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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转让有哪些法律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8 21:28
[内容提要]商号是商人用于赞誉自己的符号,是跟着产品经济的开展而不断开展起来的。商号具有产业权的性质,商人可将自己的商号转让给别人而获得经济利益,然后法令应对商号的转让进行详细严厉的法令规制,不然将形成商号的稠浊,不利于维护商场经济的安全与买卖的次序。自己首要对世界各国商号转让的法令规制进行了扼要的介绍,以为我国法令对商号的转让应答应其独自转让,亦可同运营一起转让;且受让人应承当必定的竞业制止的责任;商号转让须实行挂号手续,才干收效,始能对立好心第三人。
一、商号及商号权
商号又称商事称号,商业称号,商人称号,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运用的称号。商号被商事主体用在运营中赞誉自己,以差异不同的商场买卖主体,然后使商场主体品格化,特定化。[1]商号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彻底一起的解说,我国现行商事法令和商事理论关于商号的界定也不非常明晰,字号,商号,厂商称号,企业称号等各种称号稠浊在一起。《民法通则》对个别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事称号成为“字号”,而《企业称号挂号管理条例》对工商企业的称号成为“企业称号”,商号使企业称号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以此一起,该规则第七条中将字号等同于商号。有些学者以为,商号称号,字号,商号,厂商姓名,企业称号归于同一概念。
商号权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的法令中也有着不彻底一起的解说,其差异首要表现在对商号的外延有着不同的知道。从商号的开展来看,商号最终是商主体用于表明其运营的称号,部分国家的商法典或许民法典均在商主体的称号意义上界定商号的意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则:“商人的商号是指商人进行运营运营和进行签名的称号。”日本,意大利等国也在商主体称号意义上运用商号的概念。在世界知识产权安排世界局撰写的《反不正当竞争维护演示条款及其注释》中,对商号的注释是:“商号的作用是辨认企业及其商业活动,并将其与其他企业及其运营活动差异开来。” 也有国家从广义上了解商号的概念,即不将商号的意义限定在企业称号范畴内,而将商号等同于商业称号,是商号的概念泛化产品的称号等具有商业价值的称号。[3]总的来说,商号因商业的不断兴旺及商业准则的不断开展而兴旺起来,运用商号是商人的特权。商人经过商号来表征自己,商人行使其特权而运用商号时,则产生了商号权。商号是商事主体运营活动的代表,是商事主体产品服务的代表,是他们诺言的标志。法令赋予商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商号的排他专有运用权。但关于商号的性质,学理上一向存在着争议,首要有三种学说:
(1)品格权说 .根据品格权说的观念,商号是公民姓名权在商人范畴的延伸,其权力归于品格权的一种。以为商号权同商事主体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商事主体在运营商用于赞誉自己的称号。商号与商事主体的存在相一直,商业称号一经获得即在必定区域内排挤其他商事主体运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号,与产业无关,这些特色契合品格权的一些基本要求,所以商号本质上一种品格权。
(2)产业权说。根据产业权说的观念,商号权是一种首要以产业权为内容的民事权力,以为商号获得后,权力人既获得商号的专有权。这种商号不光给其运用人直接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并且该权力能够转让,承继。权力人也能够享有转让利益。因而,商号应为产业权的一种。
(3)折衷说。商号前品格权和产业权的两层性质,即商号既有姓名权的排他效能,又具有产业权的创设效能,能够转让承继。
因为商号兼具产业权和品格权的性质,所以商号能够转让,可是为了保证商号的公开性,防止商号的混淆和致人误解,致使影响买卖的安全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力,各国立法都对商号的转让有必定的约束。
二、商号的转让及各国立法对商号转让的约束
商号转让是指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悉数让与受让人的行为,其效能是出让人损失商号权,受让人成为该商号的主体。
商号作为产业权,决议其能够转让和承继。商人之所以成为商人是因为其以商行为为业。商号的所有权权力能够不伴于品格和身份。商号权是商人在运营中差异于别人的重要标志,与商主体的商誉结合在一起,具有产业权的价值,但因为商号兼有品格权,依附于商事主体而存在,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商人范畴的延伸。因而,对商号的转让有必定的约束。世界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形式。
