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之比较研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0 14:10在现代各国公司法中,股东相等准则是维系公司内部联系的首要准则。所谓股东相等准则,指“股东在依据股东资历而发作的法令联系中,准则上应按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用相等待遇”[①].股东相等准则是公司得以存在的根底,它关于维护股东权益,避免大股东的专横和专断,都有重要的含义。可是,由于另一项公司法上的准则本钱大都决准则的存在,使股东相等准则大打了扣头。公司法中的股东相等,仅是在本钱相等根底上的相等,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一股一票表决权,享有不同股权的股东和持有不同股份的股东,不可能享有相同的权力和责任。因而股东大会所定议程、方案和所作的抉择,基本上都表现的是持有大都股份的股东的毅力,而持有少量股份、处于弱势位置的股东的毅力被严峻无视。
现代公司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董事会在公司的决议计划办理中居于中心位置,股东会虽是公司名义上的权力组织,但由于其自身的运作机制的约束,使其在公司中的位置日趋弱化。并且大股东往往是公司的董事、监事,实践中,董事司理违规操作,第三人侵略公司利益的状况很多存在,而董事会怠于申述,使得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遭受丢失。
依据以上原因,为了维护小股东的权益和公司的利益,各国相继创建了股东代表诉讼准则。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依通说,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到别人危害,特别是遭到有操控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办理人员等的危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契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危害人提申述讼,追究其法令责任的诉讼准则。由于股东诉权派生于公司诉权,英美法上叫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又称为第二级诉讼(Secondary Action)。大陆法系国家叫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 Representative Action),由于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日本称之为股东代位诉讼。本文一致运用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
自我国公司法起草、公布以来,学界对股东代表诉讼多有讨论,然鲜有对各国代表诉讼准则进行比较剖析者,本文拟对英、美、日、台等国家和区域的股东代表诉讼准则进行比较研讨,讨论股东代表诉讼所触及的法学理论问题和实践中的操作程序,并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正提出主张,企图建构起我国自己的股东代表诉讼准则。
各国(区域)的股东代表诉讼准则
英美
股东代表诉讼准则肇始于英国。长时间以来,英国奉行普通法的规矩,在1843年的Foss
V. Harbottle案中,法院确立了“Foss V. Harbottle”规矩,该规矩又被称为“大都规矩”(Majority Rule)或“内部办理规矩”(Internal Management Rule)。依据这一规矩,怎么对待公司董事及办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大都股东的毅力为准。除非经大都股东表决赞同,不然少量股东不得仅因公司运营状况不佳或办理人员的行为违背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申述讼。因而,Foss V. Harbottle规矩否定了股东发起代表诉讼的权力,该规矩曾被法院长时间恪守。
可是,假如不供认原告股东的诉权,法令将不得不面临这样的难题:若公司的操控者,包含股东和董事等高档办理人员行为不妥,危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在加害人的操控之下而不肯对其申述,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述时,结果是公司所遭到的危害将无法得到回复,加害人将逍遥法外。为了处理普通法上的这一危机,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觅处理办法,由于衡平法便是“为平缓普通法的严峻性而开展的一套法令规矩”[②].
在1828年的Hichens V. Congreve案中,有了代表诉讼的雏形。可是,事实上,英国司法界直到1975年Wallersteiner V. Moir一案中才正式将代表诉讼一词接收为法令术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