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2 16:13关于建议人在公司建立的场合,因建立过程中发生的债款以及侵权形成的危害,是否应对第三人承当职责的问题,学术界有两种截然敌对的观念。
否定说以为建议人没有职责。假如法人机关成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致使第三人遭到危害,要由法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补偿职责的话,“当然能够使其法人机关成员稳重遵法,有利于加强他们的职责,但在法理上却有了对立,已然法人机关成员在履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便是法人的行为,那么对其结果理应由法人承当职责,为什么又要与法人机关成员一同承当连带职责呢?”第三人因建议人的职务行为而遭受的丢失,对建议人而言仅仅一种直接侵权,因而建议人不该承当职责。
肯定说以为建议人有职责。从法理视点而言,建议人不负直接的职责。但由于公司的建立事关重大,于大众投资者利益牵涉甚密,一同建议人又具有广泛的权力,掌握着信息优势,因而,第三人与建议人比较处于弱势位置。若不规则建议人的连带补偿职责,不利于维护弱势第三人的利益。故公司法应强化建议人的职责和职责,要求其负连带补偿之责,以维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买卖安全。
肯定说现已成为通说,对建议人课以对第三人的连带补偿职责,也是当今立法之潮流。大陆法系的日本和台湾地区对此作了明文规则,英美国家也经过判例供认了肯定说。1972年的《欧洲一同体法案》也作了这样的规则。笔者也附和肯定说,在必定程度上打破机关成员对第三人不负职责的边界,规则建议人与公司一同对第三人承当连带职责是合理的。
建议人承当连带职责的第三人的规模一般包含债款人和认股人。建议人在建立过程中往往以公司名义与债款人直接进行买卖,债款人当然成为第三人。认股人在认股过程中处于弱者位置,法令为维护广阔认股人的利益,特将认股人也置于第三人的位置,使对其的维护水平与债款人处于同一水平线上。
公司建立时建议人对第三人的职责分为契约连带职责、侵权连带职责以及对认股人的信息揭露职责。
如前所述,建议人的建立行为能够分为建立必要行为和开业预备行为。关于建立必要行为,理应由公司承当职责;关于经公司供认的开业预备行为,也由公司来承当职责。但建议人对建立必要行为和经公司供认的开业预备行为是否仍承当连带职责呢?这就涉及到建议人的契约连带职责的问题了。
所谓契约连带职责是指即便建立后的公司供认了建议人建立阶段因契约而发生的债款,建议人仍应负连带职责。在这一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不同的做法,但现在已有趋同的倾向,建议人的契约连带职责已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供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