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3 03:53
发布部分: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1995年6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 依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议》批改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标准企业挂号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开展,遵从国家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所称企业挂号为企业法人挂号和经营挂号。具有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法令的规则处理企业法人挂号。不具有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不合法人企业),应当按照本法令的规则处理经营挂号。 第三条 施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法令处理企业法人挂号或经营挂号。 第四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挂号机关(简称挂号机关)。挂号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不合法干涉。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分依法对企业施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立企业直接向挂号机关请求挂号。但本法令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规则的在外。 第七条 经核准挂号建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令保护。第二章 建立挂号 第八条 建立企业,由投资者或其托付的代理人向挂号机关请求建立挂号。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整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一起托付的代理人向挂号机关请求建立挂号。 第九条 建立企业应当向挂号机关请求称号预先核准。请求人能够一次提出1至3个称号,挂号机关按申报称号的次序审阅。请求称号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称号预先核准请求书;(二)投资者的资历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三)国家规则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挂号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准或许驳回的决议。挂号机关决议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称号预先核准通知书》。决议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立本法令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规则的企业,应以挂号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称号处理批阅或答应手续,法令、行政法规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称号保存期为6个月,保存期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触及国家操控、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特别职业以及厦门经济特区产业政策约束开展的职业或项目的企业,有必要先报经有关部分批阅或答应,再请求建立挂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依据法令、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践确认有必要报经批阅或答应的职业或项目,一年布告一次。 第十三条 建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必要按规则先报有关部分批阅,再请求建立挂号。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挂号事项包含:称号、居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