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专利维权案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4 18:23
一件专利维权案子
2007年05月14日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杭民三初字260号原告林小郎,男,1963年4月6日出世,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大街洋叶村3组30户,身份证号:332603196304065135。 托付署理人(特别授权署理)尉伟敏,杭州杭诚专利事务一切限公司专利署理人。 托付署理人(一般署理)纪中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魁良,男,1967年7月30日出世,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镇王桥村,身份证号332601670730331 托付署理人(特别授权署理)阳建中,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专利署理人。 被告宋秋发,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职业主,男,1953年7月4日出世,运营地址浙江眼镜城内22号店。 托付署理人(特别授权署理)郑显文,男,1974年2月10日出世,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镇王桥村2-54号,身份证号33260119740210331X。 原告林小郎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宋秋发专利侵权胶葛一案,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提申述讼,本院经检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10月20日,经原告林小郎的恳求,本院改变被告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为王魁良。本案于2006年12月19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郎的托付署理人尉伟敏、纪中久,被告王魁良及其托付署理人阳建中、被告宋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林小郎诉称: 原告为眼镜片锯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0420090376.8,专利恳求日为2004年9月19日,授权布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经查询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未经原告答应私行施行了该专利。该厂出产的良友牌Ly—928型无框镜片锯槽机的结构现已掩盖了原告专利权要求的悉数技能特征,彻底落入了该专利的维护规模。宋秋发运营的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浙江眼镜城内22号店)长时刻参加侵权产品的出售。原告以为二被告侵略了原告的专利权,二被告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巨大,而原告出产的专利产品出售量急剧下滑,原告因而蒙受了巨额丢失。因为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已刊出,故改变被告为其职责人王魁良承当本案的侵权职责。要求本院判令被告1、中止制作、出售侵略原告专利产品的悉数行为,毁掉相关模具;2、补偿原告丢失12万元;3、以登报方法向原告揭露抱歉;4、承当原告开销的取证费用、托付署理人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小郎为支撑自己的上述建议,向本院供给以下依据资料: 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 2、实用新型专利阐明书。证明专利权的维护规模。 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专利权在有用期内。 4、被告产品阐明书两份。证明被告的侵权现实。 5、台州市路桥区公证处公证书,内附出售单位、侵权产品相片及侵权产品购买收据(一)。证明被告制作、出售侵权产品的现实(购买日期为2006年1月4日,出售单位为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购买价款110元)。 6、侵权产品购买收据(二)。证明被告制作、出售侵权产品的现实(购买日期为2005年12月27日,出售单位为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购买价款110元)。 7、侵权产品购买收据(三)。证明被告制作、出售侵权产品的现实(购买日期为2006年6月28日,出售单位为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购买价款120元。 8、侵权产品购买收据(四)及邮递发票。证明被告制作、出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继续时刻长,地域跨度大(购买日期为2006年7月12日,出售单位为北京眼镜城有限职责公司,价款120元,邮递费20元)。 9、署理费收据(12000元)。证明原告为阻止侵权所开销的必要本钱。 10、部分交通费收据、公证费收据、专利文献查阅收据(617元)。证明原告为阻止侵权行为所开销的其他必要本钱。 11、侵权产品什物。 被告王魁良辩称:1、王桥塑料薄膜厂已在开庭审理前刊出,无承当民事职责的职责。假如原告改变被告为王魁良,就应举证王魁良侵权的依据,可是原告没有对此举证。2、原告的“眼镜片锯槽机”ZL200420090376.8专利维护规模的有用性没有依据支撑,原告仅供给了专利有用的证明,而未作出该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陈说》,因而,该专利的有用维护规模不能承认。被告应诉后,为了承认涉案专利的有用性,到国家专利检索中心对涉案专利作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陈说得出的定论是一切技能特征均属无效。所以本专利侵权胶葛案子的诉讼根底已不存在。3、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施行的“无框镜片锯槽机”,为王魁良的两项专利,并得到王魁良的答应,依法遭到法令维护,不存在侵权行为。4、涉案专利应归于无效专利,被告供给的5篇比照文献中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维护规模的一切必要技能特征均已揭露。5、原告诉请中毁掉相关制作模具于法无据。模具自身作为产业权属被告一切,且该产品是组合式产品,所用每一个模具均与原告所要求维护产品的模具不同。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6、补偿原告丢失12万元短少依据支撑。