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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中贸易有限公司诉东车轮船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7 05:54
案 情原告:日中买卖有限公司被告:东车轮船有限公司(Eastern Car Liner.Ltd.)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2日,原告向背告邮寄一批二手挖掘机至我国连云港,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以原告为邮寄人、收货人凭指示的 YLI-02全套正本提单。货品抵达连云港后,被告在未回收正本提单状况下于1998年1月1日将货品放给连云港华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尔后,原告虽以各种方式向买卖合同的买方屡次追讨,迄今尚有货款42314.20美元未能回收。原告申述要求被告补偿上述货款丢失及利息。原告申述后曾别离恳求追加连云港外轮署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代”)、连云港华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连云港港务局榜首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为一起被告参与诉讼,后又撤诉,只向被告东车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车”公司)建议权力。被告东车公司辩称,1997年12月,东车公司承受原告托付承运一批二手挖掘机从日本横滨至我国连云港,东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YLI-02号全套正本指示提单,载运船为“CIELO AZUL”轮,华星公司为提单告诉方。1997年 12月 27日。该轮停靠于港务公司5号泊位,上述货品被卸入港务公司库房。东车公司在卸港的署理为连云港外代。货品入库后,一向无人凭正本提单处理提货手续。东车公司也一向未指示署理人签发提货单,也没有告诉放货。港务公司却于1998年1月1日将货品私行交给给我国外运连云港公司;随后由其转交给华星公司,关于该放货状况,东车公司及其署理在原告申述前并不知晓。被告东车公司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货品被港务公司私行交给,已在海上承运人的职责期间以外,承运人不能操控,因而,其不该承当职责,恳求驳回原告申述。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至12月,原告与连云港程同光先生洽谈购买五台挖掘机,商定货品总价款为162202美元,其间22202美元由买方汇至香港指定帐户,别的140000美元以信用证结算。买卖确认后,程同光以我国产品基地建造青海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名义向连云港当地银行恳求开立信用证,并将开证恳求传真给原告。在信用证没有开出的状况下,原告于1997年12月托付被告承运该批货品。12月 22日,被告承受货品装船后,向原告(邮寄人)签发了全套三份正本提单(提单号YLI-02)。提单正面载明,承运船只“CIELO AZUL”,装货港日本横滨,卸货港连云港,告诉方为华星公司。12月27日,货品运抵目的港,卸入港务公司库房。该批货品由我国外运连云港公司以副本提单处理相关放行手续,并于1998年1月1日由我国外运连云港公司港口买卖公司自港务公司库房提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货品被提走未经被告在卸港的署理连云港外代处理提货手续。另查明,该批货品被放走后,我国产品基地建造青海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再未开信用证,原告仍有 42314.20美元的货款未回收。还查明,被告东车公司在被原告以无单放货为由申述后,于1999年3月 18日以港务公司、。连云港港务局、华星公司、我国外运连云港公司为一起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申述讼,要求四被告补偿因货品被私行交给及非法占有而或许遭受的丢失及职责42134.20美元及利息。上海海事法院以(1999)沪海法商初字第134号立案审理。现该案仍在等候本案的审理成果。上述事实,由原告供给的提单、传真信件、商业发票、港口作业托付单、海关据以放行的副本提单,被告供给的相关书面依据及当事人陈说等依据资料在卷佐证。审 判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以为:提单是海上货品运输合同的证明,且系承运人保依据以交给货品的单证。被告作为承运人承受原告托付承运货品并出具了已装船正本提单,则原告系邮寄人,在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单未转让的状况下,被告仍负有向原告交给货品的合同职责。原告的货款丢失是因原告不能交给货品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被告对此应承当补偿职责。原告的诉讼恳求事实清楚,依据充沛,应予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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