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宗船舶航运服务合同案看不安抗辩权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6 23:41
[案情]原告:广西海洋运送公司。被告:广西中安海洋运送有限公司。原告诉称,1999年7月,原被告签定协作协议,约好原告帮忙被告树立质量安全管理系统,被告付出服务费3万元。原告依约付出很多具体劳动,而被告未付酬劳,故诉请判令被告付出服务费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属单位无签定合同资历,因此合同无效;原告并未实践实行合同,其诉讼恳求不建立,恳求法院予以驳回。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定一份协作协议书,约好由原告帮忙被告树立契合GB/T9002(ISO9002)规范和ISM CODE的质量安全管理系统(“双标”系统),原告应向被告介绍树立“双标”系统的专业咨询服务机构供被告挑选,并派员组成作业组帮忙被告及其选定的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管理系统树立作业。为此被告向原告付出服务费3万元,付款方法为协议书签字后一周内付1万元,质量安全手册收效后一周内付1万元,系统审阅通往后一周内付1万元。该协议书以原告名义签定,并由原告代表任健翔签名,加盖原告部属运营管理部印章。协议签定后,没有依据标明原告已派员组成作业组帮忙被告进行质量安全管理系统的树立作业,尽管被告与北京华之威质量保证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之威公司)进行了触摸,并向其付出了首期咨询费,但原告亦未举出充沛依据证明被告与华之威公司树立联络是其介绍和促进的成果,现实上早在原被告签定协作协议书之前被告已与华之威公司有了触摸。华之威公司并没有给被告拟定出质量安全手册,也未树立起质量安全管理系统,甚至于被告与华之威公司之间1999年6月28日的“关于ISO 9002/ISM CODE咨询服务协作协议”也未经两边签章承认。[审判]法院以为,原被告签定的协作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令规则,故合法有用。但是,两边协议约好的质量安全管理系统至诉讼前都未树立,原告在诉讼中亦不能供给证明其已依约实行自己所承当的责任,即当令派员组成作业组帮忙被告进行质量安全管理系统的树立作业、为被告介绍树立“双标”系统的专业咨询服务机构等的依据。原告申述要求被告付出服务费,缺少现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榜首百一十三条的规则,作出如下判定:驳回原告广西海洋运送公司的诉讼恳求。宣判后,两边当事人均未上诉。[分析]1、关于合同的效能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部属的运营管理部与其签定的协作协议书因运营管理部不具备法人资历而无效,此抗辩是否有法令依据呢?签定此合同的行为系原告的部属部分及作业人员的事务运营行为,且业已取得原告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运营活动,承当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42条“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的作业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许授权行为发作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安排为当事人”的规则,原告作为该协议所涉权力的享有者和所涉责任的承当者,就本案提申述讼合理合法,被告关于原告签定合同和提申述讼的主体资历不合法的辩解,既无现实根底,亦无法令依据,予以驳回乃是正确的裁判成果。2、关于本案适用的法令问题。本案系属合同胶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处理应是合同胶葛的题中之义,毋庸赘述。案涉合同签定于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收效于1999年10月1日,这儿即存在一个新旧法令的联接问题,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榜首条规则:“合同法施行曾经建立的合同发作胶葛申述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说还有规则的以外,适用其时的法令规则,其时没有法令规则的,能够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则”,这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条件地具有溯及既往的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