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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承包经营者与劳动关系有联系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3 16:14
在实践中许多租借车公司是将运营权承揽给租借车司机的,租借车司机每月向租借车公司交纳必定的费用,在现实生活中租借车承揽发作的胶葛是十分多的,那么租借车承揽运营者与劳作联络有联络吗?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常识的回答。
【案情】
2011年9月25日,赵某与某租借车公司签定客运租借车挂靠合同, 赵某将其出资购买并有一切权的的租借车挂靠在某租借车公司名下,从事租借车客运事务,运营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赵某每月向租借车公司交纳“份子钱”。2011年12月30日,赵某与王某签定租借车承揽合同, 赵某将其租借车承揽给王某运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 王某每日向赵某交纳租金150元,车辆运营中的其他事端与赵某无关。2012年3月6日,王某驾驭租借车运营期间与他车发作事端,王某承当事端的非必须职责。王某以某租借车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分请求工伤确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分以劳作联络不明为由要求王某裁定承认劳作联络。王某向劳作人事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裁定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告诉,王某向法院申述要求承认与某租借车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络。
某租借车公司辩论:某租借车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络。
【不合】
在本案审理中,关于王某与租借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作联络构成了两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王某与某租借车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络。王某是以某租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租借车客运事务,所驾车辆上也标明的是某租借车公司的租借车,王某的作业是租借车公司事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种定见以为:王某与某租借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络。赵某将其租借车承揽给王某运营,王某有彻底的运营自主权,王某不受某租借车公司的办理,也不从某租借车公司收取薪酬,不契合劳作联络的特色。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原)劳作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作联络有关事项的告诉》中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作者未缔结书面劳作合同,但一起具有下列景象的,劳作联络建立。(一)用人单位和劳作者契合法令、法规规则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拟定的各项劳作规章制度适用于劳作者,劳作者受用人单位的劳作办理,从事用人单位组织的有酬劳的劳作;(三)劳作者供给的劳作是用人单位事务的组成部分。
一、王某在进行租借车营运中,是以某租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其所驾驭的租借车上的标志也是“某租借车公司”,但王某与某租借车公司并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联络, 赵某将其租借车承揽给王某运营,租借车公司并不知情,王某有彻底的运营自主权,不受租借车公司的指令与组织,两边也不存在办理与被办理、遵守与被遵守的联络,一起,两边也不存在劳作者供给劳作、用人单位付出劳作酬劳的对价联络。
二、王某与租借车公司之间不具有劳作法令联络中劳作的特征。劳作法上的劳作是指用人单位供给生产资料等劳作条件与劳作者的劳作力相结合的进程,而王某的劳作进程中, 租借车公司并未供给生产资料;两边也不实行国家有关作业时间、休息时间、福利、训练、劳作保护及免除或停止劳作联络等方面的法令规则,即两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劳作权利义务联络。王某与赵某之间实践是实行合同法意义上的租借合同,赵某将其租借车租借给王某运用、收益,王某向赵某付出租金,王某与赵某之间的联络施用《合同法》中的租借合同进行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运营车辆实践一切人聘任的司机作业中伤亡能否确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运营的,其聘任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构成了现实劳作联络,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作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则确定是否构成工伤。而在本案中,王某虽以租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但从王某与赵某签定的《租借车承揽合同》来看, 王某与赵某之间系承揽租借联络,并非聘任联络, 王某所得收益除上交给赵某的承揽费外,悉数由王某一切,故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的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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