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资格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30 03:48
第一条 为了标准律师资格查核颁布作业,保证律师部队的进人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查核颁布律师资格应依据社会开展的需要和律师部队开展的状况,严厉依照规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仔细把关,保证律师质量。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担任对请求人的查核和有关资料的检查作业,司法部担任律师资格的批阅颁布。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别离建立“律师资格检查委员会”、“律师资格检查小组”,详细担任有关作业。
第四条 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德杰出,身体健康,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下,具有高级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被颁布律师资格后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契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请求查核颁布律师资格:
(一)在高级法令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作业,已获得高级职称的;
(二)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有三年以上法令作业经历或许在律师事务所作业一年以上的;
(三)其他具有高级职称或许平等专业水平,能够查核颁布律师资格的。
第五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不予颁布律师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分的,但过失犯罪的在外;
(二)被开除公职或被撤消律师执业证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许约束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假造证明资料请求查核颁布律师资格的;
(五)其他不适宜从事律师作业的。
第六条 请求查核颁布律师资格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律师资格查核请求表;
(二)请求人地点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定见;
(三)请求人简历、居民身份证;
(四)请求人学历证明、学位证明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五)查核机关要求供给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请求人经过其地点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送请求资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在15日内提出检查定见,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在收到请求资料60日内,对请求资料进行检查,并安排对请求人进行有关法令专业知识、律师作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矩的查核,提出相应定见报司法部批阅。
第九条 司法部每年分两次对查核颁布律师资格的请求进行一致检查,别离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决议,书面通知报送请求资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同意颁布律师资格的,一起颁布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请求人获得律师资格后,应当按规矩的程序请求收取律师执业证书,履行律师职务。
第十一条 经查核颁布律师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司法部依照查核的批阅程序,吊销所作出的同意颁布其律师资格的决议,并回收律师资格证书:
(一)假造、变造证明资料,骗得律师资格的;
(二)不专职从事律师作业的。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区域的居民查核颁布律师资格的方法另行规矩。
第十三条 本方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查核颁布律师资格的规矩一起废止。
第二条 查核颁布律师资格应依据社会开展的需要和律师部队开展的状况,严厉依照规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仔细把关,保证律师质量。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担任对请求人的查核和有关资料的检查作业,司法部担任律师资格的批阅颁布。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别离建立“律师资格检查委员会”、“律师资格检查小组”,详细担任有关作业。
第四条 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德杰出,身体健康,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下,具有高级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被颁布律师资格后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契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请求查核颁布律师资格:
(一)在高级法令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作业,已获得高级职称的;
(二)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有三年以上法令作业经历或许在律师事务所作业一年以上的;
(三)其他具有高级职称或许平等专业水平,能够查核颁布律师资格的。
第五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不予颁布律师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分的,但过失犯罪的在外;
(二)被开除公职或被撤消律师执业证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许约束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假造证明资料请求查核颁布律师资格的;
(五)其他不适宜从事律师作业的。
第六条 请求查核颁布律师资格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律师资格查核请求表;
(二)请求人地点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定见;
(三)请求人简历、居民身份证;
(四)请求人学历证明、学位证明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五)查核机关要求供给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请求人经过其地点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送请求资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在15日内提出检查定见,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在收到请求资料60日内,对请求资料进行检查,并安排对请求人进行有关法令专业知识、律师作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矩的查核,提出相应定见报司法部批阅。
第九条 司法部每年分两次对查核颁布律师资格的请求进行一致检查,别离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决议,书面通知报送请求资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同意颁布律师资格的,一起颁布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请求人获得律师资格后,应当按规矩的程序请求收取律师执业证书,履行律师职务。
第十一条 经查核颁布律师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司法部依照查核的批阅程序,吊销所作出的同意颁布其律师资格的决议,并回收律师资格证书:
(一)假造、变造证明资料,骗得律师资格的;
(二)不专职从事律师作业的。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区域的居民查核颁布律师资格的方法另行规矩。
第十三条 本方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查核颁布律师资格的规矩一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