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人以存款出质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4 03:01【质押】案析贷款人以存款出质而构成的质押合同有用吗
质押也称质权,便是债款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送债款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款的担保,当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债款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某公司为了扩展事务,预备以100万元银行存款出质,向某工商银行贷款100万。2008年5月8日,两边签订了一份存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好,公司以其存入该银行的100万元作质押,一旦有别人建议债款时,银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
2009年3月,有多名债款人向该公司申述,但当法院裁决查封公司存款时却遭到银行的回绝。债款人即申述银行,建议银行阻碍法院裁决的履行。银行则反诉,建议优先受偿权。
【不合】
贷款人以存款出质的质押合同是否有用?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此存有以下三种不同观念:
榜首种观念以为,银行与公司的质押合同有用建立,银行对涉案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念以为,银行即便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立法院的裁决,应当由请求履行者优先受偿;
第三种观念以为,因为钱银之上不能建立质权,所以银行不享有质权,不能建议优先受偿。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理由是:
一、钱银一切权选用“占有即一切”规矩。因为钱银是一种朴实的种类物,不具有任何特性,任何等额的钱银价值持平,能够相互替代。一起,货款仍是一种典型的消费物,其使用价值就在于交流,具有高度的流通性。所以钱银的占有与一切是同一的,简称为“占有即一切”。这一规矩详细体现为:榜首,占有钱银即获得钱银一切权,损失占有权即损失一切权。第二,钱银一旦交给,即发作一切权的移转;第三,钱银在发作占有移转今后,钱银的一切人只能要求对方返还必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
二、因为钱银一切权选用“占有即一切”规矩,因而,存款人将存款交给后,该存款的一切权就现已搬运给了银行,存款人只享有对存款本息的债款。依据我国《担保法》第63条的规矩:“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款人或许第三人将其动产移转债款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款的担保。”因而本案公司现已不再对其存入银行的100万元存款享有一切权,不能以该存款为标的设定质权。
三、因为物权具有分配性和对世性特色,所以物权的客体有必要为独立物、特定物、单一物。因而,任何物权都只能是对某个特定物的权力。而质权归于物权,物权的特定化要求又与钱银这种高度替代物的不特定性相冲突,因而,在作为种类物的钱银上很难建立他物权。只要在破例的条件下,钱银作为标的以某种特别的方法得以特定化,才或许在其上建立他物权。
综上,笔者以为,钱银作为种类物在非特定化的情况下,在其上不能建立他物权。依据钱银一切权选用的“占有即一切”规矩,存款人将钱银存入银行后其一切权即移转于银行,故贷款人以存款出质而构成的质押合同无效,本案银行不享有质权,不能建议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