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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常识环境污染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9 11:13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关于民事诉讼依据若干规则》第4条第(3)款,环境污染补偿胶葛的加害人应就两方面事项承当举证职责:①法令规则的免责事由;②其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污染危害的免责事由,我国环境法令已有清晰而严厉的规则,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景象:①不行抗力,即彻底因为不行抵抗的天然劫难,并经及时采纳合理办法,依旧不能防止形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免于承当职责;②污染丢失由第三者成心或许过错所引起的,由第三者承当职责;③污染丢失由受害者本身的职责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当职责;④因为担任灯塔或许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的忽略或许其他过错行为,形成海洋环境污染丢失的,有关职责者依法免于承当职责。
关于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排污企业最具举证才能加以证明。
所谓的因果关系是人们从长时间实践经历中所总结出来的就前后两种现象所存在的带有内涵规律性的必定联系。依据经历来看,假如前一现象必定导致后一种现象呈现,那么这两种现象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若加害人没有依据或许依据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加害人应承当“举证不能的结果。在这种景象下,将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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