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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中的权能是否可以转让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2 03:12

在实践中, 股东有时仅将自己所持股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如分红权、表决权) 转让给别人。权能可否别离转让问题要进行具体分析。
就分红权而言, 股东可将自己在特定期间(包含公司存续期间) 内的分红权让渡给别人。例如,股东可与别人达成协议, 将自己的悉数分红或分红中的特定份额转让(包含赠与) 给其他股东或股东外的第三人。分红权具有双层寓意: 一是笼统股东资历中的特定权能, 即笼统的等待权; 二是经由股东会分红抉择而转化为债务的民事权力。尽管从理论上说, 股东有权处置双层寓意上的分红权, 但具有可操作性的分红权仅限于债务化的民事权力。
就表决权而言, 股东也可将自己在特定期间内的表决权让渡或处置给别人(包含设定表决权信任) 。依据新《公司法》第43 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照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 但规章还有规则的在外。可见, 股东尽管持股份额高、但表决份额低,或当事人虽贵为股东、但不享有表决权的现象均属正常。当然, 表决权的买方(包含受托方)在行使表决权时应依法行事, 遵循诚笃信用原则, 其行使的表决权不得跨越有权处置股东的表决权规模。
实践中, 有些操控股东将其出资获得的部分股权赠与对公司具有特别奉献的高管或技术骨干, 一起清晰此种股权的受赠人只能行使分红权, 但不得享有表决权、转让权, 此类股权亦不得承继。此种做法中的赠与产业与其说是股东资历或股权, 不如说是股权中的分红权;至于股权中的其他权能依然操诸赠与人之手。这一做法应属有用。至于此种做法应载明于公司规章, 抑或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协议, 均无不行。
并非一切股东权力皆可自在让渡。股东依新《公司法》第35 条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即其适例。该股东权力的行使以股东资历存在为条件, 假使第三人不存在股东资历, 则其是否有权优先认缴出资有赖于其他股东是否赞同。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也不得脱离股东资历而转让。由于, 新《公司法》第152 条规则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亦以股东资历之存在为条件。第三人既缺少股东资历, 天然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外, 制止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之独自转让有助于防备不肖之人乱用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或别人“敲竹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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