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业公司诉陈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4 03:16【案情简介】
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2005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劳务运用单位,被告作为劳务人员,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作为劳务输出公司一起签定一份劳务规矩,该劳务规矩约好劳务人员是与劳务输出公司树立劳作联系的职工。之后,三方屡次续签劳务规矩,最终一份劳务规矩约好的劳务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31日后,被告仍在原告处作业,但三方未续签劳务规矩,原、被告间也未直接缔结劳作合同。2008年4月25日,原告解雇被告,被告于该日脱离原告公司。2008年5月11日,被告恳求劳作裁定,要求原告付出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以及50%的额定经济补偿金5,500元。上海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判定原告付出被告一个月告诉期薪酬960元,关于被告的其他恳求不予支撑。
被告2008年4月之前的12个月应发月平均薪酬为1,601.05元。原告已付出被告至2008年4月25日的薪酬,并现已付出被告相当于半个月薪酬的经济补偿金800.53元。
被告在恳求裁定时并未要求原告付出未提早一个月告诉的代替期薪酬,被告在裁定审理过程中亦未添加该恳求。原告与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曾签定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好原告运用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输出的劳务人员共140人(被告归于该140人的范围内),并约好合同服务费由原告经过上海某国内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付出。原告已付出给上海某国内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应的办理服务费。2000年8月10日,上海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同意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驻上海办事处从事安徽省地域内劳作力输出活动。
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不付出被告一个月的代替提早告诉期薪酬人民币960元。
被告陈某辩称,要求判令原告付出被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以及额定经济补偿金11,000元;判令原告付出被告未提早一个月告诉的代替期薪酬2,000元。
【裁判】
法院以为,2008年4月1日前,被告系作为劳务输出公司输送到原告处从事劳务活动的劳务人员,被告与劳务输出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与原告不存在劳作联系。故关于被告要求按其在原告处作业的实践年限核算经济补偿金的建议,法院不予采用。2008年4月起,原、被告未续签劳务规矩,被告实践在原告处作业,原告亦付出被告劳作报酬,两边实践上系已树立新的用工联系。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解雇被告,被告关于两边之间的劳作联系的免除并无贰言。被告作为非劳务差遣人员在原告处作业的时刻不满一个月,现原告已按被告平均薪酬付出被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付出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诉讼恳求,法院不予支撑。被告另要求原告付出额定经济补偿金11,000元,但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景象,故关于被告的该恳求,亦不予支撑。2008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应处于原、被告为树立劳作联系的商量期。在商量期内,原告并无有必要与被告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责任,不属应缔结劳作合同而未缔结的景象,故被告要求原告付出未提早一个月告诉的代替期薪酬的恳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撑,原告无须付出被告未提早告诉代替期薪酬。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劳作合同法令》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