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权利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3 13:07
持票人权力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本文以为,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力的持票人权力,天然包含一系列综合性要素,即持票人(主体)、收据自身(客体) 、持票人在收据整个流转过程中相关的民商事行为(行为),包含其收据行为、收据法上行为、以及其他收据根底联系上的民事行为。结合我国收据法的根本规则,本文以为,构成持票人权力须具有以下要件:
(一)、持票人应当具有收据权力能力和收据行为能力
依据民法,具有民事权力能力的收据行为人,应当确定为也具有收据权力能力; 具有民法上民事行为能力 的收据行为人,亦应确定也具有收据行为能力。 无收据行为能力人或约束收据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施行收据行为,但该收据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有收据行为能力人所施行收据行为的有用性
(二)、所持收据应当完好合法有用
所谓完好合法有用的收据,首要是指票面完好,契合收据法的规则,必定必要记载的事项齐备,未记载不得记载事项的收据。假如收据行为人在为收据行为时,必定必要记载事项 缺少记载,必将导致相应的收据行为无效的结果。我国《收据法》别离规则了汇票、本票、支票的应记载事项, 必定必要记载事项的短缺或不得记载事项的载入均会损坏收据自身的完好合法有用性。一起,这些应记载事项的内容也有必要是清晰必定的。假如收据内容不确定,收据也就当然无效。
(三)、好心获得
收据的好心获得,是指持票人依收据法规则的转让办法,好心地从无收据权力处分权的人手中获得收据,因此享有收据权力。好心获得收据的持票人享有其收据权力,原收据权力人不管丢失收据原因怎么,均不得向好心获得收据人恳求返还收据。
各国收据法与有关收据的国际公约在处理原收据权力人与最终持票人之间的抵触时,一般承认好心持票人具有收据权力,而不再认可原权力人的收据权力,即收据权力的好心获得准则。 日本收据法第16条规则,汇票占有人依背书的接连证明其权力时,视为合法的持票人。不问因何事由,有丢失汇票占有者时,持票人如能依前项规则证明其权力,则不负返还职责。可是,持票人因歹意或重大过失获得汇票时,不在此限。英国收据法第29条、德国收据法第16条、日内瓦一致汇票本票法第16条均作了相似规则。
我国收据法未清晰规则好心获得准则,但我国收据法第12条规则:“以诈骗、盗窃或许钳制等手法获得收据,或许明知有前列景象,出于歹意获得收据的,不得享有收据权力。”此项规则的另一面意义,即为好心获得的规则。
(四)、给付收据对价
对价(CONSIDERATION),又名约因,原是英美法特有的一个概念,指依据协议现已实行或即将实行职责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许承受职责实行的当事人为此而遭受到某种丢失的现实要素,它是对实行职责当事人一方的某种报答。 收据对价,来源于合同对价,因此收据对价的特征,既有合同的,也有收据的 .
1、对价之条件
我国《收据法》第10条第2款,初次在法令中引进这个概念,但对价的确定在我国《收据法》中,杰出三个条件。(1)对价有必要经“两边当事人认可”。这一方面阐明,对价的给授予获得,不能有逼迫或不自愿,应当由两边达到一致;另一方面阐明,对价是在两边当事人洽谈的根底上,能够对错彻底等值的报答。(2)对价有必要适当。一个持票人有无正当权力,不只需看其是否付出了对价,并且还要看其付出的对价是否适当。付出显着不适当的对价而获得收据的持票人,法令上推定其为歹意持票人。(3)收据对价有必要实在。《收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则:“收据的签发、获得和转让,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准则,具有实在的买卖联系和债权债款联系。”这一规则,既是要求收据根底合同实在,一起也是要求收据对价实在。
2、对价之寓意
本文以为,在收据实务中,了解与确定收据对价应遵从以下几点: (1)持票人所获得的收据权力应与其付出的收据对价适当。对价适当是指持票人获得收据时,只需付出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而不要求给付的对价与收据金额彻底等值。(2)收据对价不能决议所获得收据权力的多少。依据各国收据法之常规,获得收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收据权力以收据上的记载为准,而不管其对价的实践付出。(3)收据对价有必要实在 ,且收据对价能够扩展适用到第三人。我国《收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则,既是要求收据根底合同实在,也是要求收据对价实在。(4)原有的债款或职责,以及留置权或质权,能够成为收据的有用对价。(5)依据收据法原理和立法规则,在实务中应当推定,持票人在其获得收据时,都现已付出了对价。这便是说,持票人没有职责证明收据对价的有用性,其持有收据就享有收据权力。
(五)、经合法的转让方法获得
