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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是怎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6 04:25
【行政诉讼】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原告资历准则几个问题的讨论
经过以上对我国现行原告资历问题的分析,笔者觉得在确认原告资历和界定原告的规模时,至少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行政机关能否具有原告资历
对该问题存在着两种天壤之别的定见。一种定见以为,行政机关不具有原告资历。首要理由为:(1)国家设置行政诉讼的意图便是经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检查,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意图决议了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恒定性,原告只能是行政办理的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被告只能是行政办理中的办理方,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令、法令授权的安排,所以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原告。(2)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应视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扫除在受案规模之外。(3)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在尚处于行政诉讼准则草创时期,人们的观念还需要更新,行政审判力气还非常短缺,我国还不具有将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归入行政诉讼之中的条件。别的一种定见以为,行政机关应该具有原告资历。首要理由为:
(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则了原告的规模,但该规则中的法人并未扫除机关法人。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国家行政权的行使者,有权施行详细的行政办理功能;另一方面,作为机关法人以相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参加各种法令联系,这时该行政机关也要承受其他行政机关的办理。在该种景象下,该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也有或许遭到其他行政机关的损害,应当赋予该行政机关原告的资历。(2)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咱们行政诉讼以检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首要内容,不管原告是一般意义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仍是行政机关,在适用法令上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笔者倾向于后一种定见。虽然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之间的联系,首要靠和谐处理。但不扫除行政机关在自己职权之外的活动中,被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办理行为侵略权益而无法和谐的景象。假如不赋予行政机关原告资历,则此刻作为被办理人的行政机关的权力有或许得不到救助,作为办理方的行政机关的行为也无法得到监督。所以,应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的“法人”作扩展性解说,赋予行政机关在特别景象下的原告资历。
(二)检察机关能否具有原告资历
检察机关的身份虽相同具有双重性,可是根据检察机关身份的特别性,笔者建议不宜赋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原告资历(公益诉讼在外)。首要理由为:(1)《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则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功能,虽然许多学者对该规则提出异议,以为检察机关不该局限于过后监督,应当还包含事前(诉讼前)监督。可是行政诉讼的申述权是相对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权,是否申述以及怎么申述取决于相对人自己的志愿,假如答应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申述,在必定程度上会掠夺行政相对人的选择权。(2)诉讼有危险。假如答应检察机关以原告申述,会呈现诉讼结果无人承当的现实问题。(3)即便检察机关以机关法人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但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法令监督机关的特点,其自身就对行政机关的活动有监督的功能,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侵略的或许性简直不存在,所以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原告资历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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