被告原运营的台州王桥塑料薄膜厂是一个注册资金仅4万元的企业,涉案的产品也本小利薄,出售价格也仅110元左右,使得被告无法运营,不得不刊出该企业。而原告仅以购买涉案产品总价值缺乏千元,要求两被告人补偿12万元,短少依据,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7、原告诉请中的要求被告以登报方法揭露赔礼抱歉短少依据,法令赋予了被告的名誉权不予侵略的权力,专利侵权与登报抱歉没有必然联系,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该项诉讼恳求。 被告王魁良为证明自己的建议,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 1、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运营执照。证明参加诉讼资历。 2、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刊出证明。证明被告法人资历已不存在,不能承当相应民事职责。 3、无框镜片锯槽机专利证书(实用新型)。证明被告系依据自有专利出产,不存在侵略别人专利权行为。 4、无框镜片锯槽机专利缴费凭据(实用新型)。证明专利有用。 5、无框镜片锯槽机专利证书(外观设计)。证明被告系依据自有专利出产无框镜片锯槽机,不存在侵略别人专利权行为。 6、无框镜片锯槽机专利缴费凭据(外观设计)。证明专利有用。 7、台式眼镜磨边机ZL97318801.4揭露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之独立权力要求1中,“上、下箱体的结合方法、下箱体中有接料斗、上箱体设有窗口,砂轮径向线坐落窗口中其边际伸出上箱体外外表”的技能特征被揭露。 8、磨边机ZL01328789.3揭露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之独立权力要求1中,“与箱体铰接的维护盖盖住长方形窗口及其地点面板”的技能特征被揭露。 9、全主动磨边机ZL99337161.2揭露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之独立权力要求1中,“上、下箱体的结合方法、与箱体铰接的维护盖盖住长方形窗口及其地点面板”的技能特征被揭露。 10、砂轮机ZL02349848.X揭露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之独立权力要求1中,“电动机两头都装置有砂轮(相当于锯片)”的技能特征被揭露。 11、砂轮机ZL01334077.8揭露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之独立权力要求1中,“电动机两头都装置有砂轮(相当于锯片)”的技能特征被揭露。 1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陈说。证明涉案专利的独立要求已揭露,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宋秋发辩称:1、眼镜设备职业中的一些产品,一轴两输出的技能,比方抛光机、磨边机、开槽机,都是一些早已揭露广为运用的设备。而咱们于1997年就开端出售开槽机。假如要诉讼,专利权人早就可以申述了。为何不申述?便是阐明上述设备是公知技能。 2、我原来是出售原告产品的,后因为顾客反映原告的产品有问题,故之后出售王桥塑料薄膜厂的产品,对此原告有定见。但原告不能因为我不销他的产品而销被告产品,就把我也申述在内,原告的心态不对。 3、我的确出售过王桥塑料薄膜厂的锯槽机,但并没有出售过王魁良个人的产品,故我不是被告的适格主体,恳求驳回原告的申述。 原、被告提交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承认: 一、对原告林小郎提交的依据 1、被告王魁良、宋秋发以为依据5、6、7与其无关,不发表定见,但宋秋发认可公证购买的什物系由其商行售出。本院以为,依据5——公证书证明了原告署理人经过公证程序从被告宋秋发运营的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购买被控产品的进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依据的证明效能本院予以承认。依据6、7证明了原告自行从被告宋秋发运营的商行购买同类产品的现实,该收据上盖有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的章,故本院对依据5、6、7所证明的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出售被控产品的现实予以承认。 2、被告王魁良、宋秋发以为依据8没有注明产品类型,不能承认购买的锯槽机即为诉请的被控产品。本院以为,该发票的商品名称中仅注明“良友锯槽机”,没有清晰类型,原告也没有将该什物提交被告辨认,故对依据8的证明效能本院不予承认。 3、被告王魁良、宋秋发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依据未提出贰言,但对“侵权产品”的说法有贰言。本院经检查对原告提交的依据1、2、3、4、9、10、11的证明效能予以承认。 二、对被告王魁良提交的依据 1、被告宋秋发对依据无贰言。 2、原告对依据1、2无贰言,本院予以承认。 3、原告对依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贰言,但以为上述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取得涉案专利早于王魁良取得的两项专利。本院以为,原告先于被告王魁良提出专利恳求,本院应依据原告的专利权维护规模,检查被控产品的首要技能特征是否彻底掩盖原告的专利维护规模,故对依据3-6的证明效能本院不予承认。 4、原告以为依据7—11都是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关联性。本院以为,被告提交的上述5份比照文件中所涉专利均为外观设计,从该5项外观设计专利所维护的外观上不能反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能特征,不能印证被告建议的现实,故对其依据效能本院不予承认。 5、原告以为依据12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作出,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部属的一个中介服务组织作出的,陈说第4页免责声明中清晰“检索成果仅供参考,不作为任何法令依据”,且检索陈说也未供给英文文献的中文译著,检索员还私行对英文文献的内容作扩展、虚伪、增加解说。本院以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依据,涉案专利现在尚处于有用状况,检索定论不能否定专利的有用性,且该检索陈说中的比照文件也未供给中文译著,对其依据效能本院不予承认。 依据以上有用依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说,本院确认现实如下: 原告林小郎于2004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恳求眼镜片锯槽机实用新型专利,该局于2005年12月28日布告颁发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90376.8。