合法的转让方法包含持票人根据其收据行为、收据法上的非收据行为或与收据有关的民事行为,合法地获得并持有收据,如背书、赠与、承继、公司分立兼并等方法获得收据。根据民法上的转让方法而获得收据权力的状况,这儿不作细述。收据法规则的收据转让方法有两种:背书转让和交给转让。背书转让适用于记名式收据,交给转让适用于无记名收据。在收据的流转过程中,背书是收据转让的首要方法。 就收据的性质来说,收据应该是一种指示证券,即在收据上清晰记载收款人即权力人的称号,并答应权力人再行指定新的权力人,而指定的方法,便是收据法所规则的背书。
依据我国收据法的规则,在进行背书时,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两项事项,为必定必要记载事项,有必要进行记载,在该记载短缺时,背书无效 .假如背书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不能获得收据权力。依照收据法的规则,背书除了应记载必定必要记载事项和防止不得记载事项以外,还有必要具有接连性。背书接连是指从收据上的第一个背书人即收据上所载受款人开端,到最终一个被背书人即现在的持票人停止的悉数背书,其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一定是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由此而使前后背书相接,不发作接连。因为背书的接连是收据法上规则的方法的要求,假如背书不接连,则该收据的持票人当然就不具有方法上的合法持票人资历,而只需具有了方法上的效能,无须进一步证明实质上的效能,即可行使权力。
(六)、不明知存在有补偿恳求权或抗辩事由
此点规则与美国收据法的要求是相相似的。出票人若发现受款人有诈骗行为,由此或许发作补偿恳求权,这种权力一般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发作和适用,不能适用于对立第三人。但假如该第三人作为持票人在持票之前明知有些景象的存在,该种抗辩便或许延续到该持票人,然后该持票人便或许不会获得完好权力持票人的资历。明知的抗辩一般发作在特定债款人之间,然后延续到其他持票人。该状况一般存在于(1)根据原因的抗辩: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联系能够与收据联系相牵连,作为直接当事人的收据债款人能够原因联系的瑕疵对立作为直接当事人的收据债权人;(2)根据资金联系的抗辩:承兑人关于未实行资金联系的出票人可建议资金联系抗辩;(3)短缺对价的抗辨,无对价转让收据的收据债款人能够以短缺对价为抗辩事由对立无对价获得收据的持票人。持票人若明悉上述任一抗辩事由而持票,都将会发作阻碍其持票人权力的有用性。
本文以为,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力的持票人权力,天然包含一系列综合性要素,即持票人(主体)、收据自身(客体) 、持票人在收据整个流转过程中相关的民商事行为(行为),包含其收据行为、收据法上行为、以及其他收据根底联系上的民事行为。结合我国收据法的根本规则,本文以为,构成持票人权力须具有以下要件:
(一)、持票人应当具有收据权力能力和收据行为能力
依据民法,具有民事权力能力的收据行为人,应当确定为也具有收据权力能力; 具有民法上民事行为能力 的收据行为人,亦应确定也具有收据行为能力。 无收据行为能力人或约束收据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施行收据行为,但该收据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有收据行为能力人所施行收据行为的有用性
(二)、所持收据应当完好合法有用
所谓完好合法有用的收据,首要是指票面完好,契合收据法的规则,必定必要记载的事项齐备,未记载不得记载事项的收据。假如收据行为人在为收据行为时,必定必要记载事项 缺少记载,必将导致相应的收据行为无效的结果。我国《收据法》别离规则了汇票、本票、支票的应记载事项, 必定必要记载事项的短缺或不得记载事项的载入均会损坏收据自身的完好合法有用性。一起,这些应记载事项的内容也有必要是清晰必定的。假如收据内容不确定,收据也就当然无效。
(三)、好心获得
收据的好心获得,是指持票人依收据法规则的转让办法,好心地从无收据权力处分权的人手中获得收据,因此享有收据权力。好心获得收据的持票人享有其收据权力,原收据权力人不管丢失收据原因怎么,均不得向好心获得收据人恳求返还收据。
各国收据法与有关收据的国际公约在处理原收据权力人与最终持票人之间的抵触时,一般承认好心持票人具有收据权力,而不再认可原权力人的收据权力,即收据权力的好心获得准则。 日本收据法第16条规则,汇票占有人依背书的接连证明其权力时,视为合法的持票人。不问因何事由,有丢失汇票占有者时,持票人如能依前项规则证明其权力,则不负返还职责。可是,持票人因歹意或重大过失获得汇票时,不在此限。英国收据法第29条、德国收据法第16条、日内瓦一致汇票本票法第16条均作了相似规则。
我国收据法未清晰规则好心获得准则,但我国收据法第12条规则:“以诈骗、盗窃或许钳制等手法获得收据,或许明知有前列景象,出于歹意获得收据的,不得享有收据权力。”此项规则的另一面意义,即为好心获得的规则。
(四)、给付收据对价
对价(CONSIDERATION),又名约因,原是英美法特有的一个概念,指依据协议现已实行或即将实行职责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许承受职责实行的当事人为此而遭受到某种丢失的现实要素,它是对实行职责当事人一方的某种报答。 收据对价,来源于合同对价,因此收据对价的特征,既有合同的,也有收据的 .
