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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4 07:05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第(二)项规则对约束人身自由或许对产业的查封、扣押、冻住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能够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尽管清晰将行政强制措施归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规模,并不标明任何形状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详细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本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联系。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完好的详细行政行为是否现已建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对人权益的联系则是法律上的利害联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纳是否影响或或许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施行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施行了行政处罚或其他详细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与紧随其后的详细行政行为构成了无法舍弃的联系。在大都状况下,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践效果便是保证或辅佐后续的详细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后续的详细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详细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含义。另一种状况是行政主体采纳了行政强制措施今后,因种种条件和原因,没有必要、也不再施行后续的详细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成为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好的详细行政行为。发生第一种成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独立性和完好性,而没有可诉性,相对人对这种强制措施的异议和权力恳求,能够归并入对后续详细行政行为的异议和权力恳求之中。发生第二种成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动中,是独立完好并且是仅有的,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此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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