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仲裁证据保全案的评析——兼论现行仲裁证据保全法律规定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5 01:06
[案情与审判]
请求人英瑞开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瑞公司)
被请求人如皋市玻璃纤维厂(以下简称玻纤厂)
英瑞公司与玻纤厂签订协议建立合资企业南通泰慕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慕士公司),英瑞公司根据协议约好以及不断增资与扩股,在合资企业中控大股。因出资问题,英瑞公司根据判决条款以玻纤厂出资不实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判决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会)请求合资争议判决。贸仲会予以受理,案号V20010246.玻纤厂收到判决请求书后,于2001年8月30日向贸仲会提出根据保全请求,要求对合资企业泰慕士公司2001年6月之前的一切账册凭据进行根据保全。理由:判决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现实,此节现实合资企业泰慕士公司账上应该清楚反映,有据可查,因而合资企业泰慕士公司的账册、凭据在判决中起着至关重要的效果;而合资企业现在在英瑞公司的操控下,极有或许被涂抹、灭失,为保护合法权益,便于顺畅判决和判决公平,故请求。贸仲会收到玻纤厂的根据保全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判决法》(以下简称判决法)第68条的规则,于2001年9月6日将玻纤厂的根据保全请求一式一份提交给根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标明“是否采用办法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判决法的有关规则予以判决”。因本案触及判决安排与法院(以下称判决与司法)在判决根据保全检查权分配以及可否对案外第三人所持有的根据采用保全办法等法令问题,南通中院经检查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于2002年2月6日作出判决,赞同对泰慕士公司2001年6月之前的财政账册、凭据进行根据保全。鉴于财政账册凭据数量十分多,法院采用了就地封存的方法,并告诉贸仲会派人交代,贸仲会接到告诉后,安排专家在法院的陪同下对所保全的财政账册凭据进行了检查判定。
[不合]
在本起判决根据保全案过程中,就判决与司法在判决根据保全检查权的分配、可否对案外之第三人所持有的根据进行根据保全、根据资料的运用与保管等问题合议庭存在不赞同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根据判决法第46条“在根据或许灭失或许今后难以获得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够请求根据保全。当事人请求根据保全的,判决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请求提交根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第68条“涉外判决的当事人请求根据保全的,涉外判决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请求提交根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则,法院具有判决根据保全检查权和判决权,即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判决根据的三性和判决根据保全的必要性现实进行检查,从而决议是否做出判决、施行相应判决根据保全办法。结合本案详细案情,玻纤厂以合资企业泰慕士公司为判决根据保全的请求人提出请求,要求对泰慕士公司2001年6月份之前财政账册、凭据进行根据保全。从形式上讲本案判决根据保全相对人为案外第三人(合资企业泰慕士公司在工商登记上为独立法人),但从玻纤厂供给的资料来看,合资企业现在在英瑞公司的操控下,故本案判决根据保全本质是发生在判决当事人两边之间;且法令并未明确要求根据保全的目标为诉讼讼争或判决的当事人;民诉法和判决法规则证人有作证的责任,泰慕士公司作为根据持有人亦不例。经检查玻纤厂请求所保全根据与判决判决有重要联系,其对判决根据的灭失或今后难以获得的忧虑是有必定理论根据,故玻纤厂的判决根据保全请求应予以采用。保全的判决根据,法院应移交给贸仲会运用。
第二种定见以为:玻纤厂所提出的判决根据保全请求,由于该判决根据被案外第三人所持有,根据保全应限于诉讼或判决的两边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进行判决根据保全无法令根据。贸仲会在收到根据保全请求后不该仅仅被迫的接纳,机械地转给法院就完毕,其应对当事人的根据保全请求进行开端检查,对是否应采用根据保全提出自己的开端定见,所欲保全的根据是否计划用于现已开端或行将开端的判决中,是否归于判决案关键性、重要性的根据。由于案子不在法院审理,法院对案子的未来走向无法有用猜测和操控,极有或许形成司法资源的糟蹋。所以法院不能仅单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凭一方之言,就做出判决根据保全判决。因本案触及对不受判决协议束缚的第三人所持有的根据进行保全,又贸仲会对当事人的判决根据保全请求未作任何谈论,且对欲保全的判决根据运用未作表态,因而主张驳回判决根据保全请求。
