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约定分得丈夫的公司股份怎么会无效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3 15:15
夫妻在中约好,男方张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份切割一半给妻子秦某。婆婆李某得知后将儿子儿媳告上法庭,对儿媳分得的股份建议优先购买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定,驳回秦某上诉,维持原判。接下来就跟听讼网小编一同看看这个事例吧。
案情
张先生与秦女士于2004年8月成婚。2007年10月20日,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好女方分得深圳某网络公司15%的股份。离婚后,网络公司没有构成股权改变的股东会抉择,也未进行股权改变挂号。
李某诉称,其持有餐饮公司70%的股权,儿子张某持有30%的股权。2008年3月,李某得悉,儿子未经其赞同在离婚协议书中私行将餐饮公司15%的股份切割给儿媳秦某,以为该转让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故恳求法院承认儿子儿媳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网络公司股份15%的约好无效。
儿子张某辩称,离婚时未及时将股份转让的约好奉告母亲,其时没有考虑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则,现赞同母亲李某的诉讼恳求,乐意将15%股权的对价(大约3万元)支交给秦某。
秦某提出,离婚协议书是两边自愿实在的意思表明,是合法有用的。离婚协议对夫妻产业进行切割,是夫妻两边合理行使权力,无需征得别人赞同。离婚中切割产业不是有偿转让,不归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景象。并且,李某知道并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好,但由于各方归于家人联系,不可能留存书面依据,但依常理判别,婆婆李某应当知情并赞同。关于李某表明乐意购买秦某的股份,秦某不赞同就股权价格进行洽谈,坚持持有公司股份。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公司法以及网络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则股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相关规则,结合本案,李某作为公司股东,就涉案股份的转让享有优先购买权,秦某以为李某知悉该股份切割,但没有提交相关依据。故判定支撑李某的诉讼恳求,承认张某与秦某签定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网络公司15%股份的约好无效。
一审判定后,秦某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为,依法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力义务联系受相关法令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调整。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则,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判定确定事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故作出上述判定
听讼网小编提示:
离婚协议只契合《婚姻法》规则不一定有用。关于切割股权的约好,必需求契合《公司法》及相关规则的条件。在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则时,要契合公司章程规则的条件;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则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有必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其他股东对拟转让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非股东与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时应该要求股东供给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并抛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这是《公司法》的规则,但相同适用于离婚所涉股权转让,违背该规则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本文经过事例剖析的方法为您回答了相关问题,假如您有类似的状况能够参照了本文,可是详细状况需求详细剖析,不能混为一谈,假如您的问题比较复杂,听讼网也供给在线咨询,由专业律师律师针对您的状况给您详细的解决方案。
案情
张先生与秦女士于2004年8月成婚。2007年10月20日,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好女方分得深圳某网络公司15%的股份。离婚后,网络公司没有构成股权改变的股东会抉择,也未进行股权改变挂号。
李某诉称,其持有餐饮公司70%的股权,儿子张某持有30%的股权。2008年3月,李某得悉,儿子未经其赞同在离婚协议书中私行将餐饮公司15%的股份切割给儿媳秦某,以为该转让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故恳求法院承认儿子儿媳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网络公司股份15%的约好无效。
儿子张某辩称,离婚时未及时将股份转让的约好奉告母亲,其时没有考虑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则,现赞同母亲李某的诉讼恳求,乐意将15%股权的对价(大约3万元)支交给秦某。
秦某提出,离婚协议书是两边自愿实在的意思表明,是合法有用的。离婚协议对夫妻产业进行切割,是夫妻两边合理行使权力,无需征得别人赞同。离婚中切割产业不是有偿转让,不归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景象。并且,李某知道并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好,但由于各方归于家人联系,不可能留存书面依据,但依常理判别,婆婆李某应当知情并赞同。关于李某表明乐意购买秦某的股份,秦某不赞同就股权价格进行洽谈,坚持持有公司股份。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公司法以及网络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则股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相关规则,结合本案,李某作为公司股东,就涉案股份的转让享有优先购买权,秦某以为李某知悉该股份切割,但没有提交相关依据。故判定支撑李某的诉讼恳求,承认张某与秦某签定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网络公司15%股份的约好无效。
一审判定后,秦某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为,依法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力义务联系受相关法令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调整。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则,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判定确定事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故作出上述判定
听讼网小编提示:
离婚协议只契合《婚姻法》规则不一定有用。关于切割股权的约好,必需求契合《公司法》及相关规则的条件。在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则时,要契合公司章程规则的条件;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则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有必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其他股东对拟转让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非股东与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时应该要求股东供给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并抛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这是《公司法》的规则,但相同适用于离婚所涉股权转让,违背该规则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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