1、对价之条件
我国《收据法》第10条第2款,初次在法令中引进这个概念,但对价的确定在我国《收据法》中,杰出三个条件。(1)对价有必要经“两边当事人认可”。这一方面阐明,对价的给授予获得,不能有逼迫或不自愿,应当由两边达到一致;另一方面阐明,对价是在两边当事人洽谈的根底上,能够对错彻底等值的报答。(2)对价有必要适当。一个持票人有无正当权力,不只需看其是否付出了对价,并且还要看其付出的对价是否适当。付出显着不适当的对价而获得收据的持票人,法令上推定其为歹意持票人。(3)收据对价有必要实在。《收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则:“收据的签发、获得和转让,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准则,具有实在的买卖联系和债权债款联系。”这一规则,既是要求收据根底合同实在,一起也是要求收据对价实在。
2、对价之寓意
本文以为,在收据实务中,了解与确定收据对价应遵从以下几点: (1)持票人所获得的收据权力应与其付出的收据对价适当。对价适当是指持票人获得收据时,只需付出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而不要求给付的对价与收据金额彻底等值。(2)收据对价不能决议所获得收据权力的多少。依据各国收据法之常规,获得收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收据权力以收据上的记载为准,而不管其对价的实践付出。(3)收据对价有必要实在 ,且收据对价能够扩展适用到第三人。我国《收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则,既是要求收据根底合同实在,也是要求收据对价实在。(4)原有的债款或职责,以及留置权或质权,能够成为收据的有用对价。(5)依据收据法原理和立法规则,在实务中应当推定,持票人在其获得收据时,都现已付出了对价。这便是说,持票人没有职责证明收据对价的有用性,其持有收据就享有收据权力。
(五)、经合法的转让方法获得
合法的转让方法包含持票人根据其收据行为、收据法上的非收据行为或与收据有关的民事行为,合法地获得并持有收据,如背书、赠与、承继、公司分立兼并等方法获得收据。根据民法上的转让方法而获得收据权力的状况,这儿不作细述。收据法规则的收据转让方法有两种:背书转让和交给转让。背书转让适用于记名式收据,交给转让适用于无记名收据。在收据的流转过程中,背书是收据转让的首要方法。 就收据的性质来说,收据应该是一种指示证券,即在收据上清晰记载收款人即权力人的称号,并答应权力人再行指定新的权力人,而指定的方法,便是收据法所规则的背书。
依据我国收据法的规则,在进行背书时,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两项事项,为必定必要记载事项,有必要进行记载,在该记载短缺时,背书无效 .假如背书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不能获得收据权力。依照收据法的规则,背书除了应记载必定必要记载事项和防止不得记载事项以外,还有必要具有接连性。背书接连是指从收据上的第一个背书人即收据上所载受款人开端,到最终一个被背书人即现在的持票人停止的悉数背书,其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一定是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由此而使前后背书相接,不发作接连。因为背书的接连是收据法上规则的方法的要求,假如背书不接连,则该收据的持票人当然就不具有方法上的合法持票人资历,而只需具有了方法上的效能,无须进一步证明实质上的效能,即可行使权力。
(六)、不明知存在有补偿恳求权或抗辩事由
此点规则与美国收据法的要求是相相似的。出票人若发现受款人有诈骗行为,由此或许发作补偿恳求权,这种权力一般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发作和适用,不能适用于对立第三人。但假如该第三人作为持票人在持票之前明知有些景象的存在,该种抗辩便或许延续到该持票人,然后该持票人便或许不会获得完好权力持票人的资历。明知的抗辩一般发作在特定债款人之间,然后延续到其他持票人。该状况一般存在于(1)根据原因的抗辩: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联系能够与收据联系相牵连,作为直接当事人的收据债款人能够原因联系的瑕疵对立作为直接当事人的收据债权人;(2)根据资金联系的抗辩:承兑人关于未实行资金联系的出票人可建议资金联系抗辩;(3)短缺对价的抗辨,无对价转让收据的收据债款人能够以短缺对价为抗辩事由对立无对价获得收据的持票人。持票人若明悉上述任一抗辩事由而持票,都将会发作阻碍其持票人权力的有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