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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份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清偿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0 07:23
    二000年二月二日,甲男与乙女因爱情不合决议免除夫妻联系,两边在自行拟定离婚协议过程中,甲男因感觉乙女与第三人丙男志趣相投,便约好“家庭债款捌仟元(含信誉社告贷壹仟伍佰元)由甲男担任偿还伍仟元(含信誉社告贷),由乙方担负叁仟元;如乙与丙成婚,信誉社告贷壹仟伍佰元由乙担任清偿”。协议缔结后,两边到民政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00一年六月,甲男到信誉交际清了告贷本息贰仟壹佰元。二00三年三月,乙女与丙男成婚,为此甲男以乙女违反离婚协议为由,诉请法院要求乙女担任返还代为清偿的告贷本息贰仟壹佰元。    本案中,对原告甲男诉请应否支撑,焦点在于“如乙与丙成婚,信誉社告贷壹仟伍佰元由乙担任清偿”的条款效能确定问题。    一种观念以为,该协议条款是两边当事人对债款清偿职责分配的实在意思表明,非诈骗、钳制行为,没有违反法令、法规的强制性规则,也不危害国家、团体、第三人的利益,是附收效条件的协议,现该条件“乙女与丙男成婚”已老练,故该条款具有法令效能。乙女应依诚笃信誉原则承当债款清偿职责。    另一种观念以为:依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联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令的规则。”由于身份联系并不归于买卖联系,当然不该受合同法调整,本案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不得根据合同法的规则而恳求另一方承当违约职责。该条协议表现形式是关于对债款清偿进行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对乙女与丙男成婚的制裁条款。而《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则“实施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故本案中甲男对乙女婚姻自由行为进行束缚是不受法令保护的,违反了法令的强制性规则,约好条款无效,因而甲男的诉请不该予以支撑。    自己附和第二种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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