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中的“商业秘密”概念不宜笼统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5 00:47政府信息揭露不能侵略商业隐秘,可是“商业隐秘”的概念与“隐秘”的边界应当厘清,不宜抽象。法令对“商业隐秘”的界说,是指不为大众所知悉、能为权力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力人采纳保密办法的技术信息和运营信息。但这种界说应该只适用于与企业的商业运营行为有关的领域;而一旦涉关社会公共利益时,企业、特别是公益服务型企业,商业隐秘应遵守公共利益、满意大众知情权,仍是凡属商业隐秘就可以具有肯定保密性,值得讨论。企业的财政信息,如会计报表等归于商业隐秘,但它对股东不能保密;上市公司的财政信息必须向社会揭露,由于它触及出资人利益,这时候,商业隐秘的权力小于出资人知情权。这不可是放之四海通行的常规,还被以法令方式确认下来。
同理,社会公益性独占企业,其运营行为与产品价格也触及社会大众利益。比方,企业以本钱不胜接受要求涨价时,企业自己发布的本钱账目是否实在,政府部门的审阅定论是否可信,大众天然会有查阅或揭露企业相关信息的要求。这个问题上,大众或顾客关于公益性企业相关信息的知情权与出资人的知情权,本质上具有相同性。比方,企业所称的本钱添加,除了原材料涨价要素,是否存在不合理职务消费、高工资高福利、丢失糟蹋等要素形成的本钱增高,乃至以非正常折旧、赢利搬运等做账手法表现本钱添加、赢利亏本等问题,大众有理由看个理解;不然,就有或许形成独占企业以本钱名义向顾客转嫁担负的问题。这时,企业的“商业隐秘”就不存在肯定性,小于大众知情权。
一旦“商业隐秘说”得到进一步的法令文件支撑,公益企业、独占企业回绝顾客或纳税人的理由必然愈加足够,政府揭露信息的危险和门槛也将更高,这对公共利益与社会公正将是一种危害。因而我主张,“商业隐秘”的概念不宜抽象化,修改时应当清晰涉关社会大众利益的“商业隐秘”的界定。 (马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