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实施前成立而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问题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3 01:01人民法院在审理触及典当合同效能的民商事案子过程中, 常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一份不动产典当合同于担保法施行日(1995年10月1日)之前缔结,其时因法令、法规未有规则挂号才收效,故未有处理典当物挂号。担保法施行后,对照该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则,这份典当合同归于挂号才收效的合同领域,但当事人未有补办典当物挂号(注:虽然担保法采用了“典当物挂号”一词,可是科学的法令用语应当是“典当权挂号”,下同)。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怎么看待这类典当合同的效能?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不合较大,形成了以下四种观念:第一种观念,有用说。这种观念以为,这类典当合同有用,债权人对典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首要理由是: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则,担保法施行曾经发作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作时的法令、法规和有关司法解说。因而,研讨这类典当合同效能的法令依据,首要是民法通则相关条款。②民法通则未规则典当合同是否挂号才收效,故这类典当合同只需契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则的民事法令行为三项条件,一起不具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则的无效民事行为七种景象之一,就应当确定其有用。③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则,债款人或第三人能够供给必定的产业作为典当物,债款人不实行债款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法令的规则以典当物折价或许以变卖典当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归还。已然这类典当合同有用,那么债权人就对典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种观念,无效说。这种观念以为,这类典当合同无效。其首要理由是:①虽然担保法施行前其时的法令、法规未明确规则这类典当合同须挂号才收效,但这类典当合同在实行时刻上跨过担保法施行日,在担保法施行后应当补办典当物挂号而未予补办,故应确定这类典当合同无效。②第一种观念以为这类典当合同有用,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不稳当的。假定典当人在担保法施行后又将同一典当物典当给了其他债权人(好心第三人),并且在挂号部分处理了典当物挂号,试问,前后两个债权人究竟谁对典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个问题的两难答复,能够成为第一种观念的否定性点评。第三种观念,效能间断说。这种观念以为,这类典当合同建立后收效,但其效能保持到担保法施行之日间断,如在担保法施行后补办了典当物挂号则康复其效能,反之则不能康复其效能。其首要理由是:①在担保法施行之前,典当合同签定时假如未有约好特别的收效条件,加之其时法令、法规未规则这类典当合同须挂号后才收效,那么应当确定这类典当合同在建立后收效。②至担保法施行之日(以及施行今后),国家对这类典当合同须挂号后才收效作了明确规则,假如当事人不补办典当物挂号,就违反了这一强行性法令规则,那么人民法院就不该认可其持续有用。③因为这类典当合同在建立时现已收效,故而与其说它在担保法施行今后又无效,还不如说它在担保法施行今后效能间断。④关于效能现已间断的典当合同,债权人对典当物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种观念,不对立第三人说。这种观念以为,这类典当合同有用,但因其未处理典当物挂号,故而不具有对立第三人的物权效能。笔者即持这种观念。笔者概括的首要理由如下:①根据第一种观念所表述的首要理由,这类典当合同是有用合同。②第一种观念所表述理由中以为,已然这类典当合同有用,那么债权人对典当物就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说法,在一般景象下是建立的,但在本文所评论的特定景象下则是不建立的。第一种观念的过错原因在于:把典当合同的收效与典当权的设定相提并论,未作必要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