该专利年费交纳至2006年10月18日。该专利独立要求为:一种眼镜片锯槽机,包含箱体及装置在箱体内的锯片及其传动组织,其特征在于电动机两头都装置有锯片组合件,箱体由上、下箱体可拆卸衔接成,上箱体设有长方形窗口,锯片径向线坐落所述长方形窗口中其边际伸出上箱体外外表,与上箱体铰接的维护盖盖住长方形窗口及其地点的面板,下箱体底板上装置有接粉斗。 2006年1月4日,原告在浙江眼镜城内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购得良友牌928型无框镜片锯槽机1台,台州市路桥区公证处对上述依据保全进程进行了公证。该良友牌928型无框镜片锯槽机的结构包含箱体及装置在箱体内的锯片及其传动组织,电动机两头都装置有锯片组合件,上、下箱体可拆卸衔接,上箱体设有长方形窗口,锯片径向线坐落长方形窗口中,其边际伸出上箱体外外表,与上箱体铰接的维护盖盖住长方形窗口及其地点的面板,下箱体底板上装置有接粉斗。 另查明,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的业主系被告宋秋发,宋秋发承认其所出售给原告的良友牌928型无框镜片锯槽机来历于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担任人为王魁良,该厂于2006年7月21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核准刊出。 本院还查明,被告王魁良于2005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恳求无框镜片锯槽机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布告颁发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01037X。2005年3月3日,王魁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恳求无框镜片锯槽机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2日布告颁发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80996.3。 本院以为,原告林小郎具有的ZL200420090376.8号眼镜片锯槽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用期限内,并已实行了交纳专利年费的职责,该专利有用,应受法令维护。比较原告的专利和被控产品,被控产品的结构与专利权力要求之内容一一对应,具有专利的悉数技能特征,落入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维护规模。因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恳求,被告也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恳求吊销或许宣告原告的专利权无效,故被告以为其系依据自己的专利出产眼镜片锯槽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用。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制作、出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略,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职责。又因为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刊出,不能成为民事职责主体,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刊出前因制作、出售侵权产品的经济补偿职责应由其担任人王魁良承当。被告宋秋发出售侵略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但因为其可以阐明出售该眼镜片锯槽机的合法来历,故其应承当中止出售的侵权职责。 关于补偿数额的核算,因为原告并没有向本院供给有用依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遭到的详细丢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取得的详细利益,本院将依据专利权及其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并归纳考虑各种因素酌情予以承认补偿数额。一起,本院注意到以下现实:涉案专利的授权布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原告别离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4日、2006年6月28日从被告宋秋发运营的商行购得涉嫌侵权的眼镜片锯槽机,价格为110-120元;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核准注册时刻为2004年7月14日,注册资金为4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毁掉相关模具的诉讼恳求,本院以为,原告的诉请归于民事制裁领域,并不归于民事诉讼权力恳求规模,应予驳回。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揭露抱歉的诉讼恳求,本院以为,赔礼抱歉的民事职责承当方法一般只适用于危害公民人身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依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人身权形成危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榜首款、第 五十六条榜首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胶葛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若干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一十八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王魁良补偿林小郎经济丢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结束。 二、宋秋发当即中止出售落入专利号为200420090376.8实用新型专利维护规模的产品。 三、驳回林小郎的其它诉讼恳求。 案子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林小郎担负1910元,由王魁良担负2000元。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子受理费39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主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朱为平
