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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 另一方还有帮助义务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3 10:43

    案情:
    原告高某(女)与被告龙某(男)于2000年8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两边在协议中约好将龙某薪酬收入70%及单位全部福利待遇归原告一切。离婚后,两边践约履行至2003年9月被告退休。后被告以退休金70%给原告后自己根本日子已无法保证为由,恳求洽谈,原告不同意。2004年6月,被告采纳挂失方法从头处理银行存折,一起将存折内原告存款1708元持为已有,并回绝给付原告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以为,原、被告两边协议离婚合法有用,但给付抚养费的条款约好不当。经二审法院调停,两边就抚养费达成协议,即被告至2005年1月止,从总退休金中扣除70%支交给原告;自2005年2月起,被告每月自愿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原告自愿抛弃被告已支取的存款1708元。
    解评:
    在我国夫妻产业实施法定产业制与约好产业制相结合的准则,二者之间的适用准则是“有约好从约好,无约好从法定”。约好产业制具有优先于法定产业制的效能,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明确的才适用法定产业制。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则:“离婚时,如一方日子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宅等个人产业中给予恰当协助。具体办法由两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定。” 这一准则不以一方支付较多责任为条件,亦不以一方具有差错为条件,而是以一方日子困难为条件。这是扶贫济困的品德准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要求,是夫妻间相互抚养责任在离婚时的延伸,这在必定程度上能够减轻因离婚带来的消沉结果,也是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准则的必定要求。这儿的日子困难是指依托个人产业和离婚时分得的产业无法保持当地根本日子水平或离婚后没有住处的状况,不是指为了更好地日子而存在的相对困难,是与周围大众比较,而不是与婚前或两边比较而言的。协助的方式能够是给付必定数额的金钱协助,也能够是给付住宅协助;金钱能够一次性给付,也能够分期给付。住宅方面的协助,依据协助方实力,能够无偿寓居,也能够有偿寓居,还能够搬运房子一切权。本案中,原被告两边是协议离婚,协议离婚产业的规模应是(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产业;(二)夫妻婚前个人产业;(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特有产业等。原被告离婚时对上述产业进行了约好,一起对被告离婚后的薪酬也作了约好,该项约好已超出夫妻约好产业规模。考虑到原被告成婚几十年,原告年迈病弱,失掉劳动能力,且两边所生三个子女均日子困难,原告无日子来源等状况,能够由被告给予较长时间的协助;两边约好的是将被告薪酬70%给原告,因为被告退休金又比原薪酬少,还要在外租房,假如70%的退休金给了原告,将使被告根本日子难以保持。故被告要求从头调整是契合法律规则的。二审法院本着公正、合理和自愿准则,安排两边调停,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每个月日子费200元,契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准则,是合法有用的。
 龚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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