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7 04:28
发布部分: 对外交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外汇处理局 发布文号: 对外交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处理局令[2003]年第2号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树立与挂号第三章 出资及相关改变第四章 安排安排第五章 创业出资处理企业第六章 运营处理第七章 审阅与监管第八章 附则 2002年10月31日对外交易经济合作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舞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安排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出资者)来华从事创业出资,树立和完善我国的创业出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运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令法规,拟定本规则。 相关法规: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商出资创业出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出资者或外国出资者与根据我国法令注册建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安排(以下简称我国出资者),根据本规则在我国境内树立的以创业出资为运营活动的外商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创业出资是指首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进行股权出资,并为之供给创业处理服务,以期获取本钱增值收益的出资方法。 第四条 创投企业能够采纳非法人制安排形式,也能够采纳公司制安排形式。采纳非法人制安排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出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款承当连带职责。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出资者也能够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好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财物不足以清偿该债款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出资者承当连带职责,其他出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当职责。选用公司制安排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出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当职责。 第五条 创投企业应恪守我国有关法令法规,契合外商出财物业政策,不得危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创投企业在我国境内的合理运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我国法令的维护。 第二章 树立与挂号 第六条 树立创投企业应具有下列条件:(一)出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且应至少具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出资者;(二)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出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出资者认缴本钱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出资者外,其他每个出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出资者以可自在兑换的钱银出资,我国出资者以人民币出资;(三)有清晰的安排形式;(四)有清晰合法的出资方向;(五)除了将本企业运营活动公布一家创业出资处理公司进行处理的景象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有创业出资从业经历的专业人员;(六)法令、行政法规规则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必备出资者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以创业出资为主营事务;(二)在请求前三年其处理的本钱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间至少5000万美元现已用于进行创业出资。在必备出资者为我国出资者的景象下,本款成绩要求为:在请求前三年其处理的本钱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间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现已用于进行创业出资);(三)具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出资从业经历的专业处理人员;(四)假如某一出资者的相关实体满意上述条件,则该出资者能够请求成为必备出资者。本款所称相关实体是指该出资者操控的某一实体、或操控该出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出资者一起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本款所称操控是指操控方具有被操控方超越50%的表决权;(五)必备出资者及其上述相关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安排制止从事创业出资或出资咨询事务或以诈骗等原因进行处分;(六)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出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践出资别离不低于出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践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款承当连带职责;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出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践出资别离不低于出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践出资总额的30%。 第八条 树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处理:(一)出资者须向拟树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分报送树立请求书及有关文件。(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分应在收到悉数上报资料后15天内完结初审并上报对外交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批阅安排)。(三)批阅安排在收到悉数上报资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赞同后,做出赞同或不赞同的书面抉择。予以赞同的,发给《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四)取得赞同树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批阅安排公布的《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或所在地具有外商出资企业挂号处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以下简称挂号机关)请求处理注册挂号手续。 