2007年05月14日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杭民三初字260号原告林小郎,男,1963年4月6日出世,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大街洋叶村3组30户,身份证号:332603196304065135。 托付署理人(特别授权署理)尉伟敏,杭州杭诚专利事务一切限公司专利署理人。 托付署理人(一般署理)纪中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魁良,男,1967年7月30日出世,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镇王桥村,身份证号332601670730331 托付署理人(特别授权署理)阳建中,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专利署理人。 被告宋秋发,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职业主,男,1953年7月4日出世,运营地址浙江眼镜城内22号店。 托付署理人(特别授权署理)郑显文,男,1974年2月10日出世,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镇王桥村2-54号,身份证号33260119740210331X。 原告林小郎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宋秋发专利侵权胶葛一案,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提申述讼,本院经检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10月20日,经原告林小郎的恳求,本院改变被告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为王魁良。本案于2006年12月19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郎的托付署理人尉伟敏、纪中久,被告王魁良及其托付署理人阳建中、被告宋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林小郎诉称: 原告为眼镜片锯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0420090376.8,专利恳求日为2004年9月19日,授权布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经查询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未经原告答应私行施行了该专利。该厂出产的良友牌Ly—928型无框镜片锯槽机的结构现已掩盖了原告专利权要求的悉数技能特征,彻底落入了该专利的维护规模。宋秋发运营的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浙江眼镜城内22号店)长时刻参加侵权产品的出售。原告以为二被告侵略了原告的专利权,二被告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巨大,而原告出产的专利产品出售量急剧下滑,原告因而蒙受了巨额丢失。因为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已刊出,故改变被告为其职责人王魁良承当本案的侵权职责。要求本院判令被告1、中止制作、出售侵略原告专利产品的悉数行为,毁掉相关模具;2、补偿原告丢失12万元;3、以登报方法向原告揭露抱歉;4、承当原告开销的取证费用、托付署理人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小郎为支撑自己的上述建议,向本院供给以下依据资料: 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 2、实用新型专利阐明书。证明专利权的维护规模。 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专利权在有用期内。 4、被告产品阐明书两份。证明被告的侵权现实。 5、台州市路桥区公证处公证书,内附出售单位、侵权产品相片及侵权产品购买收据(一)。证明被告制作、出售侵权产品的现实(购买日期为2006年1月4日,出售单位为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购买价款110元)。 6、侵权产品购买收据(二)。证明被告制作、出售侵权产品的现实(购买日期为2005年12月27日,出售单位为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购买价款110元)。 7、侵权产品购买收据(三)。证明被告制作、出售侵权产品的现实(购买日期为2006年6月28日,出售单位为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购买价款120元。 8、侵权产品购买收据(四)及邮递发票。证明被告制作、出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继续时刻长,地域跨度大(购买日期为2006年7月12日,出售单位为北京眼镜城有限职责公司,价款120元,邮递费20元)。 9、署理费收据(12000元)。证明原告为阻止侵权所开销的必要本钱。 10、部分交通费收据、公证费收据、专利文献查阅收据(617元)。证明原告为阻止侵权行为所开销的其他必要本钱。 11、侵权产品什物。 被告王魁良辩称:1、王桥塑料薄膜厂已在开庭审理前刊出,无承当民事职责的职责。假如原告改变被告为王魁良,就应举证王魁良侵权的依据,可是原告没有对此举证。2、原告的“眼镜片锯槽机”ZL200420090376.8专利维护规模的有用性没有依据支撑,原告仅供给了专利有用的证明,而未作出该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陈说》,因而,该专利的有用维护规模不能承认。被告应诉后,为了承认涉案专利的有用性,到国家专利检索中心对涉案专利作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陈说得出的定论是一切技能特征均属无效。所以本专利侵权胶葛案子的诉讼根底已不存在。3、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施行的“无框镜片锯槽机”,为王魁良的两项专利,并得到王魁良的答应,依法遭到法令维护,不存在侵权行为。4、涉案专利应归于无效专利,被告供给的5篇比照文献中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维护规模的一切必要技能特征均已揭露。5、原告诉请中毁掉相关制作模具于法无据。模具自身作为产业权属被告一切,且该产品是组合式产品,所用每一个模具均与原告所要求维护产品的模具不同。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6、补偿原告丢失12万元短少依据支撑。