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有关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6 22:40
一、关于
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实行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则:“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实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约束。”这儿的“不受诉讼时效约束”,应了解为“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通过今后,表明自愿实行的,法院应当受理,并能够判定强制实行。”这儿的“当事人自愿实行的”,应当包含以下景象:①表明自愿实行而且现已实行结束;②表明自愿实行但没有实行;③表明自愿实行后,又反悔。遇上述景象,均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则进行处理。二、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到还款协议问题最高法院法复(1997)4号《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到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令维护问题的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则的精力,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两边就原债款达到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护。”该批复的适用条件应该是:1、片面要件是两边有持续实行债的新合意,债款人自愿持续实行的意思表明;2、方法要件表现为达到了新的协议;3、内容要件是要能表现出对原债权债款的承认及实行方法达到了共同。契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应当受法令维护,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协议承认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从头核算。三、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告贷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问题最高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告贷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许盖章的法令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则,“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告贷人宣布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债款人在该催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款的从头承认,该债权债款联系应受法令维护。”对这一批复的适用,依据批复的原意和意图,①对“债权人”,应作扩张了解,即不只指信用社,也应当包含其他金融机构这类特别主体。批复中的“告贷人签字或盖章”,按四川省高级法院川高法(2000)204号复函,“超越诉讼时效期,不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或盖章行为对法人发生约束力,法人的其他作业人员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或许盖章行为,只要是受法人或许其法定代表人托付,或许在实行其作业责任的相适应的行为,其法令成果均应由法人承当。”应了解为法定代表人及其署理人和法人单位的其他作业人员以及其他安排的负责人及其署理和其他作业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告贷人作为自然人的,应了解为告贷人自己或许其托付署理人和同居成年家庭成员的签字或许盖章。②债款人签字或许盖章的文件仅限于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不包含对账单和咨询函等需求协商共同的其他文件。
四、法官不能自动适用诉讼时效从罗马法以来,时效准则有一项重要准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建议,而不能由法庭自动引用。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实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规则来看,表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准则。假如债款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就应视为其抛弃了诉讼时效利益。时效准则的适用,首要影响当事人的利益,是否提起抗辩,系义务人的权力,而非法庭自动适用的目标。故法官不该自动检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予以审理。五、法官不该当奉告被告能够提起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法官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奉告被告能够提起超越时效的抗辩,将直接导致原告败诉的成果。这会使当事人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正当性以及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发生合理的置疑,并可能使当事人对法官个人的工作质量发生不信任,即便是被告得了优点,他仍然会由此对你这位法官的个人质量发生置疑。因而,对释明权的行使并不是没有约束的。假如法官自动进行时效超越抗辩的释明,就属不妥释明,违背争辩准则和法官中立审判的位置,有悖于公平缓正义。
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实行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则:“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实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约束。”这儿的“不受诉讼时效约束”,应了解为“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通过今后,表明自愿实行的,法院应当受理,并能够判定强制实行。”这儿的“当事人自愿实行的”,应当包含以下景象:①表明自愿实行而且现已实行结束;②表明自愿实行但没有实行;③表明自愿实行后,又反悔。遇上述景象,均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则进行处理。二、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到还款协议问题最高法院法复(1997)4号《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到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令维护问题的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则的精力,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两边就原债款达到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护。”该批复的适用条件应该是:1、片面要件是两边有持续实行债的新合意,债款人自愿持续实行的意思表明;2、方法要件表现为达到了新的协议;3、内容要件是要能表现出对原债权债款的承认及实行方法达到了共同。契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应当受法令维护,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协议承认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从头核算。三、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告贷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问题最高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告贷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许盖章的法令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则,“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告贷人宣布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债款人在该催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款的从头承认,该债权债款联系应受法令维护。”对这一批复的适用,依据批复的原意和意图,①对“债权人”,应作扩张了解,即不只指信用社,也应当包含其他金融机构这类特别主体。批复中的“告贷人签字或盖章”,按四川省高级法院川高法(2000)204号复函,“超越诉讼时效期,不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或盖章行为对法人发生约束力,法人的其他作业人员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或许盖章行为,只要是受法人或许其法定代表人托付,或许在实行其作业责任的相适应的行为,其法令成果均应由法人承当。”应了解为法定代表人及其署理人和法人单位的其他作业人员以及其他安排的负责人及其署理和其他作业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告贷人作为自然人的,应了解为告贷人自己或许其托付署理人和同居成年家庭成员的签字或许盖章。②债款人签字或许盖章的文件仅限于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不包含对账单和咨询函等需求协商共同的其他文件。
四、法官不能自动适用诉讼时效从罗马法以来,时效准则有一项重要准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建议,而不能由法庭自动引用。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实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规则来看,表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准则。假如债款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就应视为其抛弃了诉讼时效利益。时效准则的适用,首要影响当事人的利益,是否提起抗辩,系义务人的权力,而非法庭自动适用的目标。故法官不该自动检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予以审理。五、法官不该当奉告被告能够提起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法官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奉告被告能够提起超越时效的抗辩,将直接导致原告败诉的成果。这会使当事人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正当性以及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发生合理的置疑,并可能使当事人对法官个人的工作质量发生不信任,即便是被告得了优点,他仍然会由此对你这位法官的个人质量发生置疑。因而,对释明权的行使并不是没有约束的。假如法官自动进行时效超越抗辩的释明,就属不妥释明,违背争辩准则和法官中立审判的位置,有悖于公平缓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