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可诉性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6 08:30一、行政强制办法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在施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为阻止违法行为或许在紧迫、风险的情况下,依据法令法规的规则,采纳必定的强制手段,对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的人身或许产业施行暂时性操控的办法。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责任的行政相对方,或对社会秩序及别人人身健康和安全或许构成损害或其自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风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方。 行政强制的意图是确保法定责任的完全完成,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社会安全,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
行政强制办法作为一种独立的详细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法令特征:
1、主体的法定性。因为在行政管理法令关系中行政主体处于优胜位置,其行为往往简单给相对人的权益形成损害,因此,适用行政强制办法的主体应有严厉的条件约束,都有必要由法令法规予以明确规则。在我国主要是指享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和法令法规授权的安排。如约束人身自由的强制办法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施行强制。
2、严厉的条件性。行政强制办法是经过约束违背法定责任的相对人的人身、产业或其他合法权益,然后到达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社会安全,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的权益免受损害的意图。因此,行政强制办法的采纳有必要是相对人存在损害社会的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损害别人人身或产业安全的行为、存在波折行政主体的正常行政管理的行为。并且,这些损害行为或波折行为正处于进行傍边,或因国家及社会利益完成的紧迫需求,只要在这时,行政主体才干对相对人采纳行政强制办法,在这些行为之前或之后都不能对相对人采纳行政强制办法,只能采纳其他办法。
3、强制性。行政强制办法是国家行政权力有用运作的必定要求和直接表现,具有显着的国家毅力。它不仅仅是对相对人的片面心思是一种震慑,并且往往在不借外力的情况下更为直接地对相对人构成客观逼迫。
4、非处置性。在行政强制办法中,不管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办法的行政决议,仍是对这一决议的履行,都不具有“处置性”。 它一般是“约束”权力,而不是“处置”权力。一般来说强制办法的施行,多是在具有实际且急切的风险时才干发动,多针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许产业,以维护相对人和社会利益为意图。
5、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办法都是一种中心行为,而不是终究行为,因此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住、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确保办法,不是行为的终究意图。其一般意图是确保法定责任的完全完成,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社会安全,维护公民人身权、产业权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