第九条 请求树立创投企业应当向批阅安排报送以下文件:(一)必备出资者签署的树立请求书;(二)出资各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规章;(三)必备出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含:出资者契合第七条规则的资历条件;一切供给的资料真实性;出资者将严厉遵从本规则及我国其他有关法令法规的要求);(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出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取得有用授权和签署的法令意见书;(五)必备出资者的创业出资事务阐明、请求前三年其处理本钱的阐明、其已出本钱钱的阐明,及其具有的创业出资专业处理人员简历;(六)出资者的注册挂号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七)称号挂号机关出具的创投企业称号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假如必备出资者的资历条件是根据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则,则还应报送其契合条件的相关实体的相关资料;(九)批阅安排要求的其他与请求树立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 创投企业应当在称号中加注创业出资字样。除创投企业外,其他外商出资企业不得在称号中运用创业出资字样。 第十一条 请求树立创投企业应当向挂号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用性担任:(一)创投企业董事长或联合处理委员会担任人签署的树立挂号请求书;(二)合同、规章以及批阅安排的赞同文件和赞同证书;(三)出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四)出资者的资信证明;(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和企业董事、司理等人员的存案文件;(六)企业称号预先核准通知书;(七)企业居处或运营场所证明。请求树立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还应当提交境外必备出资者的规章或合伙协议。企业出资者中含本规则第 七条第四款规则的出资者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实体为其出具的承当出资连带职责的担保函。以上文件应运用中文。运用外文的,应供给标准的中文译著。创投企业挂号事项改变应依法向原挂号机关请求处理改变挂号。 第十二条 经挂号机关核准的公司制创投企业,收取《企业法人运营执照》;经挂号机关核准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收取《运营执照》。《运营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出资者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必备出资者称号。 第三章 出资及相关改变 第十三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出资者的出资及相关改变应契合如下规则:(一)出资者能够根据创业出资进展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越5年。各期投入本钱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出资企业签定的协议自主拟定。出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好出资者不按期出资的职责和相关方法;(二)出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削减其认缴出资额。假如占出资额超越50%的出资者和必备出资者赞同且创投企业不违背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批阅安排赞同,出资者能够削减其认缴本钱额(但出资者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则削减其已出资的本钱额或在创投企业出资期限届满后削减未运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出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则削减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方法;(三)必备出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别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取得占总出资额超越50%的其他出资者赞同,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契合第七条要求的新出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正创投企业的合同和规章,并报批阅安排赞同。其他出资者如转让其认缴本钱额或已投入本钱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好进行,且受让人应契合本规则第 六条的有关要求。出资各方应相应修正创投企业合同和规章,并报批阅安排存案。(四)创投企业树立后,假如有新的出资者请求加入,须契合本规则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好,经必备出资者赞同,相应修正创投企业合同和规章,并报批阅安排存案。(五)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其在所出资企业的利益而取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能够直接分配给出资各方。此类分配构成出资者削减其已出资的本钱额。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好此类分配的详细方法,并在向其出资者作出该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内向批阅安排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削减出资者已投入本钱额的存案阐明,一起证明创投企业出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其时具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其时承当的出资责任的要求。但该分配不该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背任何出资责任所发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 第十四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向挂号机关请求改变挂号时,上述规则中批阅机关出具的相关存案证明可代替相应的批阅文件。 第十五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出资者根据创业出资进展缴付出资后,应持相关验资陈述向原挂号机关请求处理出资存案手续。挂号机关根据其实践出资情况在其《运营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目。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超越最长出资期限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挂号机关根据现行规则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 公司制创投企业出资者的出资及相关改变按现行规则处理。 第四章 安排安排 第十七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设联合处理委员会。公司制创投企业设董事会。