请求人英瑞开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瑞公司)
被请求人如皋市玻璃纤维厂(以下简称玻纤厂)
英瑞公司与玻纤厂签订协议建立合资企业南通泰慕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慕士公司),英瑞公司根据协议约好以及不断增资与扩股,在合资企业中控大股。因出资问题,英瑞公司根据判决条款以玻纤厂出资不实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判决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会)请求合资争议判决。贸仲会予以受理,案号V20010246.玻纤厂收到判决请求书后,于2001年8月30日向贸仲会提出根据保全请求,要求对合资企业泰慕士公司2001年6月之前的一切账册凭据进行根据保全。理由:判决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现实,此节现实合资企业泰慕士公司账上应该清楚反映,有据可查,因而合资企业泰慕士公司的账册、凭据在判决中起着至关重要的效果;而合资企业现在在英瑞公司的操控下,极有或许被涂抹、灭失,为保护合法权益,便于顺畅判决和判决公平,故请求。贸仲会收到玻纤厂的根据保全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判决法》(以下简称判决法)第68条的规则,于2001年9月6日将玻纤厂的根据保全请求一式一份提交给根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标明“是否采用办法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判决法的有关规则予以判决”。因本案触及判决安排与法院(以下称判决与司法)在判决根据保全检查权分配以及可否对案外第三人所持有的根据采用保全办法等法令问题,南通中院经检查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于2002年2月6日作出判决,赞同对泰慕士公司2001年6月之前的财政账册、凭据进行根据保全。鉴于财政账册凭据数量十分多,法院采用了就地封存的方法,并告诉贸仲会派人交代,贸仲会接到告诉后,安排专家在法院的陪同下对所保全的财政账册凭据进行了检查判定。
[不合]
在本起判决根据保全案过程中,就判决与司法在判决根据保全检查权的分配、可否对案外之第三人所持有的根据进行根据保全、根据资料的运用与保管等问题合议庭存在不赞同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根据判决法第46条“在根据或许灭失或许今后难以获得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够请求根据保全。当事人请求根据保全的,判决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请求提交根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第68条“涉外判决的当事人请求根据保全的,涉外判决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请求提交根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则,法院具有判决根据保全检查权和判决权,即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判决根据的三性和判决根据保全的必要性现实进行检查,从而决议是否做出判决、施行相应判决根据保全办法。结合本案详细案情,玻纤厂以合资企业泰慕士公司为判决根据保全的请求人提出请求,要求对泰慕士公司2001年6月份之前财政账册、凭据进行根据保全。从形式上讲本案判决根据保全相对人为案外第三人(合资企业泰慕士公司在工商登记上为独立法人),但从玻纤厂供给的资料来看,合资企业现在在英瑞公司的操控下,故本案判决根据保全本质是发生在判决当事人两边之间;且法令并未明确要求根据保全的目标为诉讼讼争或判决的当事人;民诉法和判决法规则证人有作证的责任,泰慕士公司作为根据持有人亦不例。经检查玻纤厂请求所保全根据与判决判决有重要联系,其对判决根据的灭失或今后难以获得的忧虑是有必定理论根据,故玻纤厂的判决根据保全请求应予以采用。保全的判决根据,法院应移交给贸仲会运用。
第二种定见以为:玻纤厂所提出的判决根据保全请求,由于该判决根据被案外第三人所持有,根据保全应限于诉讼或判决的两边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进行判决根据保全无法令根据。贸仲会在收到根据保全请求后不该仅仅被迫的接纳,机械地转给法院就完毕,其应对当事人的根据保全请求进行开端检查,对是否应采用根据保全提出自己的开端定见,所欲保全的根据是否计划用于现已开端或行将开端的判决中,是否归于判决案关键性、重要性的根据。由于案子不在法院审理,法院对案子的未来走向无法有用猜测和操控,极有或许形成司法资源的糟蹋。所以法院不能仅单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凭一方之言,就做出判决根据保全判决。因本案触及对不受判决协议束缚的第三人所持有的根据进行保全,又贸仲会对当事人的判决根据保全请求未作任何谈论,且对欲保全的判决根据运用未作表态,因而主张驳回判决根据保全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