛,应不予支撑。
2、关于两份蔡xx与李建刚之间股权转让是否有用的问题。
一种定见以为,已然柯武魁作为股东之一,蔡xx未经其赞同,就转让股份给李建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则,转让无效。
第二种定见以为,2000年4月18日是蔡xx与李建刚《合作运营xx租借公司的协议》和2001年3月12日《钦州xx轿车租借有限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议纪要》是有用的,理由是:蔡xx将钦州xx公司作为由其个人出资的有限公司,柯武魁仅仅一个挂名股东或许名义股东,因而蔡xx出具了柯武魁恳求退股的恳求给李建刚,李建刚根据对蔡xx的信赖,两边到钦州市公证处处理了《公证书》,而且蔡xx也出具了《确保书》,确保书约好在
4月30日前办妥弥补全部协议书,并由蔡xx对发作有关法律责任,由其担任,李建刚是好心获得股权的,好心获得的股权使得蔡xx与李建刚在2000年4月18日的协议基础上,举行2001年3月12日第七次董事会会议,这次董事会会议尽管没有柯武魁参加,蔡xx将其在钦州xx公司的52%的股权搬运给李建刚,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则,即需整体股东过半数的赞同的转让股权,才能够有用的,如不经整体股东过半数的赞同转让股权,在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为无效,本案尽管未经柯武魁赞同,但柯武魁仅仅一个挂名股东,且一向由蔡xx进行操作,柯并没有参加过其间一个进程,实质上,在李建刚受让前,蔡xx是公司的仅有股东。
蔡xx将其股份转让给李建刚应为有用的,蔡xx有权力处理自己的股份,其转让是有用的,已然蔡xx与李建刚之间股权搬运是有用合同,李建刚就获得对钦州xx公司的所有权,而且蔡xx与李建刚在工商部门改变了股东名册挂号,李建刚成为钦州xx公司新的股东,上诉人柯武魁恳求承认蔡xx与李建刚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予以驳回。
3、关于柯武魁是否应当具有xx公司40万元赢利中48%的股权的赢利问题。
一种定见以为,柯武魁作为经工商挂号的合法股东,虽不参加运营,但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蔡与李的股份转让无效,柯对公司享有股份,对股份的赢利有收益权。
第二种定见以为,柯武魁不是钦州xx公司的合法的股东,因而其恳求其具有xx公司40万元赢利中48%的股权的赢利是没有理由的,因而对上诉人这项恳求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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