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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时效的立法缺陷、成因及完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7 18:05
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29条规则:“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分。法令还有规则的在外。”、“前款规则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作之日起核算;违法行为有接连或许继续状况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核算。”这是我国榜首次以法令方式承认了行政处分时效准则。它为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有用施行行政办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安排的合法权益发明了法令条件,这是我国法制的一大腾跃。可是,该规则是在总结原有的各项法令、法规、规章准则根底上弥补完善的,不可避免地发作与立法原意相冲突的状况。本文拟通过对行政处分时效缺点的分析,从而提出完善的主张,与同仁讨论。一、立法缺点评述1、条件缺点。《行政处分法》第29条第1款规则:“违法行为在2年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分。”该款确立了我国的行政处分时效准则,它标明行政处分时效建立须契合两个条件:一是期限自违法行为起通过2年;二是该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笔者以为榜首个条件是恰当的,它表现了必定的现实状况有必要继续特定的期限,该期限不能太长,也不能过短,它不只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2年相一致,一起也与刑事处分时效相衍接,表现了法令体系必定的层次性。但第二个条件笔者以为是不当的,不能以是否被“发现”为条件。不然,从另一方面是否能够这样了解,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就能够在任何时候给予处分?现实上以行政机关是否作为为规范分类,对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存在四种行为:一是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处分;二是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给予行政处分;三是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未给予处分;四时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因违法行为人躲避处分,未给予处分。笔者以为榜首、二种行为契合立法精力。第三、四种行为背离了立法原意。违法行为在被发现2年或更长时刻后给予处分,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司法实践中也行不通。理由如下:榜首、它与时效准则相对立。时效准则的底子意图是维护社会安稳,使久以继续的现实状况得到社会认可并上升到法令承认。违法行为在2年后消极因素根本消除,不论是否被发现,都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政机关若对其处分,就动摇了时效的立法根底,从头回到没有时效准则的老路上来。第二、它与行政处分时效的特定意图相冲突。行政处分时效的特定意图在于:一是促进行政机关进步行政功率,包含行政处分功率;二是侧重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安排等被办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危害。榜首个意图要求行政机关在法令答应的尽量短时刻内行使职权,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惩办;第二个意图要求在不危害国家利益前提下,被办理相对人在尽量短的时刻内不受行政处分,以保证社会安稳。两个意图都要求行政处分时效所通过的期限不能过长。不然行政处分时效意图将荡然无存。第三、它与行政处分时效根本准则相冲突,《行政处分法》第5条规则,行政处分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准则。只需违法行为人完全纠正违法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侧重坚持教育之准则。关于细微的违法行为2年内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处分有背教育准则。第四、与刑法比较会发作处分失衡、职责倒挂现象。从公平视点动身,在相同机制下,违法应受更重处分,这是显而易见的。可是,刑法规则,违法只需通过特定年限,不管期间是否被发现都不受处分。由此就存在一个问题,违法行为通过5年或许10年等年限后就不受处分,而一般违法行为只需被发现,哪怕再长的时刻后仍要受处分,明显违反法理的根本准则。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新刑法第88条规则,在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办后,行为人躲避侦办的,不受追诉期限的约束。笔者以为这儿的立案应是对人的立案,而非对事的立案,且须契合其它条件。不然只需案子一发作,公安、检察机关一立案,就不存在不受刑事追诉的案子,就无需拟定刑事处分时效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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