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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包、原承包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转包人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5 06:34
工程转包、原承揽人与别人签定的购销合同对转包人是否有用?
一、关键提示
原承揽人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一部分,施工过程中,原承揽人与别人签定了购销合同,销售者根据购销合同约好向原承揽人供货的一起,也向转包人供货,转包人在收货后不付出货款的状况下,销售者有权向原承揽人行使权力,原承揽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规模内向销售者付出货款,工程竣工后,可从应交给转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二、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漫高速公路N12标合同段项目司理部(以下简称N12标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高建峰,系该项目部司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州区垭口小沟梁砂场(以下简称垭口疆场)。
法定代表人李汉良,系该场场长。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3日,我和被告签定了《砂子购销合同》,我依照合同的约好向被告供给砂子,而被告却违约,拖欠我砂款264734.94元,经屡次催要,被告不赞同付出,故提起诉讼,恳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出我砂款264734.94元,承当拖延付出的利息26000元,违约金26000元,因索要而构成我的实践丢失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现实部分失实,我项目部仅欠原告砂款100469.44元,已告诉原告结算领款,但其不结算领款,并非我项目部不付出,原告要求我项目部付出地道队欠其砂款16万余元属无理要求,我项目部无付出责任,理由是我项目部与榕源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源公司)签定有施工协议书,地道队是榕源公司的施工队,我项目部将地道工程分包给其地道队施工,地道队欠原告砂款,应由其清偿。原告要求我项目部承当拖延利息、违约金、实践丢失的恳求亦不赞同。
山阳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将其投标的商漫高速N12标段工程规模内的村寨凹、近水沟、丹山谷#2#地道工程托付榕源公司施工,并签定了施工协议书,约好甲方(N12标项目部)对乙方(榕源公司)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办理,施工质量契合甲方要求,甲方按乙方进展付出工程款,承揽方法为乙方包工包料。榕源公司为承建该工程授权建立了商漫高速公路N12标地道施工队(以下简称地道队)。2006年9月23日,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先后两次签定了《砂子购销合同》,合同首要约好了砂子的标准、质量标准、供货方法、交货地址、运送、检验方法、货款的付出方法等。自2006年9月21日起,原告依照合同约好将砂子运到被告化验室,化验合格后别离送至被告和地道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资料检验单”,地道队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被告除付出大部分砂款外,尚欠100469.44元,地道队向原告付出部分砂款外,尚欠164265.50元,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仅供认其实践用砂的欠款100469.44元,对地道队的欠款不予认可。一起查明,地道队未与原告签定《砂子购销合同》,其所用砂子均系经过被告的化验室化验后由原告送至其施工现场。另查明:地道队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出具托付付款证明,供认尚欠原告砂款164265.50元的现实,赞同托付被告代为付出,工程竣工时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证明上述现实的根据有:1、原告供给的200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定的《砂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中对交货方法、交货地址、运送检验、付款等进行了约好;2、原告供给地道队出据的收料单,证明地道队收到原告矿子的现实;3、被告供给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签定的第二份《砂子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付出砂款的现实;4、被告供给其与榕源公司签定的施工协议书,证明其将地道工程转包给榕源公司的现实;5、被告供给榕源公司出据的托付证明书,证明该公司将其承揽的地道工程授权其建立的地道队担任施工,由地道队与被告洽谈地道工程的办理等事项;6、地道队向法庭出据托付被告付款证明,证明地道队欠原告的砂款,托付被告代为付出后由被告从其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的现实。
争议焦点:原告经过被告向地道队供砂,在地道队不付出货款的状况下,是否有权向被告建议权力。
三、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以为:原、被告先后两次签定的《砂子购销合同》是两边的实在意思表明,合同合法有用,两边应当全面实行。被告将中标工程中地道施工工程转包给地道队施工,尽管施工协议中约好由地道队包工包料,但详细施工过程中地道队所用的砂子均是经过被告化验室化验合格后向原告收购的。地道队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上均清晰写有“N12标地道队”字样,原告有理由信任地道队即为被告的部属施工单位,且原告与地道队之间无直接的砂子生意联系,故原告向被告索要其转包给地道队的工程中所收购的砂款理由建立,本院予以支撑;被告建议只付出其施工中实践拖欠的砂款,回绝给付地道队施工中经过其向原告收购砂款的理由不能建立,本院不予支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当付出拖延利息、违约金、实践丢失的恳求,因无根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定收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砂款264734.94元(其间被告欠款100469.44元,地道队欠款164256.5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恳求。
案子受理费570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担负。
一审判定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定确定本案现实有误,致使判定成果不契合法律规定,应予吊销。我项目部中标商漫高速N12标段,为了及时完结公路施工使命,揭露招投标地道施工使命。榕源公司依法取得该标段地道队施工使命,该公司下设的地道队欠被上诉人砂款164265.50元,不该由我项目部代付。一审诉讼时被上诉人未出示根据证明上诉人给地道队购砂,收料单上的签字是地道队人员自己写的。一审法院判定由我项目部付款的根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论以为:我与地道队之间没有直接的砂子生意联系,地道队施工用砂是经过上诉人向我收购,我以为地道队便是上诉人的部属施工单位。一审法院确定现实清楚,根据充沛有力,判定公正,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现实与一审查明的现实共同。
二审法院审理以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子购销合同合法有用,被上诉人已全面实行供砂的合同责任,上诉人应当及时清结货款。被上诉人恳求付出剩下砂款理由合理,应予支撑;被上诉人尽管未与地道队签定供砂合同,但经过上诉人向地道队供给砂石,且地道队已自行付出了部分货款,也供认砂款未付状况事实,证明其与地道队存在实践的购销联系;原审法院确定地道队所用被上诉人砂子均经过上诉人化验室化验合格后共同收购,即判令上诉人付清悉数货款的理由不行充沛。但归纳全案来看,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榕源公司地道队,两边存在工程款结算联系,且榕源公司地道队在一、二审诉讼中共同赞同上诉人代为付出拖欠被上诉人的砂款后在其工程款中扣减,故原审判定由上诉人付出悉数砂款是可行的。为了削减当事人的诉累,赶快处理欠款胶葛,保护社会安稳,全面考虑本案实践,原审法院的判定成果能够保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70元由上诉人担负。
四、分析
N12标项目部将其承揽的工程中一部分转包给地道队,地道队在实践施工中经过N12标项目部使用了垭口砂场的砂料,已构成了现实上的购销联系,垭口疆场以为其与地道队签定购销合同,在N12标项目部,地道队均不同程度拖欠其砂款的状况下,将N12标项目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当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N12标项目部应当依法付出其自身拖欠的砂款,一起应当在欠付地道队工程款规模内实行给付垭口砂场砂款的责任。
本案中一审混杂了地道队的归属,误以为垭口砂场向地道队供砂是经过N12标项目部化验室收购的,即以为地道队系N12标项目部的下设单位,二审中纠正了此错误知道,但归纳全案实践,考虑N12项目部拖欠地道队工程款,故以为N12标项目部可在欠付地道队工程款规模内代为付出垭口砂场的砂款,故保持了一审判定。一、二审判定尽管成果共同,但在对判定的理由上知道有所区别,二审的判定理由是正确的。(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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