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及分处业务管理规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2 16:17
发布部分:台湾发布文号: 民国91年07月03日批改
第1条 本规矩依加工出口区设置处理法令(以下简称本法令)第五条规矩订之。
第2条 本规矩规矩事项,由加工出口区处理处(以下简称处理处),各加工出口区别处(以下简称分处),及依本法令第九条规矩建立之单位履行之。
第3条 区内工作之建立、兼并、增资、减资、撤资及改变出资计画,应检具请求书,向地点区处理处或分处提出请求。
前项请求书之格局及应送份数,由处理处定之。
第4条 区内工作建立、兼并、增资、减资及改变出资计画请求案,除经授权处理处、分处径行核定者外,分处应于一周内拟具初审定见送处理处,处理处于一个月内检查核定,并就核定内容及应行洽办事项告诉请求人。
第5条 区内工作经核准建立后,应依有关规矩向地点区处理处或分处请求处理公司挂号或商业挂号。
前项挂号,如有改变、闭幕或歇业时,应于现实发作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处理改变、闭幕或歇业挂号。
处理处或分处处理公司挂号或商业挂号,应副知当地税捐稽征机关,并于核定后布告其挂号事项。
第6条 经核准建立、兼并、增资之区内工作,应按计画于核定之日起二年内完结;如因实际困难未能按计画开端或完结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地点区处理处或分处请求展期。
第7条 区内工作出资计画之出产设备如有改变时,应于出资计画完结获得开工答应前,向地点区处理处或分处提出批改前后之对照表请求核备。
第8条 区内工作于出资计画完结,并依第二十四条之规矩获得开工答应后,因出产上需求,得先行置办增资扩展之出产设备。但应于该出产设备进区日起一年内提出增资计画及请求审定出资额;逾期者,其所增加之资金,视为出资计画外之出资。
第9条 区内工作经核准以分支机构型态设于加工出口区内者,会计科目、帐簿、凭据及陈述表应行独立,销售额应向地点地稽征机关申报。
第10条 区内工作如拟迁往课税区、转出资课税区或在课税区设置分支机构,应依本法令及公司法或商业挂号法之有关规矩处理。
第11条 请求在加工出口区区内建立区内工作之出资人(以下简称出资人),向地点区处理处或分处请求预订公有土地或厂房者,应于提出出资请求曾经,按下列规范缴存预订金及签定预订书:
一、土地预订金:按预订土地面积六个月之租金规范核算之。
二、厂房预订金:预购者按预订厂房面积价格百分之五核算,预租者按厂房面积一年之租金核算之。
前项出资人向地点区私有权人预订、租、购土地或厂房者,应于提出出资请求时,检附土地或厂房运用证明书或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前二项出资人之代表人,于法人未建立前,以该法人之代表于预订及提出出资计画时,应在代表人名义下注明:「预订创设法人之名义(即预订公司)准备处代表人」其资金来源并应为法人准备处之名义项下。
区内工作因增资、兼并或扩大出资计画而需增租、购厂房或租地时,准用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矩。
第12条 核配厂房优先级如下:
一、依本法令第十二条第四项得优先核配者。
二、区内工作因工作需求扩大,经提出扩大计画业经核准,并已依前条之规矩交纳预订金者。
第1条 本规矩依加工出口区设置处理法令(以下简称本法令)第五条规矩订之。
第2条 本规矩规矩事项,由加工出口区处理处(以下简称处理处),各加工出口区别处(以下简称分处),及依本法令第九条规矩建立之单位履行之。
第3条 区内工作之建立、兼并、增资、减资、撤资及改变出资计画,应检具请求书,向地点区处理处或分处提出请求。
前项请求书之格局及应送份数,由处理处定之。
第4条 区内工作建立、兼并、增资、减资及改变出资计画请求案,除经授权处理处、分处径行核定者外,分处应于一周内拟具初审定见送处理处,处理处于一个月内检查核定,并就核定内容及应行洽办事项告诉请求人。
第5条 区内工作经核准建立后,应依有关规矩向地点区处理处或分处请求处理公司挂号或商业挂号。
前项挂号,如有改变、闭幕或歇业时,应于现实发作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处理改变、闭幕或歇业挂号。
处理处或分处处理公司挂号或商业挂号,应副知当地税捐稽征机关,并于核定后布告其挂号事项。
第6条 经核准建立、兼并、增资之区内工作,应按计画于核定之日起二年内完结;如因实际困难未能按计画开端或完结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地点区处理处或分处请求展期。
第7条 区内工作出资计画之出产设备如有改变时,应于出资计画完结获得开工答应前,向地点区处理处或分处提出批改前后之对照表请求核备。
第8条 区内工作于出资计画完结,并依第二十四条之规矩获得开工答应后,因出产上需求,得先行置办增资扩展之出产设备。但应于该出产设备进区日起一年内提出增资计画及请求审定出资额;逾期者,其所增加之资金,视为出资计画外之出资。
第9条 区内工作经核准以分支机构型态设于加工出口区内者,会计科目、帐簿、凭据及陈述表应行独立,销售额应向地点地稽征机关申报。
第10条 区内工作如拟迁往课税区、转出资课税区或在课税区设置分支机构,应依本法令及公司法或商业挂号法之有关规矩处理。
第11条 请求在加工出口区区内建立区内工作之出资人(以下简称出资人),向地点区处理处或分处请求预订公有土地或厂房者,应于提出出资请求曾经,按下列规范缴存预订金及签定预订书:
一、土地预订金:按预订土地面积六个月之租金规范核算之。
二、厂房预订金:预购者按预订厂房面积价格百分之五核算,预租者按厂房面积一年之租金核算之。
前项出资人向地点区私有权人预订、租、购土地或厂房者,应于提出出资请求时,检附土地或厂房运用证明书或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前二项出资人之代表人,于法人未建立前,以该法人之代表于预订及提出出资计画时,应在代表人名义下注明:「预订创设法人之名义(即预订公司)准备处代表人」其资金来源并应为法人准备处之名义项下。
区内工作因增资、兼并或扩大出资计画而需增租、购厂房或租地时,准用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矩。
第12条 核配厂房优先级如下:
一、依本法令第十二条第四项得优先核配者。
二、区内工作因工作需求扩大,经提出扩大计画业经核准,并已依前条之规矩交纳预订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