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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1 20:36
不良债款转让合同,一般是指四大财物办理公司以拍卖、投标等方法向其他企业、个人处置不良金融财物时,与其他企业、个人所签定的债款转让合同。与一般债款转让相比较,不良债款转让触及的政策性强,转让标的是评价为不良债款的金融债款,转让对价一般为贱价打折转让,受让企业或个人建议债款时,债款人往往会以该债款转让导致国有财物丢失为由抗辩转让合同无效。对其效能的确定,是审判中的难点。
审判实践中,不良金融财物转让合同的效能确定,首要触及以下几种类型:
1.债款转让时评价不真实,即在不良金融债款处置的评价过程中,漏估、轻视债款人的财物,对债款人偿债才能低值评价的景象。笔者以为,在此景象下,不该一概确定合同无效,而应根据评价不真实的原因及当事人的差错状况,详细加以分析。债款转让评价不真实,或许是多种原因形成的:一是因为债款人企业在评价过程中,成心隐秘财物,或供给不真实的财务报表等形成的;二是财物公司工作人员与债款人内外勾结,形成低值评价的;三是评价组织未尽慎重评价职责形成的。对第二种景象,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则确定为无效;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景象,归于第三人差错所形成的财物漏估或轻视景象,假如财物公司用尽了查询债款人财物的必要手法,尽到了留意职责,仍未能防止债款人成心隐秘财物或评价组织歹意评价的,应确定转让合同有用。而关于债款企业的漏估财物或轻视财物超出评价的部分,因转让是建立在未将该部分产业归入债款人偿债才能评价的根底之上的,财物办理公司对该部分财物应享有相应的追索权力;如该部分产业因财物办理公司的追索而由债款人直接偿交给了财物办理公司,受让人的受让债款数额及债款人的偿付职责则相应削减,而受让人的受让价款亦可按份额削减,但受让人与评价组织勾结低值评价债款人偿债才能的在外。一起,在受让人与评价组织勾结的状况下,财物办理公司还可根据合同法关于诈骗的规则,建议吊销合同,并追查受让人及评价组织的相应民事职责。
2.受让人建议债款后或许取得巨额收益的。此问题也是当时不良金融财物处置案子审理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尤其是民营企业或个人以极低的价格(最低为5%左右)受让债款后,就全额债款及利息建议权力时,各级法院考虑到或许存在国有财物丢失的问题,一般不敢容易判定。实践中,一些财物办理公司无法完成的债款,在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后,的确有部分企业或个人在完成债款时,取得了较高份额的受偿。但笔者以为,向企业或个人转让不良金融财物,是国家处置不良金融财物的重要途径,对企业和个人合法受让的债款,不能仅因为其付出对价极低却对全额债款建议权力而确定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经过追偿所取得的巨额利润,除了在转让过程中或许存在违规操作的要素外,还有财物处置准则自身存在缺少的原因,即对受让人或许取得的巨额收益缺少相应平衡调理机制。一般来说,由不良债款的性质所决议,受让人的债款获益应有相应的度”,或称之为预期受偿份额,超越该份额的债款部分,应革除国有债款企业的偿付职责,然后防止因债款处置变相加剧国有企业担负的景象呈现。至于企业或个人受让债款后,除了本金还建议债款利息的,亦因其利息求偿权超出了签定转让合一起所预期的受偿份额,应不予支撑。一起,从平衡金融组织催收债款和国有企业安稳、减负两方面利益的视点,应规则国有企业债款人对折价转让的债款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力,使债款折价的优惠尽或许地由国有企业债款人享有,防止因为受让人追偿债款导致国有企业破产或不安稳的状况发作。
 3.制止转售的债款对外转让的。首要触及两种景象:一是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告诉第二条所制止转让的债款,被财物办理公司对外转让的。违背该规则,转让合同是否必定导致无效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则,承认合同无效不能根据行政规章。上述告诉关于制止转让债款的规则,并不必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转让合同效能的确定须根据详细状况加以分析。关于经国务院同意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封闭破产方案的国有企业债款、国防军工等触及国家安全和灵敏信息的债款以及其他约束转让的债款,因触及国家的公共政策及国家安全,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则,确定此类债款的转让无效。而关于债款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款,国家法令明确规则国家机关不得告贷或进行担保,其参加民事活动有显着的差错,理应按照相关法令的规则承当职责;一起,即便经转让相关企业或个人成为国家机关的债款人,两边也是民事活动中的正常债款债款联系,并不会因债款人建议权力而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债款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款被转让的,不该容易确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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