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4 20:31
内容摘要:(1)债务之标的物以合法、或许与可以承以为己足。以别人之物为标的物缔结生意合同,过后并非没有依法获得处置权之或许,因而,以别人之物为生意合同之标的物,原则上不该影响合同之效能。(2)无权处置的别人之物能否成为生意合同之标的物,以及生意合同的效能供认问题,实际上是生意的安全价值和功率价值的挑选问题。我国合同立法关于无权处置之物能否成为生意合同之标的物,态度暧昧。立法上既明文规则出卖人在缔结合一起应当对生意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置权,一起又没有完全否定生意合同之效能,立法者显着具有统筹生意的安全价值和功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在准则规划上选用了折衷的办法。但由于这两种价值方针不免有需求磨合之处。立法上对此类生意合同的效能的规则又留有空白,特别对缔结合同后权力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又未能获得处置权的情况,立法上未设有明文,其说明适用上更是不免要发作不合。为此,需求凭借民法说明学,依据好坏当事人的利益情况进行剖析,以便在多种或许的说明计划中探索出较优的计划。(3)私权自治为民法之根本精力。无权处置别人之物,只需经权力人追认或过后可以获得处置权,生意合同之效能不只不受处置权之影响,而且不受生意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片面歹意之影响。也就是说,在缔结合同之际,即便卖方为非法占有和歹意处置,而买方对此完全明知,乃至两边有歹意勾结之合意,只需权力人过后追认或出卖人过后可以获得处置权,均不影响生意合同之效能。(4)法令系统内部的和谐一致对正确适用法令、确保法令价值方针的完成至关重要。无处置权的人出卖别人之物,生意合同效能的供认应与物权立法的精力坚持一致。关于好心买受人和真实权力人的利益冲突,已然立法者已经在物权法范畴将维护的天平歪斜于好心的买方,供认物权获得的合法性,那么这种立法目的相同也应当一向地遵循到债务法范畴,供认其生意合同的有用性。不然无法坚持立法目的的延续性和一向性。假如立法者在物权立法中,侧重于维护好心的买受人,而在债务立法中却侧重于维护真实的权力人,这必然使法令的维护重心不坚定不定,形成法令适用上的困难,使好心买受人的利益因债务法令联系模糊不清而无法得到完全的维护。基于此,笔者以为,关于无处置别人之物的生意合同,其效能供认不能一概采纳对立说明的办法,应当在区别买受人是否好心的基础上区别对待,选用对立说明和系统说明两种办法。关于好心买受人,考虑物权法和合同法整个法令系统的和谐,应坚持系统说明,不管权力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过后能否获得处置权,其生意合同均应按有用处理。而关于歹意买受人,应坚持对立说明,除非权力人追认或出卖人过后获得处置权,生意合同一概无效。关键词:无权处置 生意合同 好心 歹意一、问题之提出依据生意合同,卖方应负交给生意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职责,因而原则上卖方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置权。但是当卖方以别人之物为生意之标的,其自身并无处置权,该生意合同及物权变化之效能怎么供认,关于处理生意合同当事人及标的物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力职责联系影响甚巨。关于该问题怎么处理,实务界和理论界均有争议。特别饶有兴趣的是,该争议之处理由于是否选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有不同的考虑办法和理论说明,因而出卖别人之物与无权处置行为便天然成为争辩的敏感区域。《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则:“(1)非权力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置,经权力人事前答应者,也为有用。(2)前项处置如经权力人过后追认,或因处置人获得标的物时,或权力人成为处置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职责时,为有用。”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规则:“(1)无权力人就权力标的物所为之处置,经有权力人之供认始生效能。(2)无权力人就权力标的物为处置后,获得其权力者,其处置自始有用。”由于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处置行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与担负行为(债务契约、债务行为)之区别,且担负行为之效能不受处置行为之影响,因而学术界以为此处的无效是指处置行为无效,而担负行为(生意合同)则自始有用。(关于台湾“最高法院”将第118条的“处置”了解为生意合同而供认生意合同效能待定,倍受学术界之反省和批判。见王泽鉴:《出卖别人之物与无权处置》、《再论“出卖别人之物与无权处置”》、《三论“出卖别人之物与无权处置”》,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讨》第4、5卷,我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相同有关于无权处置准则之规则,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则:“无处置权的人处置别人产业,经权力人追认或许无处置权的人缔结合同后获得处置权的,该合同有用”。我国大陆因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不供认物权行为之存在,更无处置行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与担负行为(债务契约、债务行为)之区别,因而学理上以为,无处置权人处置别人之物,权力人不追认而且处置人过后也未获得处置权的,应作对立说明,供认生意合同无效。此处的无效,不是处置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置的生意合同无效,不能作生意合同有用而处置行为无效之说明。(见梁慧星:《怎么了解〈合同法〉第51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2000年版,第221页)由此可见,关于无权处置行为的效能问题,学术界的不合十分显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