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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账单”的法律效力如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2 07:18
对账单一般是企业与企业之间或许是企业与银行之间所发作的经济来往所缔结的会计凭证,在月末的时分应当对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来往事项以及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事项进行对账。下面就由听讼网小编为咱们收拾相应的材料,期望对咱们有所协助。
“对账单”的法令效能怎么
【案情】
A公司与B公司于2003年7月5日构成《对账单》,依据该《对账单》的内容可知,到2003年7月2日止,A公司尚欠B公司(含C厂1.7万元)货款14.5万元。(其间已开发票:C厂1.7万元,B公司4.4万元,未开发票8.4万元)。《对账单》没有C厂的盖章承认,但B公司与C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某。2003年7月2日今后,A公司并没有向C厂付出货款。2009年2月6日,C厂向兴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付出货款以及相应的利息丢失。
【裁判】
兴宁区法院在审理后以为,C厂与A公司于2003年7月2日前两边之间的事务来往,已构成现实上的买卖合同联系。A公司在该院受理的另一起案子中,也现已认可了《对账单》的真实性,在该《对账单》中,清晰标明A尚欠C厂货款1.7万元并“已开发票”。C厂与A公司都没有供给书面的供货合同,事务来往的口头约好中也没有付出货款的详细时刻期限;《对账单》也没有约好A公司的还款日期,且A公司没有依据证真实2003年7月2日今后向C厂付出过货款,C厂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已给予A公司合理的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则,A公司应付出C厂货款及利息。
【分析】
本案需求处理的问题是《对账单》能否成为A公司与C厂债权债务联系的证明。
对此实务界有两种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对账单一般是对账簿记载审阅、对照构成的会计凭证,其效果仅仅是从客观上确保账簿记载的真实性,而不代表当事人的意思。因而不能成为当事人之间的还款协议。并且本案中的《对账单》并没有C厂盖章承认,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核实承认,故该《对账单》不能成为A公司与C厂债权债务联系的证明。
第二种观念以为,在没有其他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账单能够证明两边现已构成现实上的买卖合同联系,是成为债权债务联系的证明。本案中,C厂尽管没有在《对账单》上盖章承认,可是B公司与C厂是相关企业,且对账单中也清晰标明A公司欠C厂货款,因而,两边具有债权债务法令联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笔者以为,对账单至少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法令效能:
(1)有用地证明了买卖联系的存在;
(2)有用地证明了债权债务联系的存在。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则:“当事人缔结合同,有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和其他方式。法令、行政法规规则选用书面方式的,应当选用书面方式。当事人约好选用书面方式的,应当选用书面方式。”第36条规则:“法令、行政法规规则或许当事人约好选用书面方式缔结合同,当事人未选用书面方式但一方现已实行首要责任,对方承受的,该合同建立”。
由此可见,只需法令、行政法规未规则签定某类合同有必要选用书面方式,而两边意思表明共同,一方当事人现已实行首要责任,对方承受的,本着意思自治、保护买卖安全的意图,应该确定两边存在现实上的合同联系。依据C厂与A公司2003年7月2日曾经的事务来往,能够看出存在合同联系,应当遭到法令保护。
本案《对账单》中虽没有C厂的盖章,可是C厂与B公司为相关企业,《对账单》中也包括有C厂的意思表明。因而,A公司欠C厂货款的现实建立,应该付出C公司尚欠的货款以及相应的利息。
以上便是听讼网小编咱们收拾相关刑事案子的材料。综上所述,咱们能够了解到一份通过相对方有用承认或许部分承认的对账单相当于欠条。当事人应当选用书面方式缔结相关的合同,才能够呈现乏力效能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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