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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因接种不当所致损害的责任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4 09:57

[概要]
本案被告某地段医院未注意到原告王某的特别体质,而对原告进行超时接种,引发了原告的脊髓灰质炎病症。此类景象下,医疗组织应承当怎样的法律职责,医学判定定论承认的职责参加度能否直接确以为医疗组织应承当的法律职责比例,存在争辩。本文以为,医学判定定论建立的职责参加度仅仅是法院承认医疗组织法律职责所参照的医学依据,职责比例应在医学判定定论的基础上,归纳两边的法律地位、医疗组织的差错等要素加以承认。
[合议庭]
张铮 茅维筠 赵俊(承办法官)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地段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疾病防备操控中心
王某于2000年3月7日出世,出世后不久即因患“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炎、失血性休克、新生儿贫血”在上海市某儿童医院行“肠坏死切除手术”。出院一段时刻后,王某至其户籍所在地的某地段医院接种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按规则,王某第三次接种的时刻应为2000年7月10日,但其因短肠归纳症、营养不良三次住院医治,故直至2000年11月1日才至某地段医院承受第三次接种。第三次接种后不久,王某呈现发热症状,入住上海市某儿童医院医治,确诊定论为脊髓灰质炎病症。后国家脊髓灰质炎实验室、上海市脊髓灰质炎专家确诊小组均承认王某呈现脊髓灰质炎病症,该病症与第三次接种有关。
王某以为,某疾控中心对其指定医院的疫苗接种作业辅导不力,使某地段医院违规操作,未在规则的时刻内为其接种疫苗,致己在接种后呈现脊髓灰质炎病症。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疾控中心和某地段医院一起补偿各项经济丢失合计人民币360870元,并保存往后医治的诉权。
[审判]
一审审理中,就某地段医院在对王某施行接种进程中有无差错,法院托付了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判定研究所进行了司法判定,定论为:王某所患疾病为脊髓灰质炎,与2000年11月1日的接种有关。某地段医院在对王某进行接种疫苗的时刻上没有严厉的掌握,即第三次距第2次接种时刻过长,超越一般要求所规则的4至6周时限,在时刻上有添加接种风险的或许。因而,某地段医院在对王某施行防备接种进程中的缺点,在王某所呈现的不良结果中起少部分效果(差错参加度为10%)。一审法院以为,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在其出具的判定陈述中已清晰了某地段医院的接种行为与王某现在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以及某地段医院的职责参加度,故某地段医院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补偿职责(10%)。而某疾控中心对王某现在的危害结果没有办理或辅导上的差错,故不该承当补偿职责。据此判定某地段医院就相关丢失承当10%的民事补偿职责。
一审判定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以为: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判定研究所只能就接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以及某地段医院是否存在差错作出医学上的判别,至于某地段医院承当民事职责的比例,应由法院依据其差错程度予以承认,而不是由判定组织在判定定论中予以清晰。故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以为,尽管原审法院托付的判定组织承认某地段医院的职责比例为10%,但该判定定论仅是法院承认某地段医院承当多少职责的参阅依据,而不是仅有依据。至于某地段医院承当职责的多少,则应依据其差错程度予以承认。归纳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某地段医院的差错程度,二审法院承认某地段医院承当55%的首要职责。
[分析]
一、医疗组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系因防备接种疫苗不妥而引发的人身危害补偿案子。依据《全国方案免疫作业条例》第五条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均应承受防备接种。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华裔、港澳同胞可依据自己请求,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赞同,进行防备接种。所以我国绝大多数情况下,防备接种是国家根据医疗的特别性和对国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保护,在法律上赋予疾病操控组织或医疗组织以强制接种权利和大众强制接种责任的特别法律联系。因而,与一般医患胶葛比较,防备接种的法律联系比较特别,不存在相等主体之间签定的医患服务合同联系。故本案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比较合理,而法院也从侵权视点承认医疗组织的法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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