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以亲手犯论为视角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0 10:57
在违法构成要件中,对必定主体加以限制,依据主体身份的有无影响违法之建立的,即谓“身份犯”。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则的受贿罪之主体,要求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的法令身份。换言之,国家工作人员特别身份的必备是受贿罪违法主体要件的当然性要求,是受贿罪违法构成对主体要件的身份限制,亦即受贿罪是“身份犯”。在独自受贿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不具有该种特定的法令身份,不能足够该罪违法构成中的主体要件,当然也就无法构成此罪。不仅如此,一般以为,身份犯构成违法,其违法的施行行为与主体的特别身份相联系,没有该种特别身份,就不存在施行该种施行行为的条件。因而,在受贿罪中,非身份者已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法令身份,也就不或许施行受贿罪的施行行为。???施行受贿罪构成要件之施行行为者即首犯者(施行犯),只能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法令身份的人。因为法定身份是法令赋予的,法定身份构成的纯粹身份犯对社会关系的侵略只能由具有这种身份的人亲身施行才干完成。然后作为该种观念为的逻辑性归结,将进一步以为法定身份构成的纯粹身份犯是“亲手犯”,排除以直接首犯形状完成的或许。本文所要调查的理论条件是何谓“亲手犯”?法定身份构成的纯粹身份犯是否是“亲手犯”?由此,作为法定身份构成的纯粹身份犯,受贿罪是否是“亲手犯”?因为这将直接关系到受贿罪的共犯形状中,是否具有直接首犯形状存在的或许。以下,笔者企图以“亲手犯”的实质剖析作为切入点,来阐释上述理论问题。一、亲手犯的概念及实质亲手犯(eigenhandige Verbrechen)亦称自手犯,己手犯,此概念最先由德国学者宾丁提出。他在1906年的一次讲演中提出:“首犯,以意思承当者本身完成其意思为准则,在将动物或无责任能力之人作为东西加以使用的场合,作为破例也可视为首犯者。可是,当违法行为与违法者的个人品格之间具有适当亲近的相关,必须由违法者亲身施行时,则不答应有上述破例情况的存在。”他在具体剖析枉法裁判罪、近亲相奸罪、伪证罪等罪名之后,以为:这些只能由首犯者来施行的违法便是行为的悉数。在亲手犯的场合,可罚行为只能由首犯者来施行。宾丁提出亲手犯这一独立概念的初衷在于着眼于各种违法讨论有无建立直接首犯的或许性。自宾丁提出亲手犯概念以来,尽管至今仍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但就亲手犯在违法论傍边的位置,越来越遭到学者们的注重。日本刑法理论虽曾以“不能构成直接首犯者,能否构成直接首犯”的表现形式议论过亲手犯问题,但现在普遍以为着眼于不能将别人作为东西来完成的违法类型本身性质讨论亲手犯概念,才是逻辑的必定归结。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就以为,在直接首犯的场合,之所以可以将背后者的诱致行为点评为施行行为,是因为其诱致行为本身具有引起被诱致者违法活动的一般盖然性的一起,含有对成果的笼统的危险性即指向法益损害的因果危险性。因而,从标准层面来看,直接首犯中背后者的诱致行为与直接首犯者的施行行为没有质的差异。但在亲手犯的情况下,因为法益本身已设定了其被损害的样态,即只要求根据必定主体的必定行为,因而很难在单纯的诱致行为中确定损害法益的笼统危险性。……这也意味着在构成要件的标准层面上,亲手犯中的标准之指令或制止仅指向必定主体的必定行为。使用不具有该种法含义的别人作为东西,不能违背其标准。从而大塚仁教授进一步指出,亲手犯是指不或许将别人作为东西损害构成要件之保护法益的场合。因而,为承认某一罪是否具有亲手犯性质,应具体剖析讨论各违法构成要件中的施行行为的性质。对此持附和情绪的另一日本学者町田行男也以为,因为直接首犯不是行为人亲身施行其应施行之行为,而是使用别人来施行的违法形状,因而某违法若想以直接首犯形状来完成,其条件当然是施行行为可以从行为人中分离出来委以别人来施行。在亲手犯的场合,因为构成要件的完成要求行为人亲身施行施行行为,因而将施行行为从主体中分离出来委以别人来施行的直接首犯形状是不能完成的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