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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让后还可以向原债务人追讨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8 04:41
咱们知道,假如经债款人赞同,能够将债款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债款人实行债款,可是可能会呈现第三人不能实行债款的状况。那么,债款转让后还能够向原债款人追讨吗?今日,听讼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期望对您有所协助。
债款转让后还能够向原债款人追讨吗
债款人将合同的职责悉数或许部分搬运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款人赞同。假如未经赞同转让,则能够向原债款人追讨。
【案情简介】
胡某、杨某系夫妻,2002年4月,俩人向龙海公司借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单。 2003年3月,杨某向龙海公司提出,要求将其5万元债款转给第三人林某,由林某担任偿还,一同林某也就该5万元告贷出具了一张借单给龙海公司,当日,林某还偿还龙海公司本金1万元,利息4800元。但杨某未将原借单回收。后因林某未偿还剩下告贷,龙海公司申述胡某、杨某,要求偿还4万元告贷及利息。
【不合】
一种定见以为,龙海公司赞同将此债款转让给林某,收下了林某出具的新的5万元借单,并收到过林某偿还的1万元本金和4800元利息,债款转让现已建立。龙海公司取得了向林某建议5万元债款的权力,一同失去了再向胡某、杨某建议原债款的权力。
第二种定见以为,两边未处理未书面处理债款转让手续,胡某、杨某又未将原欠据从龙海公司回收,无法确认债款转让联系建立,龙海公司仍有权向胡某、杨某建议原债款。
第三种定见以为,两边当事人尽管未处理书面的债款转让手续,但龙海公司承受了林某出具据的借单和部分还款,债款转让联系建立。因杨某未将原借单回收,本案归于合同职责部分搬运,龙海公司仍有权向胡某、杨某建议原债款。
【法令解读】
本案是一同典型的债款转让纠纷案子,争议焦点是债款转让是否建立以及原债款人的债款是否革除。
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则,“债款人将合同的职责悉数或许部分搬运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款人赞同”。合同职责搬运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职责搬运包含两种状况,一是债款承当,是指债款人、债款人与第三人之间达到协议,将合同职责搬运给第三人承当。如债款人与第三人约好由第三人代替债款人的合同位置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向债款人实行合同职责。二是由第三人代替债款人实行合同职责。这种方式的特色在于第三人与债款人、债款人并未达到转让合同职责的协议,并不由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仅仅自愿代替债款人实行合同。因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则是指狭义上的合同职责搬运,即债款承当的状况,第三人代为实行并不是法令规则的合同职责搬运。
就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则合同职责搬运来说,又包含着两种形状,一是合同职责悉数转让,即债款人或许债款人与第三人之间达到转让债款的协议,由第三人代替原债款人承当悉数债款,原债款人现已脱离了本来的合同联系。一般被称为“免责的债款承当”。二是合同职责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一般被称为“并存的债款承当”,是指原有债款人并没有脱离原有合同联系,而由第三人参加合同联系,与原债款人一同共同向同一债款人承当合同职责。无论是合同职责的悉数转让仍是部分转让,都要有转让债款的协议,并且协议必需要征得债款人的赞同,转让合同职责的协议才干收效。这是由于债款作为一种职责是债款人有必要实行的,并且合同职责的实行直接联系到债款人利益的完成,从维护债款人利益动身,债款转让应当经债款人赞同。
怎么确认债款转让是否建立以及债款转让归于何种类型,要害应看各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好,看当事人的合意。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债款转让事宜缔结书面协议,各方意思表明不甚清晰,因而添加了案子确认的难度。
龙海公司承受林某的借单和偿还的部分本息,究竟是债款承当,仍是第三人代为实行,债款搬运是否建立。笔者以为,林某出具借单、龙海公司承受林某的借单,就证明两边建立了合同联系,存在转让合同职责联系,林某由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因而,林某出具借单和偿还的部分本息不契合第三人代为实行的特色,本案应为债款承当,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则。对债款搬运是否建立问题,第二种定见以为第三人与债款人、债款人并未达到转让债款的协议,无法确认债款转让联系建立。笔者不赞同此观念。从债款人与第三人的联系来看,龙海公司承受林某的借单和偿还的部分本息,应当以为当事人达到了协议。从债款人的视点来讲,债款人对上述债款搬运也无任何贰言,故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一方现已实行首要职责,对方承受的,该合同建立”的规则,确认债款转让建立,愈加契合案子的实际状况。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债款转让建立与革除原债款人的债款承当并不是同一回工作。
那么龙海公司承受林某的借单和偿还的部分本息,是否意味着抛弃对胡某、杨某的追索权。笔者以为,上述行为不能当然证明龙海公司抛弃了再向胡某、杨某建议原债款的权力。从债款人的视点看,龙海公司承受林某的借单意图便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债款。在债款人不脱离原债款联系的前提下,添加一个承当债款的第三人,他与原债款人一同承当连带职责,更能确保债款人的利益。因而,在原债款人是否持续承当债款约好不甚清晰的状况下,没有债款人的赞同,确认债款人脱离原债款联系,有损债款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契合债款人缔结债款搬运协议的意图。从债款人的视点看,杨某也没有清晰表明,林某出具借单后其不再承当还款职责,并且杨某并未从龙海公司回收原欠据,或许要求被申请人出具原告贷已还清证明,其行为也反映出乐意持续承当债款的意思。因而,本案各方当事人达到的转让债款协议,应当是合同职责部分搬运,即“并存的债款承当”,而不是合同职责悉数搬运(“免责的债款承当”)。即胡某、杨某并没有脱离原有债款联系,而由第三人林某参加到债款联系,与胡某、杨某一同共同向龙海公司承当债款。因而,胡某、杨某并不能革除债款承当。
由上文可知,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则,“债款人将合同的职责悉数或许部分搬运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款人赞同”。债款作为一种职责是债款人有必要实行的,并且合同职责的实行直接联系到债款人利益的完成,从维护债款人利益动身,债款转让应当经债款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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