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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如何规定防御商标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6 16:30
防护商标是指较为闻名的商标一切人在该注册商标核定运用的产品(服务)或相似产品(服务)以外的其他不同类别的产品或服务上注册的若干相同商标,为避免别人在这些类别的产品或服务上注册运用相同的商标。原商标为主商标,其他为防护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2次修订版)第五十一条的规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运用的产品为限”。很显然,商标专用权的规模是遭到严厉约束的,它不触及非相似的产品或服务。从本质上讲,商标侵权行为一般仅限于有竞赛联系的同一种或相似的产品和服务,在无竞赛联系的非相似产品或许服务上运用与别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一般不构成侵权。因此,在实际的商场活动中,常常有人有意或无意的利用了这一点,他们不想自己支付辛勤努力,而是随意仿制或仿照别人具有独创性的商标,尤其是具有必定闻名度的商标,运用或注册在与该商标核定运用的产品或服务之外的其他类别的产品或服务上,妄图借用闻名商标品牌多年苦心经营而构成的影响力“搭便车”,以诈骗大众,获取不正当竞赛的利益。这种“克隆”商标的现象是当今商场活动中较普遍存在的,它极有或许引起顾客对产品出处或企业的混杂,严重影响商标权一切人的商标诺言或企业诺言。
关于这一类商标被不正当“克隆”的现象,我国的相关法令法规文件如《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2次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反不正当竞赛法》第五条第(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公布的《关于制止仿冒闻名产品特有的称号、装潢的不正当竞赛行为的若干规则》(1995年7月6日)和《著名商标确认和办理暂行规则》(1996年8月14日)以及《关于商标行政法令中若干问题的定见》第十一条等,对此已有相应法令上的规则和特别维护措施,可是它仅限于“被大众所熟知”的闻名度较高、明显性较强的商标,并且其“闻名度和明显性”程度的详细定性除了已被国家或当地工商行政办理机关确认的“著名商标”外,由工商行政办理机关针对个案的实际状况,归纳要素断定。而关于闻名度尚不高或尚无法确认的商标来说,则无法维护。
因此,注册防护商标对一些商标具有独创性,宣扬广告投入巨大,力求创建著名品牌形象的企业来说,具有实质性的战略含义。
我国《商标法》对注册防护商标的问题未作规则。关于没有到达工商行政办理机关确认“著名”程度的商标,在注册防护性商标时应留意以下问题:
1、商标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共同的明显特征。因为防护商标需要在多个不同的非相似产品或服务的类别中进行注册,假如商标缺少共同的明显特征或许明显特征较弱,则很有或许在某些类别的产品或服务中已有相同或附近似的商标注册在先而无法注册,既使获准注册的话,也极有或许因本身先天不足,而无法对主商标起到防护维护效果。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4)项规则“接连三年停止运用的”商标有面对被吊销的或许。注册防护商标的意图,并非是要当即运用这些商标,而是约束别人在某些其他相关类别的产品或服务上运用或注册与主商标(被防护商标)相同或附近似的商标,起到必定的防护维护效果,一起又能为未来企业发展预留“伏笔”。所以,注册防护商标时有必要考虑到怎么依照《商标法施行法令》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则“运用”商标,不然就失掉其存在的含义了。从实质上说,《商标法施行法令》中所指的“运用”包括的规模十分广。事实上,除了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或商标已被抛弃的状况外,一个有用处的商标因“未运用”原因此被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商标局吊销的先例是很少的。
可是,关于已被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确认为全国性“著名商标”的, 则有别于一般商标,具有一些其他特别性的法令维护措施。详细见:“著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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