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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进行撤销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5 19:25
行政决议吊销指有权主体对现已发作法令效能但存在必定瑕疵的行政行为作出吊销决议而使之失掉法令效能。国际_上许多国家在《行政程序法》中作出了关于行政决议可吊销的规则。“可吊销之行政行为,除因当事人提起吊销之诉而法院吊销外,只能由原作出机关依职权或其上级机关依监督权予以吊销”。“可吊销的详细行政行为,相对人要想否定其效能,有必要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愿或诉讼。违法行政行为,于法定救助期间经往后,作出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虽可吊销,但须在知道有吊销原因时起必定期限内作出”。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则或许最全面,涉及到行政决议部分无效,不当然无效,差错的行政决议,及违法行政决议的吊销。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也规则了“相对无效的行政处分(台湾把行政称为行政处分)”。日本行政法学者将“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合理的原因称为行政行为的瑕疵,瑕疵行政行为又可分为可吊销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也有关于吊销和部分吊销的规则。但没有把行政决议吊销和无效的原因差异开来。在法令中没有明确规则哪些是能够吊销的行政决议。一般来讲,行政吊销的条件如下:
榜首,行政决议合法要件残缺。合法的行政决议有必要具有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某种行政决议假如残缺其间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决议便是可吊销的行政决议。
第二,行政决议不恰当。所谓不恰当,是指行政决议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达时宜,不合乎有关仁慈风俗习惯等景象。不恰当的行政决议在许多景象下一起是不合法的行为,但在有些状况下,不恰当的行政决议并不违法。
行政行为被吊销以后会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作必定的法令成果。行政行为被吊销之日起失掉法令效能,吊销的效能可一向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行政决议假如被吊销,由此形成对方的实践丢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补偿;假如行政决议的吊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差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一起差错所引起的,行政决议吊销,行政主体经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人的权益均要回收,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吊销而遭遭到的丢失,均由其自身担任;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吊销的行政决议所遭到的丢失,应由行政相对人依其差错程度予以恰当补偿,即行政机关自动依职权吊销授益性行政行为应遭到相应法令约束;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决议吊销的自身差错则应承当内部行政法令责任;可吊销详细行政行为,有必要由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吊销决议,才干否定其法令效能。未依法吊销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行政相对人无权私行否定其效能。
可吊销行政决议与无效行政决议比较仍有显着差异。首要两者发作的原因不同。无效行政行为发作的原因是特别严峻且显着的瑕疵,而可吊销行政行为发作的原因是合法要件残缺或行政决议不恰当,归于一般的瑕疵。其次,两者溯及效能不同。无效行政行为它从头到尾不发作法令效能,因而在理论上不能作合法、有用的推定。而可吊销行政行为尽管一般使行为自始失掉法令效能,但依据公益需求或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差错等状况,吊销有可仅使行政行为自吊销之日起失效。第三,两者的承认主体不同。无效行政行为承认主体除了有权国家机关。予以承认以外,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好坏关系人也可自行断定并予以抵抗(如《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则:“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有必要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一致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一致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回绝交纳罚款”)。而可吊销行政行为的承认主体只能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行政相对人自己无吊销之权。第四,两者的诉讼时效不同。假如相对人向法院提出承认无效的恳求,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对无效的行政决议,相对人没有必要在法定期间内恳求承认无效;假如行政机关实行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可随时寻求救助”。但吊销不同,假如相对人向有权机关提出吊销违法行政行为的恳求,有必要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然超过了规则的时限,丧失了诉讼权,就会导致该行为因有瑕疵本应无效却变成事实上有用的成果。第五,两者的对相对人的拘谨力不同。引起可吊销的原因是一般瑕疵,行政行为在被有权国家机关吊销之前,现已发作了效能。行政相对人应受其拘谨,在依法吊销该决议之前,行政相对人无权私行否定其效能,相对人不实行行政决议应承当法令责任。而引起无效的原因是严峻瑕疵,行政决议在作出时无效,所以。相对人不受该决议拘谨,不实行行政决议不承当法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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