(1)不得独自转让主义(肯定转让主义)。此种立法主义以为,商号是运营差异的一种手法,因而对商号的转让应当严厉约束,而商号只能与运营自身一起转让或在运营废止时转让,不然不得独自转让,奉行这一立法准则的国家有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韩国等。例如,《德国商法典》第23条规则:“商号不得与运用此商号的运营别离而让与。”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则:“商号或其所有人的改动,以及将运营所迁至另一地址,应依第29条的规则申报商挂号。”[5]这两条对丁阐明,德国商法答应商号依法转让,但要求商号只能与运营一起转,并有必要商事挂号。《瑞士债款法》第953条:“一个已存企业的受让人有必要为该企业从头选定商号,但假如经转让人明示或默示赞同,受让人可保存原商号只得添加他是原企业的受让人字样。”《日本商法典》第24条规则,商业称号限于和运营一起转让或废止运营的状况下能够转让。
(2)可独自转让(相对转让主义)。此种立行奉行商号可独自转让的准则,以为不用连同运营一起转让。也便是说,商号能够与其运营相别离而转让,商主体不只能够独自转让商号而不转让运营,并且多处运营也能够一起运用一个商号,商号转让后,转让人仍享有运用权和其他权力,受让人也获得商号的运用权和其他权力。因为相对转让主义简略形成商号运用和管理上的紊乱,极易引起社会大众的误解,乃至或许发生转让人转嫁债款或受让人歹意勾结危害债权人利益的状况,因而奉行这一立法准则的国家不多,首要有法国等。[7]法国以为,商号首要是商业财物的一部分,商号能够自在转让。不过为防止商号混淆而产生误解,奉行这一立法准则的国家立法规则,商号转让后不再用签名,仍用作签名的商号则不得转让。[8]由此可见,即便是奉行可独自转让的国家的法令也对商号的转让作出了必要约束。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则:法人、个别、工商户、个别合伙享有称号权,企业法人、个别工商户、个别合伙有权运用依法转让自己的称号。一起根据《企业称号挂号管理条例》第23条规则,企业称号可随企业或本企业的一部分一起转让,企业称号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称号转让后转让方不得持续运用一转让的企业称号。企业称号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定书面协议,并由原挂号主管机关核准。[9]从法令的这些规则来看,我国选用的是不得独自转让主义,即商号的转让不得与运用此商号的运营相别离。
从我国法令对商号转让的规制来看,答应商号的转让。采纳不行独自转让的立法形式,且为维护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商号的转让人一般采纳有偿转让准则,即商号权人将具有的商号权让与别人运用时受让人须付出相应的费用。一起,商号的转让须由让与方和受让方签定书面协议并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如未注册挂号,则不得以此对立第三人。[10]由此能够看到我国现行法令对商号转让的规制过于简略不行完善,然后不利于买卖的安全和促进维护买卖中利益的完成,不能发挥商号在现代商事买卖中的特别作用。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商号转让进行法令规制。
三、商号转让的法令规制
(一)商号的转让可独自转让,亦能够和其运营一起转让
大多数国家为防止买卖的紊乱而对商号转让采纳严厉规制,建议商号的转让有必要与其运营一起转让。尽管建议商号可脱离运营而独自转让的国家较少,但并不是没有,兴旺资本主义国家中法国便是一典型比方。所以说咱们有必要去探寻可独自转让主义存在的空间与合理性,活泼与开展商场经济中的商业贸易。笔者以为采纳商号独自转让主义能够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商号独自转让有实际存在的根底。比方,在运营相同的商人之间,若一个商人的商号较为知名,而另一商人便能够抛弃自己的商号,付出必定的酬劳而受让较知名的商号,用于自己的运营,然后到达盈余的意图,而原商号权人持续运用自己商号并用其运营。此种现象在实际生活中是很多存在的,所以说独自转让主义有其存在的实际根据。
2、跟着商号意义的开展,独自转让有存在的合理性。支撑肯定转让主义的观念以为,商号的诺言,是有商人在长时间运营过程中,经过诚实诺言、勤勉等运营而逐步开展起来的,若答应商号可独自转让,难免有诈骗大众之嫌。假如改动商事主体而运用其商号,其受让的商人是否足以承继和发扬树立在商号上的诺言,这是不能知的。所以独自转让主义为各国立法所制止。可是笔者个人以为此种观念并不彻底正确。首要,即便采纳肯定转让主义,也不能扫除受让人违逆其曾经树立在原商号上的商业诺言的或许,且此种行为终将被大众所知晓,然后失去了原商号的意义。因而,肯定转让主义没有存在的必要。其次,因为产品买卖的兴旺,社会上存在的商号也不计其数。由此,顾客不再重视树立在每一个商号上的诺言,也无法彻底知晓,而他们重视的更多转向产品服务的质量,所以,咱们的立法能够对商号转让后对受让人商行为的规制保证其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一起树立著名商号的特别维护准则。对著名商号进行特别维护,而没有必要经过商号转让的肯定主义来约束,然后阻止了商业商场的昌盛。
3、从商号的性质上来说,也应采纳可独自转让主义,各国法令无不供认商号是一种产业权,然后以为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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