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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时效法律规定的缺憾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0 20:52

跟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劳作准则改革的不断深入开展,我国各类劳作争议案子的数量急剧添加。劳作裁定是直接关系到劳作者的权力能否得到法令有用救助的一项重要法令准则,对维护劳作者的权力显得尤为重要。从目前我国立法情况和司法实践看,劳作裁定时效准则的规则极不完善,不利于劳作者权力的维护。为了更好地处理劳作争议,应当进一步完善劳作裁定时效准则。
一、现有劳作争议裁定时效不利于维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现有的有关劳作争议处理时效的立法规则有:
1.《劳作法》第82条规则:提出裁定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作争议发作之日起60日内向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若干问题的定见》(1995年)第85条规则:“劳作争议发作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力被损害之日。
2.《企业劳作争议处理法令》第23条规则: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其权力被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许其他正当理由超越前款规则的请求裁定时效的,裁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2001]14号》(以下简称《解说》)第3条规则: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依据《劳作法》第82条之规则,以当事人的裁定请求超越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判决、决议或告诉,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越裁定请求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许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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