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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污染事故的刑事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4 23:36

一、严峻环境污染事端罪的立法回忆
环境与开展是当今人类面对的两项严峻论题,世界各国都在寻求一条处理经济开展
与环境维护彼此和谐的方法。我国更是如此。从当时的实践情况看,一方面改革开放带
来了经济的飞速开展;另一方面却呈现了严峻污染及生态平衡的损坏。据预算,现在我
国因环境污染和损坏,每年形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高达700多亿元。远远超越全国每年各
种刑事违法给国家形成的经济损失的总和。因此已成为世界上环境污染物排放量最大的
国家之一。1996年我国环境情况公报标明,我国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污染仍在开展,并
向乡村延伸。其成果不只严峻损害自然环境、导致环境质量的日益恶化,阻止和限制经
济的开展,并且严峻危及到公私产业安全和人体的生命健康。对这些在经济开展过程中
置环境于不管,成心或过失地对环境形成严峻损害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
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1979年刑法中没有触及污染环境违法之规则。关于客观上形成
的环境遭受污染或损坏的现实,则主要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环境维护行政性法规中所规则的“按照”或“比
照”刑法有关条文的规则予以处分。但这种做法加大类推适用准则规模,缺少详细清晰
的处分,难以判别和把握罪名及罪与非罪的边界,更不便于司法人员的实践操作。其结
果只能是对严峻污染事端行为听之任之,任其自然,难以发挥刑法在环境维护中应有价
值效果。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以专节的方式增设了损坏环境资源罪,其间严峻环境污染事端罪被作为重要罪名
初次确认下来。新罪名的建立,对遏止愈演愈烈的环境污染情况,统一和完善惩治污染
环境违法的立法体系,加快我国刑法与世界刑法的接轨,一起维护人类环境,都具有重
要的现实意义。
二、严峻环境污染事端的违法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则的严峻环境污染事端罪主体可所以契合一般主体条
件,既任何到达刑事责任年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所以排放、倾倒或处
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司法实践中,本罪的主体一般是指那些可以发生损害废物并足以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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