联合处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组成由出资者在创投企业合同及规章中予以约好。联合处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出资者处理创投企业。 第十八条 联合处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运营处理安排,根据创投企业的合同及规章中规则的权限,担任日常运营处理工作,实行联合处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出资决策。 第十九条 运营处理安排的担任人应当契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彻底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无违法记载;(三)无不良运营记载;(四)应具有创业出资业的从业经历,且无违规操作记载;(五)批阅安排要求的与运营处理资历有关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运营处理安排应定时向联合处理委员会或董事会陈述以下事项:(一)经授权的严重出资活动;(二)中期、年度成绩陈述和财务陈述;(三)法令、法规规则的其他事项;(四)创投企业合同及规章中规则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联合处理委员会或董事会能够不树立运营处理安排,而将该创投企业的日常运营权公布一家创业出资处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处理。该创业出资处理企业能够是内资创业出资处理企业,也能够是外商出资创业出资处理企业,或境外创业出资处理企业。在此景象下,该创投企业与该创业出资处理企业应签定处理合同,约好创投企业和创业出资处理企业的权利责任。该处理合同应经整体出资者赞同并报批阅安排赞同后方可收效。 第二十二条 创投企业的出资者能够在创业出资合同中根据国际惯例约好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赏机制。 第五章 创业出资处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受托处理创投企业的创业出资处理企业应具有下列条件:(一)以受托处理创投企业的出资事务为主营事务;(二)具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创业出资从业经历的专业处理人员;(三)注册本钱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四)有完善的内部操操控度。 第二十四条 创业出资处理企业能够采纳公司制安排形式,也能够采纳合伙制安排形式。 第二十五条 同一创业出资处理企业能够受托处理不同的创投企业。 第二十六条 创业出资处理企业应定时向托付方的联合处理委员会或董事会陈述第二十条所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 树立外商出资创业出资处理企业应契合本规则第 二十三条的条件,经拟树立外商出资创业出资处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分报批阅安排赞同。批阅安排在收到悉数上报资料之日起45天内,做出赞同或不赞同的书面抉择。予以赞同的,发给《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取得赞同树立的外商出资创业出资处理企业应自收到批阅安排公布的《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挂号机关请求处理注册挂号手续。 第二十八条 请求树立外商出资创业出资处理公司应当向批阅安排报送以下文件:(一)树立请求书;(二)外商出资创业出资处理公司合同及规章;(三)出资者的注册挂号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四)批阅安排要求的其他与请求树立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外商出资创业出资处理企业称号应当加注创业出资处理字样。除外商出资创业出资处理企业外,其他外商出资企业不得在称号中运用创业出资处理字样。 第三十条 取得赞同承受创投企业托付在华从事创业出资处理事务的境外创业出资处理企业,应当自处理合同取得赞同之日起30日内,向挂号机关请求处理运营挂号手续。请求运营挂号应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用性担任:(一)境外创业出资处理企业董事长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挂号请求书;(二)运营处理合同及批阅安排的赞同文件;(三)境外创业出资处理企业的规章或合伙协议;(四)境外创业出资处理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五)境外创业出资处理企业的资信证明;(六)境外创业出资处理企业派遣的我国项目担任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七)境外创业出资处理企业在华运营场所证明。以上文件应运用中文。运用外文的,应供给标准的中文译著。 第六章 运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创投企业能够运营以下事务:(一)以悉数自有资金进行股权出资,详细出资方法包含新设企业、向已树立企业出资、承受已树立企业出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令法规答应的其他方法;(二)供给创业出资咨询;(三)为所出资企业供给处理咨询;(四)批阅安排赞同的其他事务。创投企业资金应首要用于向所出资企业进行股权出资。 第三十二条 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在国家制止外商出资的范畴出资;(二)直接或直接出资于上市买卖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出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三)直接或直接出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四)借款进行出资;(五)移用非自有资金进行出资;(六)向别人供给借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出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能够转换为所出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出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则并不触及所出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七)法令、法规以及创投企业合同制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出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好对外出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创投企业首要从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其在所出资企业的股权取得收益。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其在所出资企业的股权时,能够依法挑选适用的退出机制,包含:(一)将其持有的所出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悉数股权转让给其他出资者;(二)与所出资企业签定股权回购协议,由所出资企业在必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三)所出资企业在契合法令、行政法规规则的上市条件时能够请求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企业能够依法经过证券市场转让其具有的所出资企业的股份;(四)我国法令、行政法规答应的其他方法。所出资企业向创投企业回购该创投企业所持股权的详细方法由批阅安排会同挂号机关另行拟定。 