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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邮往来构成劳动合同讨工资未获支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4 21:35
案情简介:
仲先生在一咨询公司供职,离任时以两边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为由,要求公司付出双倍薪酬,并给予经济补偿。裁定组织判决公司应给付付出双倍薪酬3.2万元和经济补偿1.2万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案子审理:
近来,长宁区法院判处公司无需付出双倍薪酬,但需付出1.2万元经济补偿。
2007年2月,仲先生向该咨询公司递送“入职请求”,当月25日,公司经过电子邮件向仲先生宣布选用告诉,内容包含劳作合同的基本内容,并对仲先生入职时刻、作业岗位、作业地址、劳作报酬、福利及假日等作了约好。次日,仲先生回邮件承认了公司的选用告诉给予承认,并于3月1日起到公司签到。
法庭上,咨询公司以为选用告诉其实便是劳作合同,并得到被告承认;被告主动提出免除劳作联系,因而公司不同意付出双倍薪酬及经济补偿金。仲先生以为,选用告诉不符合合同基本方式,不能等同于劳作合同,且自己脱离公司是原告的要求。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咨询公司何故不需付出双倍薪酬,却需付出经济补偿?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则:“书面方式是指合同书、函件和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体现所载内容的方式。咨询公司经过电子邮件向仲先生宣布选用告诉,内容包含入职时刻、作业岗位、作业地址、劳作报酬、福利及假日等劳作合同的基本内容,最为要害的是,得到了仲先生的回复承认,这即可视为两边订立了书面劳作合同。
《劳作合同法》关于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给予双倍薪酬的规则,归于惩罚性条款,针对歹意损害劳作者利益、成心不与劳作者签定合同的行为,明显不适用于本案,故公司不需要不付出双倍薪酬。
公司称仲先生系主动离任,却未供给相应依据,此种景象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视为用人单位按照《劳作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则,向劳作者提出免除劳作合同并与劳作者协商一致免除劳作合同,依据《劳作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作者付出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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