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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珍诉沈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7 11:4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5)沈行初字第36号
托付代理人高捷,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市府大道260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男,市长。托付代理人张健、于洋,市政府公职律师。原告杨素珍诉被告市政府不予受理决议一案,于200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5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素珍及其托付代理人杨捷、高捷,被告市政府的托付代理人张健、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市政府于2005年6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议书,确定恳求人杨素珍要求皇姑区政府交还其垫支的医疗费问题属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是行政复议的规模。对杨素珍的复议恳求不予受理。原告杨素珍诉称,1998年-1999年期间,其为其夫垫支的医药费12万多元,按规则皇姑区政府应报销70%,皇姑区政府报销完医药费今后只返还其3万余元,尚欠5万多元未交还,故向市政府恳求复议,市政府以该行为归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议,要求本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吊销沈政复字[2005]34号不予受理决议。原告向本院供给的依据资料有:1、辽宁中医学院收据6份,证明原告老公所开销的费用及该费用由家族垫支;2、记帐凭据11份,证明该医药费已由皇姑区政府报销并收取;3、裁定书二份,用以证明该案归于行政诉讼规模。被告市政府向本院递送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报销医药费问题归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归于复议的规模,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议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保持该决议。并向本院递送如下依据:1、离退休审批表1份,2、薪酬变化审批表,3、干部任免表2份,以上依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老公系沈阳市皇姑区政府的工作人员。4、复议恳求书,5、复议案子依据清单,6、送达回证,以上依据用以证明程序合法。另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款。本院已向原告送达了依据清单和副本。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依据作如下承认:原告供给的1、2号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号依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意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供给的1-6号依据能够证明其意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杨素珍向市政府提出复议恳求,要求皇姑区政府交还其垫支的医药费,市政府以该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议,杨素珍不服该决议,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则,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市政府提出的现实依据,能够证明恳求人杨素珍的老公归于沈阳市皇姑区政府的行政工作人员,故被诉决议确定现实清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享用的医疗待遇归于行政机关内部问题,不是行政复议的规模,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则作出不予受理决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保持,原告的诉讼恳求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判定如下:保持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7日作出的沈政复字[2005]34号不予受理决议。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杨素珍担负。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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