第三十五条 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则依法申报交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能够由出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则,别离申报交纳企业所得税;也能够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请求,经赞同后,依照税法规则一致核算交纳企业所得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企业所得税的详细征收处理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公布。 第三十六条 创投企业中归于外国出资者的赢利等收益汇出境外的,应当凭处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配抉择,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陈述、外方出资者出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陈述、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享用减免税优惠的,应供给税务部分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付出或许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外国出资者收回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开立和运用外汇帐户、本钱变化及其他外汇出入事项,依照现行外汇处理规则处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外汇处理规则由国家外汇处理局另行拟定。 第三十七条 出资者应在合同、规章中约好创投企业的运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越12年。运营期满,经批阅安排赞同,能够延期。经批阅安排赞同,创投企业能够提早闭幕,停止合同和规章。可是,假如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一切出资均已被出售或经过其他方法变卖,其债款亦已悉数清偿,且其剩下工业均已被分配给出资者,则毋需上述赞同即可进入闭幕和停止程序,但该非法人制创业出资企业应在该等闭幕收效前至少30天内向批阅安排提交一份书面存案阐明。创投企业闭幕,应按有关规则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 创投企业应当自清算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原挂号机关请求刊出挂号。请求刊出挂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用性担任:(一)董事长或联合处理委员会担任人或清算安排担任人签署的刊出挂号请求书;(二)董事会或联合处理委员会的抉择;(三)清算陈述;(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刊出挂号证明;(五)批阅安排的赞同文件或存案文件;(六)法令、行政法规规则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经挂号机关核准刊出挂号,创投企业停止。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必备出资者承当的连带职责不因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停止而豁免。 第七章 审阅与监管 第三十九条 创投企业境内出资对比实行《辅导外商出资方向规则》和《外商出财物业辅导目录》的规则。 相关法规: 第四十条 创投企业出资于任何鼓舞类和答应类的所出资企业,应向所出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分存案。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分应在收到存案资料后15天内完结存案审阅手续并向所出资企业公布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所出资企业持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向挂号机关请求处理注册挂号手续。挂号机关依照有关法令和行政法规规则抉择准予挂号或不予挂号。准予挂号的,公布外商出资企业法人运营执照。 第四十一条 创投企业出资于约束类的所出资企业,应向所出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分提出请求,并供给下列资料:(一)创投企业关于出资资金足够的声明;(二)创投企业的赞同证书和运营执照(复印件);(三)创投企业(与所出资企业其他出资者)签定的所出资企业合同与规章。省级外经贸主管部分接到上述请求之日起45日内作出赞同或不赞同的书面批复。作出赞同批复的,公布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所出资企业持该批复文件和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向挂号机关请求挂号。挂号机关依照有关法令和行政法规规则抉择准予挂号或不予挂号。准予挂号的,公布外商出资企业法人运营执照。 第四十二条 创投企业出资归于服务交易范畴逐渐敞开的外商出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则批阅。 第四十三条 创投企业添加或转让其在所出资企业出资等行为,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则的程序处理。 第四十四条 创投企业应在实行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则的程序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批阅安排存案。 第四十五条 创投企业还应在每年3月份将上一年度的资金筹措和运用情况报批阅安排存案。批阅安排在接到该存案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应出具有案挂号证明。该存案挂号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与联合年检的必备资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则存案的,批阅安排将商国务院有关部分后予以相应处分。 第四十六条 创投企业的所出资企业注册本钱中,假如创投企业出资的份额中外国出资者的实践出资份额或与其他外国出资者联合出资的份额总和不低于25%,则该所出资企业将享用外商出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假如创投企业出资的份额中外国出资者的实践出资份额或与其他外国出资者联合出资的份额总和低于该所出资企业注册本钱的25%,则该所出资企业将不享用外商出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 已建立的含有境内自然人出资者的内资企业在承受创业出资企业出资改变为外商出资企业后,能够持续保存其原有境内自然人出资者的股东位置。 第四十八条 创投企业运营处理安排的担任人和创业出资处理企业的担任人如有违法操作行为,除依法追究职责外,情节严重的,不得持续从事创业出资及相关的出资处理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出资者在大陆出资树立创投企业,参照本规则实行。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对外交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处理局担任解说。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二00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对外交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于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关于树立外商出资创业出资企业的暂行规则》同日废止。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