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违法处罚间接损失不能获得国家赔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9 21:35(一)案情简介
2003年6月,某市国税一分局对该市红光机械厂2003年1月~5月的增值税交税状况进行了查看,查补税款7.5万元,又决议对该厂处以7.5万元的罚款。2003年7月2日,该分局向红光机械厂送达了《税务处理决议书》和《行政处分事项奉告书》,7月6日向其送达了《税务处分决议书》。而该厂没有按规则的期限缴交税款、滞纳金和罚款。2003年7月22日,该分局向红光机械厂送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期期限满后,该厂仍未交纳所欠税款。8月2日,税务机关对机械厂采纳了强制执行办法。因该厂的银行账户上只要8万元存款,市国税一分局在从其存款中扣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后又查封了该厂一台价值7.6万余元的机械产品,预备拍卖后抵缴罚款。因为查封了这台产品,该厂无法向购货单位供货,致使购货单位免除了与该厂签定的购货合同。而该厂假如履行了合同将会获得1.5万元的赢利。
红光机械厂以为一分局的查封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便向市国税局恳求行政复议,恳求复议机关免除对其产品的查封,并补偿因免除合同而形成的1.5万元丢失。
市国税局经审查,作出以下决议:1、免除一分局对这台产品的查封。2、因为被查封的产品没有损坏或灭失,对红光机械厂恳求补偿的1.5万元丢失不予补偿。
红光机械厂对复议机关不予补偿的决议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补偿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定驳回了机械厂的补偿恳求。
(二)问题焦点
本案的首要问题有两点,其一市国税一分局查封这台机械产品的行为正确吗?其二假如一分局查封行为违法,那么其形成的直接丢失1.5万元,交税人是否能够恳求补偿?
(三)华税观念
咱们以为,首要,市国税一分局查封这台机械产品的行为是过错的。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则:“从事出产、运营的交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照规则的期限交纳或许解缴税款,交税担保人未依照规则的期限交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期限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同意,税务机关能够采纳下列强制执行办法:(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许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许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交税款的产品、货品或许其他产业,以拍卖或许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纳强制执行办法时,对前款所列交税人、扣缴义务人、交税担保人未交纳的滞纳金一起强制执行。”因而,税务机关对机械厂逾期未缴的税款和滞纳金采纳强制执行办法是没有问题的。