被告原运营的台州王桥塑料薄膜厂是一个注册资金仅4万元的企业,涉案的产品也本小利薄,出售价格也仅110元左右,使得被告无法运营,不得不刊出该企业。而原告仅以购买涉案产品总价值缺乏千元,要求两被告人补偿12万元,短少依据,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7、原告诉请中的要求被告以登报方法揭露赔礼抱歉短少依据,法令赋予了被告的名誉权不予侵略的权力,专利侵权与登报抱歉没有必然联系,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该项诉讼恳求。 被告王魁良为证明自己的建议,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 1、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运营执照。证明参加诉讼资历。 2、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刊出证明。证明被告法人资历已不存在,不能承当相应民事职责。 3、无框镜片锯槽机专利证书(实用新型)。证明被告系依据自有专利出产,不存在侵略别人专利权行为。 4、无框镜片锯槽机专利缴费凭据(实用新型)。证明专利有用。 5、无框镜片锯槽机专利证书(外观设计)。证明被告系依据自有专利出产无框镜片锯槽机,不存在侵略别人专利权行为。 6、无框镜片锯槽机专利缴费凭据(外观设计)。证明专利有用。 7、台式眼镜磨边机ZL97318801.4揭露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之独立权力要求1中,“上、下箱体的结合方法、下箱体中有接料斗、上箱体设有窗口,砂轮径向线坐落窗口中其边际伸出上箱体外外表”的技能特征被揭露。 8、磨边机ZL01328789.3揭露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之独立权力要求1中,“与箱体铰接的维护盖盖住长方形窗口及其地点面板”的技能特征被揭露。 9、全主动磨边机ZL99337161.2揭露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之独立权力要求1中,“上、下箱体的结合方法、与箱体铰接的维护盖盖住长方形窗口及其地点面板”的技能特征被揭露。 10、砂轮机ZL02349848.X揭露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之独立权力要求1中,“电动机两头都装置有砂轮(相当于锯片)”的技能特征被揭露。 11、砂轮机ZL01334077.8揭露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之独立权力要求1中,“电动机两头都装置有砂轮(相当于锯片)”的技能特征被揭露。 1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陈说。证明涉案专利的独立要求已揭露,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宋秋发辩称:1、眼镜设备职业中的一些产品,一轴两输出的技能,比方抛光机、磨边机、开槽机,都是一些早已揭露广为运用的设备。而咱们于1997年就开端出售开槽机。假如要诉讼,专利权人早就可以申述了。为何不申述?便是阐明上述设备是公知技能。 2、我原来是出售原告产品的,后因为顾客反映原告的产品有问题,故之后出售王桥塑料薄膜厂的产品,对此原告有定见。但原告不能因为我不销他的产品而销被告产品,就把我也申述在内,原告的心态不对。 3、我的确出售过王桥塑料薄膜厂的锯槽机,但并没有出售过王魁良个人的产品,故我不是被告的适格主体,恳求驳回原告的申述。 原、被告提交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承认: 一、对原告林小郎提交的依据 1、被告王魁良、宋秋发以为依据5、6、7与其无关,不发表定见,但宋秋发认可公证购买的什物系由其商行售出。本院以为,依据5——公证书证明了原告署理人经过公证程序从被告宋秋发运营的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购买被控产品的进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依据的证明效能本院予以承认。依据6、7证明了原告自行从被告宋秋发运营的商行购买同类产品的现实,该收据上盖有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的章,故本院对依据5、6、7所证明的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出售被控产品的现实予以承认。 2、被告王魁良、宋秋发以为依据8没有注明产品类型,不能承认购买的锯槽机即为诉请的被控产品。本院以为,该发票的商品名称中仅注明“良友锯槽机”,没有清晰类型,原告也没有将该什物提交被告辨认,故对依据8的证明效能本院不予承认。 3、被告王魁良、宋秋发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依据未提出贰言,但对“侵权产品”的说法有贰言。本院经检查对原告提交的依据1、2、3、4、9、10、11的证明效能予以承认。 二、对被告王魁良提交的依据 1、被告宋秋发对依据无贰言。 2、原告对依据1、2无贰言,本院予以承认。 3、原告对依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贰言,但以为上述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取得涉案专利早于王魁良取得的两项专利。本院以为,原告先于被告王魁良提出专利恳求,本院应依据原告的专利权维护规模,检查被控产品的首要技能特征是否彻底掩盖原告的专利维护规模,故对依据3-6的证明效能本院不予承认。 4、原告以为依据7—11都是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关联性。本院以为,被告提交的上述5份比照文件中所涉专利均为外观设计,从该5项外观设计专利所维护的外观上不能反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能特征,不能印证被告建议的现实,故对其依据效能本院不予承认。 5、原告以为依据12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作出,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部属的一个中介服务组织作出的,陈说第4页免责声明中清晰“检索成果仅供参考,不作为任何法令依据”,且检索陈说也未供给英文文献的中文译著,检索员还私行对英文文献的内容作扩展、虚伪、增加解说。本院以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依据,涉案专利现在尚处于有用状况,检索定论不能否定专利的有用性,且该检索陈说中的比照文件也未供给中文译著,对其依据效能本院不予承认。 依据以上有用依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说,本院确认现实如下: 原告林小郎于2004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恳求眼镜片锯槽机实用新型专利,该局于2005年12月28日布告颁发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90376.8。