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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合同中的价格调整条款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6 04:54
【案情】
2015年10月,甲公司(国有独资)对其开发的住宅小区所需采暖设备对外投标,招议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应充沛考虑合同实行期间的商场危险和政策性调整,并将危险系数计入投标报价”,丙公司致投标许诺函,表明对此彻底承受并严厉依约实行合同。丙公司中标后,甲公司为业主方、乙公司为承建方、丙公司为采暖设备供应方签定物资收购合同,对所供采暖设备的单价、数量、质量标准、供货时刻作出了约好,并约好“产品价格如需调整,必须经三方附和,五个工作日内调整”。供货三个月后,丙方以上游原材料提价为由要求根据合同调价条款的约好,将价格整体上涨30%。三方即达到合意,对合同的总价款上调30%。
【不合】
关于以招投标方法签定的买卖合同中的价格调整条款是否应当确定为无效,存在以下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商事行为应充沛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条款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根底,根据合同约好关于合同价款改动应当确定为有用。
第二种定见以为,关于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约好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则的“缔结违背合同本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景象,违背了法令的强制性规则,应当无效。
【分析】
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前段规则“投标人与中标人不依照投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缔结合同的,或许投标人、中标人缔结违背合同本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投标法施行法令》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则“投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投标投标法和本法令的规则签定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实行期限等首要条款应当与投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共同”。依照前述规则,投标人和中标人应依照投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定合同,合同的首要条款包含标的、价款、质量、实行期限等本质内容,应当与投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共同,不得缔结违背合同本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在招投标中,价格是决议能否中标的中心要素之一,投标、投标、议标、中标、签定合同等一系列招投标行为,均围绕着价格条款进行竞赛和挑选。投标人与中标人应当签定与招投标文件首要条款相共同的合同,本质是投标人与中标人应当经过签定合同的行为,确保经过竞赛构成的价格条款确实定性和不行改动,以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投标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步经济效益,确保项目质量”的立法意图。
所谓“违背合同本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是指投标人与中标人在签定与招投标文件共同的合同后,又签定其他协议对现已确认的合同首要条款作出本质性的改动,或许答应两边以洽谈的方法对前述本质性内容进行改动,然后变相地改动已由招投标确认的“合同本质性内容”。招投标形式下价格确认的方法是“竞价方法”,价格调整条款的价格确认方法是“议价方法”,“议价方法”违背了招投标程序的竞赛性准则和立法原意,在招投标程序及其相关合同的实行过程中,不该存在“议价方法”这一“后门协议”的适用空间。“后门协议”不只使招投标程序流于形式,也因投标人与投标人歹意勾结而危害其他投标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若在合同实行过程中,确呈现了当事人无法意料且对合同实行存在严重影响的外部事情,应根据情事改动准则进行调整,亦不得答应当事人以“后门协议”自行解决。
本案中,表面上看将合同总价款上涨30%是三方合意的成果,本质是歹意躲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投标法》的行为,与投标文件载明的“投标人应当考虑合同实行过程中的价格危险”显着相悖,构成对其他竞标人本质性的架空和危害,系“违背合同本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投标法》的规则,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合同无效的景象,应当确定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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