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立法上设定税务行政处罚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5 22:19现在,在我国行政立法上设定税务行政处分的主要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方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某些规章,其间,《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方法》在设定税务行政处分的一起,又有相当多的条款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了刑事职责上的联接规则。可见,税务行政处分与惩罚的确存在立法上的联接点,那么,在立法技术上是怎么联接两者的呢?纵观《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方法》,尽管能够构成涉税违法的行为不少,但税务行政处分与惩罚的联接方法却很单一,一般表现为:在详细罗列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各种形式的违法行为后,清晰规则税务行政职责,并在税务行政职责后准则性地规则“构成违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职责”。即:将税务行政处分与高度概括性的惩罚职责写在同一条款中。这样的规则方法在《税收征管法》表现得最为显着。例如,《税收征管法》第63、65、66、67、71条规则了偷税、躲避追缴欠税、骗得出口退税、抗税行为和不合法印制发票行为应遭到的税务行政处分后,又逐个规则了上述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职责”。笔者以为,这种立法上的联接方法,尽管外表上增强了税务行政处分与刑事处分的联接,但该种联接方法过于抽象和单一,不利于涉税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表现在:有时税务机关查办了违法行为,分明意识到该违法行为已相当严重,达到了违法程度,但便是苦于无法找到刑法相应的条款,成果导致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查办的涉税违法案件未能移交,只好简略罚款完事。例如,《征管法》第71条规则,“违背本法第22条规则,不合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毁掉不合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职责”。
可是,查遍刑法损害税收征管罪有关条文,里边只要不合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假造发票和私行制作发票有关违法的刑事处分规则,那么,值得置疑的是,“不合法印制发票”与“私行制作发票”是否能够划等号?因而,《征管法》的这种高度概括性的征引性规则使税务人员在税务实践中难以操作。相似这样的问题在《发票管理方法》中相同存在。此外,由于经济的高速开展,各种新的违法手法不断涌现,立法上为了处理这个问题,往往采纳“补充规则”的方法来补偿刑法典的缺乏,这更使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与涉税违法行为的联接问题变得日趋杂乱。针对以上问题,无妨暂时考虑以下思路:关于税务行政处分与刑事处分的联接立法,在税收行政法令中选用清晰的征引性法令标准。例如,在对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分规则后,关于构成违法的,作出按照刑法某某条追查刑事职责的规则。这种按照刑法某某条追查刑事职责的法令标准便是征引性法令标准。外表看,征引性法令标准比现在立法上的高度抽象性规则要好,由于已明文指出详细适用刑法条款,便于税务机关实践操作,但实践中仍然会存在征引刑法条文不精确或不充分的状况。例如,关于躲避追缴欠税罪应适用刑法第203条规则,但该条规则的“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与《征管法》第65条规则的“阻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规则有不相符合之处,从法理上看,“致使”与“阻碍”存在差异,“致使”标明纳税人躲避追缴欠税行为与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成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阻碍”而无这样的因果关系。依据罪刑法定准则,纳税人发作《征管法》第65条规则的行为,是不能构成“躲避追缴欠税罪”的。可见上述引进征引性法令标准的处理思路不是最好的方法。因而,能够考虑第二种处理方法,即采纳“独立性的散在立法方法”,理论上称之为“行政惩罚”。所谓“行政惩罚”是指“对违背行政法令标准所规则的义务人,由法院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则,依刑事诉讼程序所施之制裁”。从国外的状况来看,行政惩罚的立法方法是各国广泛选用的一种刑事立法方法,它更能很好地联接行政处分与刑法。如果在税收行政法上采纳行政惩罚的立法方法,会存在以下长处:一是在税收行政法中直接规则罪名、罪行、法定刑,就不会频频地修正刑法典,或作出相当多的单行“补充规则”,刑法典的精确性会显着增强。二是在税收行政法中直接规则罪名、法定刑,比起另行经过补充规则更及时,更直观清晰,更便于预警、恪守和操作。三是有利于税收行政法与刑法的联接,税务机关不会再由于无相应刑法标准而不得不“以罚代刑”或在涉税违法行为前显得束手无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