该专利年费交纳至2006年10月18日。该专利独立要求为:一种眼镜片锯槽机,包含箱体及装置在箱体内的锯片及其传动组织,其特征在于电动机两头都装置有锯片组合件,箱体由上、下箱体可拆卸衔接成,上箱体设有长方形窗口,锯片径向线坐落所述长方形窗口中其边际伸出上箱体外外表,与上箱体铰接的维护盖盖住长方形窗口及其地点的面板,下箱体底板上装置有接粉斗。 2006年1月4日,原告在浙江眼镜城内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购得良友牌928型无框镜片锯槽机1台,台州市路桥区公证处对上述依据保全进程进行了公证。该良友牌928型无框镜片锯槽机的结构包含箱体及装置在箱体内的锯片及其传动组织,电动机两头都装置有锯片组合件,上、下箱体可拆卸衔接,上箱体设有长方形窗口,锯片径向线坐落长方形窗口中,其边际伸出上箱体外外表,与上箱体铰接的维护盖盖住长方形窗口及其地点的面板,下箱体底板上装置有接粉斗。 另查明,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的业主系被告宋秋发,宋秋发承认其所出售给原告的良友牌928型无框镜片锯槽机来历于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担任人为王魁良,该厂于2006年7月21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核准刊出。 本院还查明,被告王魁良于2005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恳求无框镜片锯槽机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布告颁发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01037X。2005年3月3日,王魁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恳求无框镜片锯槽机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2日布告颁发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80996.3。 本院以为,原告林小郎具有的ZL200420090376.8号眼镜片锯槽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用期限内,并已实行了交纳专利年费的职责,该专利有用,应受法令维护。比较原告的专利和被控产品,被控产品的结构与专利权力要求之内容一一对应,具有专利的悉数技能特征,落入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维护规模。因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恳求,被告也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恳求吊销或许宣告原告的专利权无效,故被告以为其系依据自己的专利出产眼镜片锯槽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用。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制作、出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略,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职责。又因为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刊出,不能成为民事职责主体,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刊出前因制作、出售侵权产品的经济补偿职责应由其担任人王魁良承当。被告宋秋发出售侵略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但因为其可以阐明出售该眼镜片锯槽机的合法来历,故其应承当中止出售的侵权职责。 关于补偿数额的核算,因为原告并没有向本院供给有用依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遭到的详细丢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取得的详细利益,本院将依据专利权及其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并归纳考虑各种因素酌情予以承认补偿数额。一起,本院注意到以下现实:涉案专利的授权布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原告别离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4日、2006年6月28日从被告宋秋发运营的商行购得涉嫌侵权的眼镜片锯槽机,价格为110-120元;台州市椒江王桥塑料薄膜厂核准注册时刻为2004年7月14日,注册资金为4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毁掉相关模具的诉讼恳求,本院以为,原告的诉请归于民事制裁领域,并不归于民事诉讼权力恳求规模,应予驳回。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揭露抱歉的诉讼恳求,本院以为,赔礼抱歉的民事职责承当方法一般只适用于危害公民人身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依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人身权形成危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榜首款、第 五十六条榜首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胶葛案子适用法令问题的若干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一十八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王魁良补偿林小郎经济丢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结束。 二、宋秋发当即中止出售落入专利号为200420090376.8实用新型专利维护规模的产品。 三、驳回林小郎的其它诉讼恳求。 案子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林小郎担负1910元,由王魁良担负2000元。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子受理费39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主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朱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