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1 13:04一、案情简介
陈某等13人先后于80年代中、后期开端在某银行体系当储蓄代理员,1992年被该单位招为大集体职工,一向未处理养老保险。2002年2月,单位与陈某等人洽谈参与养老保险事宜,并提出参保定见:从1998年元月至2001年末,依据陈某等人的不同薪酬状况分为不同层次的缴费基数,再按缴费基数个人缴费60%,单位缴费40%,从2002年开端按国家规则规范缴费,1998年之前悉数由个人缴费,对此,陈某等人不赞同承受并请求裁定。
二、处理结果
裁定委立案查询后以为,单位的原全民所有制身份的职工于1994年已按国家规则处理了养老保险(1994年曾经视同缴费年限),陈某等人系县以上大集体职工,劳作法颁布施行后,在用工形式上不再有任何差异,因此,单位应当为陈某等人与全民职工相同按国家规则处理养老保险。鹰潭市大集体身份职工养老保险是从1989年开端施行,依据劳作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则,裁定委判定,单位应从1989年1月1日起为陈某等人处理养老保险,1989年1月1日后进单位作业的按实践进入时刻参保。对此判定,单位不服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区法院审理期间,用工单位隐秘作业本相,向省社保局起草了《关于我行储蓄合同工参与根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陈述》,要求将陈某等13人及其他204名职工归入全省职业统筹,省社保局在不明本相的状况下复函(赣劳社险局函[2002]15号),赞同该单位217名储蓄合同工按赣劳社养[200]13号文规则,从2002年10月归入全省职业养老保险统筹,参保时刻从1998年1月1日起。区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定单位为陈某等人处理养老保险的参保时刻从1998年1月1日起。陈某等人不服,上诉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理由是:她们是经当地劳作行政部门同意的大集体身份职工,并不是储蓄合同工,区法院现实确定过错,因此判定也是过错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极为注重,向省劳作保证厅发了《关于上诉人陈XX等十三人与被上诉人我国XX银行鹰潭市分行劳作争议一案中有关问题的咨询函》,省厅及时回复了《关于我国XX银行鹰潭市分行储蓄合同工参保的复函》,该函明确指出,《劳作法》、国务院《国营企业实施劳作合同制暂行规则》、《江西省非全民所有制职工养老保险试行方法》等规则对职工参保都有明确规则,就本案中陈某等13人而言,在单位应参保前进入该单位作业的职工,从该单位应参保之日开端参保缴费,在单位应参保之后进入的,在其进入单位作业之日起开端参保缴费。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终审判定,吊销区法院对陈某等13人的判定;我国XX银行鹰潭市分行在本判定收效后一个月内为陈某等13人处理养老保险,参保时刻从1989年1月1日开端,1989年1月1日今后进入被上诉人单位的,按实践进入时刻参保,缴费基数及单位与个人缴费份额依照国家养老保险有关规则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