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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与未经工商年检的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4 09:27

案情:2002年7月30日甲公司与某信用社签定了告贷合同,约好:告贷流动资金15万元,期限为半年(从2002年9月10日至2003年2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5.7‰核算,乙公司对此告贷作了连带担保职责。还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告贷本金及利息,乙公司也回绝承当连带确保职责。信用社即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承当连带还款职责。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于1999年12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挂号注册后从未参与工商年检,工商部门已于2002年12月向该公司宣布行政处分听证奉告通知书,拟对其作出撤消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分。信用社在未对告贷人甲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告贷条件进行严厉检查的前提下,即盲目放贷。在此景象下,该告贷合同是否有用?不合定见:针对该问题,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不同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该告贷合同无效。理由在于: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金融违法行为处分方法》中第十六条规则“金融机构处理告贷事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告贷;……(四)违背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其他告贷行为。”该“其他告贷行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告贷公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则,即金融机构不得对未处理年检手续的告贷人发放告贷。因以上条款皆归于制止性规则,所以信用社未尽审阅即放贷的行为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根据《合同法》中“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条款,信用社与甲公司签定的告贷合同无效。第二种定见以为,该告贷合同有用。理由在于:《金融违法行为处分方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制止金融机构违规放贷的规则,意图是经过束缚金融机构放贷行为,强化对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然后完成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运营原则。违背该规则,仅是增加了金融机构的危险,中国人民银行可对其进行行政处分。一起金融机构对告贷人的告贷条件进行检查也是其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不触及其他人的利益,不影响其对外签定的告贷合同的效能。第三种定见以为:尽管《金融违法行为处分方法》归于行政法规,其间的十六条也表现了强行性条款的法令特点,可是该条第四款“违背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其他告贷行为”则值得讨论。“违背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其他告贷行为”不能从效能等级较低的部门规章中寻求答案,不然就不恰当地提升了部门规章的位阶,导致了适用法令的不严谨性。本案中信用社的行为虽违背作为部门规章的《告贷公例》,但并未与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发作冲突,故应确定该告贷合同有用。分析:笔者以为第二种定见代表了金融机构的要求和呼声,一旦告贷合同定为无效,在金融机构存在差错的前提下,其应当补偿对方因而所遭到的丢失,如金融机构和告贷人各自都有差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职责。假如设定担保,因告贷合同无效,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依照有关法令规则,不管担保人有无差错,金融机构也决不或许从担保人处取得足额的清偿。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金融机构当然不肯走此下策。可是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应以相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力为原则,不能由于一方是金融机构,就心存偏袒,相同更不能以内部管理制度和危险操控条款为托言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令为准绳”的最高规律。由于安稳金融次序和防止金融危险的关键在于金融系统自身,金融机构本应建立金融法治认识,将依法运营放在第一位,把金融法令、法规作为运营管理有必要恪守的原则,然后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根绝违法运营。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在保护信贷财物不丢失的一起,仍应依照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运用司法手法对金融违法行为给予必要的制裁,以此保护金融次序,确保国家金融业健康、稳健地开展。所以关于金融机构严峻违背告贷事务的基本原则的,不能简略以告贷条件是金融机构的一种内部管理制度为由,一概确定合同有用,而应视该行为是否违法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别离对待。而《金融违法行为处分方法》是国务院制定的,归于行政法规,具有普适性和公示力,告贷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明知并遵照行事,如违背其间的强制性规则,必定会影响合同的效能。该处分方法的十六条从指引方法来看,它要求金融机构在处理告贷事务时,有必要不为某些行为,句子中使用了“不得”的词语,是一种制止性的规则。从规则的内容而言,其指明晰3种状况对金融机构是明令制止的,不得越雷池半步。从其法令结果看,一旦违背上述规则,金融机构和相关人员须承当相应的法令结果。毫无疑问,十六条不管从方式仍是本质内容来看确系强制性规则。假如本案中,信用社放贷的行为的确违背了《金融违法行为处分方法》中的第十六条前三种景象,那么法院断定告贷合同无效是有充沛根据的,不然将置国家的法令、行政法规于何地,它们的效能将从何表现,法院又怎么引导民众对法令的崇奉,培养民众对法令的决心呢?当然这儿仅是将上述两种定见相比较得出的结论,并不能由此揣度笔者完全同意第一种定见。笔者以为本案结论的关键在于信用社的违规行为是否归于《金融违法行为处分方法》中的第十六条规制的规模。十六条前三款明确规则的三种行为对金融机构是高压线,碰不起,触不得,但本案中该信用社的行为却与之无法对应。所以争辩的焦点必然会集在第四款“违背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其他告贷行为”,该款在立法上俗称“兜底条款”、“口袋条款”,是为了防止挂一漏万的现象发作,是立法的需求,也起到了必定的震慑效果,可是这种“兜底条款”有或许导致法令适用上的困惑和苍茫。终究其他哪些告贷行为归于违背了第四款的规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是从严约束仍是从宽解说?笔者以为这首要根据该类告贷行为是以何“面貌”示人,它们依托的载体是什么,是规则在法令中,仍是规则在行政法规中,抑或受部门规章调整。如此一来就导致了法令适用上的含糊性、不安稳性,乃至矛盾性。已然确定合同无效是根据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那么关于十六条第四款应从严解说:只要在法令、行政法规中有明文规则的,属中国人民银行制止的其他告贷行为,才干归入第四款的领域,而不能恣意解说其他效能等级较低的部门规章中的相关规则均被该条款所容纳。当然在确定合同无效时,就无需征引《金融违法行为处分方法》,可直接根据相关的法令、行政法规作出判决。针对本案中信用社的违规操作,恰恰只能从作为部门规章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告贷公例》中“觅其芳踪”。故信用社未尽检查责任,即对未处理工商年检的甲公司放贷的行为,因未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应确定该告贷合同合法有用为宜,故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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